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707號
KSDM,105,審交易,707,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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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冠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14時50分 許,酒後(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04 年度速偵字第4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385 巷由西向 東行駛至興旺路385 巷與興旺路口,此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興旺路之際,明知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多 線道之興旺路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鄧妤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旺路由北向南行經 該處,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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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