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5年度,16號
KSDM,105,審侵訴,16,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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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2月間與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之甲○(88 年10月間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案發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甲),經由臉書(FAC EBOOK)網站認識,進而於104年3 月11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於 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脫光甲○之衣服及內衣褲,撫摸甲 ○胸部,再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 各1 次(共計4次)。嗣因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姓 名年籍詳卷)發現甲於104年6月8日16時許下課後即未返家 ,旋即報警處理,迄至104年6月15日凌晨1 時許,丙○○帶 同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 所涉準略誘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之父0000-000000A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 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之被害人係甲○ ,是甲(代號0000-000000)及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 A)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爰不記載甲、甲之父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 號(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詳卷),併此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2至23頁,調偵卷第14至 1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 訴人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 )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19至21頁,偵卷第10至12頁 ),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 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 驗傷診斷書、「榮宮大飯店」外觀照片、「波士頓大飯店」 外觀及大廳照片及被害人甲手繪現場房間內部擺置圖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2至25,調偵卷證物彌封袋),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身心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行為之意涵、對個人身心之影響 ,尚未能完全基於成熟之心智充分考量,而欠缺完全之同意 性交行為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由立法者基於國民總體 意志之形成,以年齡為區分標準,而為如上法規範之設置, 是縱行為人取得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 女之表面同意,而與之性交,基於上揭未成年男女就性行為 自主決定能力之實質欠缺,尚無法解免其罪責。經查,甲○ 係88年1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此有甲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見調偵卷 證物彌封袋內),且被告亦明知甲○當時係國中在學學生( 偵卷第23頁),仍於徵得甲同意下,與之發生性行為4次。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於性交前對甲○猥褻之行為( 撫摸甲○胸部等),分別應為各該次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 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予 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 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甲○發生 性交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 年僅21歲,誠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 重大,且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復 斟酌本案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被告已 獲甲及其父之諒解,甲之父並請求本院對其處以緩刑(詳 後述)等情,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 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11頁),足見被告犯 後頗有俊悔實據,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大學肄業、目前在桃園機場 捷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未結婚等語(本 院卷第53頁),以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要對被告提告 ,因為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本件被告固與甲、甲之父於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此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 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 固設有明文。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9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 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手法 │
│號│ │ │ │
├─┼────┼────┼───────────┤
│1 │104年3月│高雄市苓│脫光甲○之衣服及內衣褲│
│ │中旬之某│雅區某補│,撫摸甲○胸部,再以其│
│ │日18時30│習班(名│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
│ │分許 │稱及詳細│,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 │
├─┼────┤地址詳卷├───────────┤
│2 │104年4月│)廁所內│同上 │
│ │下旬之某│ │ │
│ │日18時30│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位於嘉義│同上 │
│ │9日9時許│市西區西│ │
│ │ │門街77號│ │
│ │ │之「榮宮│ │
│ │ │大飯店」│ │
│ │ │303 號房│ │
│ │ │間 │ │
├─┼────┼────┼───────────┤
│4 │104年6月│位於嘉義│同上 │
│ │11日下午│市西區中│ │
│ │某時許 │正路673 │ │
│ │ │號之「波│ │
│ │ │士頓大飯│ │
│ │ │店」205 │ │
│ │ │號房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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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