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90號
KSDM,105,審交易,19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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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慶福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 沿國道1 號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國道1 號368 公里200 公尺 處(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告訴人潘憲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同向 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因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撞擊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受有 右胸痛及胸壁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慶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憲堂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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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