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689號
KSDM,105,審交易,68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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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廖麗香
      洪婕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廖麗香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上午10 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公園西路三段西側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園 西路三段與無名巷口時(被告李廖麗香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 紅燈),適被告洪婕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公園西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 洪婕榕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李廖麗香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洪婕榕則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李廖麗香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讓被告洪婕榕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先行,貿然行駛,被告洪婕榕則未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被告李廖 麗香因此受有左肩、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洪 婕榕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膝及右踝挫傷、右前臂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李廖麗香洪婕榕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廖麗香洪婕榕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洪婕榕已於10 5 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廖麗香之告訴,告訴人李 廖麗香亦已於105 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洪婕榕之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34、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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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