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80號
KSDM,105,審交易,580,201607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望賢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望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望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10 日2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山 區中山西路、光復路2 段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2 段 時,本應注意建國一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 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往光復路2 段方向行駛,適有謝 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謝國同人車倒地,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 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髕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然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而 何望賢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國同之女謝宛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望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 卷第28、34頁),核與告訴人謝宛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相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 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 至20頁、第24至37頁);而被害人謝國同因前開車禍受有中 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 側髕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相字卷第41頁、第 44至50頁;調偵卷第12至20頁)。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 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 至7 頁 ),而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 ,自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嗣並接受 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其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 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 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及被 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因本案車禍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 併氣顱及顱骨骨折、顏面粉碎性骨折、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 位及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目前仍無法工作,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重度肢障之父親須 待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迄未獲得賠償,是本院認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