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煌於民國104 年5 月 30日下午,駕駛車牌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 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途經 中山路與港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沿港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由告訴人趙○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割裂傷、胸部腰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