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風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風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風清為修理堆高機師傅,負責於修理堆高機後駕駛該堆高 機至客戶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堆高機係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3條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呂風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 即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飲用酒 類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104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6分許,貿然駕駛堆高機於高雄市 楠梓區無名巷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路口有 「停」字之標誌)與常德路386 巷(路面有「慢」之標誌) 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常德路386 巷時,原應依該道路 標誌之指示停止後再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呂風清又疏未注意及此,未於 交岔路口停止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群雄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常德路386 巷以由北往 南方向駛來,亦欲左轉進入該無名巷,呂風清所駕駛堆高機 之牙叉乃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群雄人車倒地,受有 胸腹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經送健仁醫院救治 後,仍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12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 死亡。呂風清於事故發生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處理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其犯嫌前,自承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 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20頁)、現場照片12
張(警卷第21至26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27頁)、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33、34頁)。 2.勘(相)驗筆錄(相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 至13頁)。
3.被告呂風清之自白(院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本件被告以修理堆高機為業,且負責將維修完畢之 推高機駕駛至客戶指定處所,以此反覆執行其業務,故駕駛 堆高機自屬被告從事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被 告報警,被告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供述可參(院卷第30頁),亦與警方於當日中午12 時21分許,即有於事故現場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紀 錄相符(警卷第27頁),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 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於事故發生之 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對象,被告所駕駛之堆 高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為非屬汽車範圍 之動力機械,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同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暨汽車行駛管 理各項規定之義務,然難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之刑罰加重規定,即有類推適用或準用之正當性,是於本案 中,應無庸討論被告是否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之情形, 附此敘明。
2.爰審酌堆高機之車型、特性與一般車輛迥異,一般用路人亦 難以預期道路上會突然出現此種動力機械,更難依通常使用 道路之方式因應其可能產生之危險,被告於未領有臨時通行 證之情形下,即於酒後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於 交岔路口停止確認有無來車再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群雄死亡,足認被告處理業務之態度並非謹慎,所造成之 損害亦鉅,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行車方向之道路上亦設 有「慢」之標誌,是被害人方面亦非全無注意到被告車輛之
義務及可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1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