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42號
KSDM,105,審交易,84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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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主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93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主翔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河南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冒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杏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 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車碰撞,告訴人林杏蓉因此受有頸椎挫傷、第三、四、五、 六腰椎椎間盤膨出、疑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6 月3 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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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