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正源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 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告 訴人童安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黃筵妘,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 0 -MDJ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童安廷、黃筵妘當場人車 倒地,告訴人童安廷因而受有疑似右恥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 、右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筵妘 則受有左足跗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 童安廷、黃筵妘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和解書2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