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基元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4時3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基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10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