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720號
KSDM,105,審交易,720,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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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51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確定 ;又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2943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4107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436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 元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4 年4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6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1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5 月23日21時至翌日(24 日)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之環保公園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24日 1 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 為LJE-843 號)上路。嗣其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瑞北路與永豐路口時,因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 攔檢,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 時50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路派 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 患者、無業,係領取殘障補助維生,另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 以前,已有7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為本件犯行,除可見 其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外,亦堪認本院如對其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實無法收預防及教化之效,復參酌檢察官 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 月應為適當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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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