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5年度,1號
KSDM,105,原交訴,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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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垂耀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垂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謝垂耀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巷000 號旁魚池畔與友人蔡明光等人飲用啤酒,飲畢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注意及反應能 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蔡明光自上開地點離去。謝垂耀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 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 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明光自上開地點離去,竟 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於倒車時誤踩油門 ,導致該自用小貨車急駛入上開地點旁山溝內,而翻覆在山 溝底部,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之蔡明光受有頭部多處外傷,經 送醫急救,仍於11月17日下午6 時5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嗣後謝垂耀於104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義 大醫院急診並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 99.4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謝垂耀、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 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 至4 頁、相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院卷 第47、60頁),核與被害人蔡明光之配偶柯曉芬、證人林 琇羽、賴文德、張志誠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9 至10頁、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高中派出所104 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各1 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影本1 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驗位置圖、車輛採證證 物位置標示圖、現場勘察照片5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刑事案件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各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20、22、 頁、偵卷第22至39、41至42、47頁),且被告於同日晚間 8 時13分許,在義大醫院急診並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99.4MG/DL ,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0.49毫克,此有義大醫院乙醇篩檢報告影本1 份(警卷 第25頁)。又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04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被告直至當日晚間8 時13分許,始經醫院抽血檢驗 ,檢驗結果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99.4MG/DL , 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0.49毫克,故可合理推知被告在案 發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顯然高於99.4MG/DL ,再參以被 告當時本欲倒車,卻誤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貨車衝入山 溝翻覆,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又被害人蔡明光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頭部等 處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4 年11月17日晚間6 時55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 書各1 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3至33頁),顯見被害人已



因本件車禍致死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知道喝酒後 不能開車等語(院卷第61頁),且辯護人亦為被告陳稱被 告曾擔任國小老師、縣議員、鄉長、區長等職務,故被告 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經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9.4MG/DL (呼氣酒精 濃為每公升0.49毫克),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 已降低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本欲倒車,卻誤踩油 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衝入山溝,造成被害人 頭部受到碰撞,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 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 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 時係年滿67歲之成年男子,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 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 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 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 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 於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且該條於102 年6 月11日復經 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參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 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 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 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 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 情形,然刑法第185 之3 條第2 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 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 原則,無庸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中派出所警員沈定遠 於104 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略以:104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19分許接獲報案,梅蘭部落索阿紀吊橋有車禍,現場發 現小貨車倒車摔落山溝,於下邊坡繞道橋下,發現傷者謝



垂耀坐在橋下,問何人駕車,謝垂耀回答明光,問明光在 哪,謝垂耀指小貨車處。於車內發現有一男子側倒副駕駛 座位置,經扶正自小貨車將其救出車體,送往旗山醫院, 出發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救護車到醫院時間為同 日下午5 時17分許等語,換言之,被告在警員至現場處理 ,於警員詢問係由何人駕車時,並未坦承為車輛駕駛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中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 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另參以被害人配偶柯曉芬於10 4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至10時15分止,至上開派出 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想知道是誰駕駛那部車等語( 警卷第8 頁),顯見被害人配偶柯曉芬直至案發後翌日( 即11月18日)上午9 時前,仍不知肇事者為何人,顯見被 告並未於案發後隨即向其好友蔡明光(即被害人)之配偶 表達哀悼、關心之意。況本案偵查機關特別為查明案發當 時何人為駕駛人,於本案發生翌日(即11月18日)上午11 時許至上開案發地點,就上開自用小貨車勘察採證,並經 被告同意取得被告之唾液棉棒,一併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識中心作人類染色體STR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採自 7127-X7 號自用小貨車方向盤基座編號2-1 轉移棉棒血跡 、右前檔風玻璃內側編號4-2 轉移棉棒血跡、排檔桿編號 5 轉移棉棒血跡DNA-STR 型別均與涉嫌人謝垂耀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 。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並未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不符自首 之要件,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被告曾從事國小教育,嗣 後先後當選高雄縣議員、桃源鄉鄉長、區長。被告於擔任 鄉長任內,在98年發生八八風災時,因疏散得宜,故桃源 鄉民無人受損;又於莫拉克風災後,引進企業的資源復建 倒塌的圖書館;另為被告所屬原住民族群「拉阿魯哇族」 正名,被告與蔡明光是非常好的朋友,而本次聚餐係蔡明 光搭他人的車至聚餐地點,蔡明光一人喝醉且無交通工具 可搭乘,自行上被告的車,並在被告的車內睡著,被告從 下午2 點等待至下午4 點,一直都無人送蔡明光回去,被 告不得已,才在自己有飲酒的狀況下勉強送蔡明光回去, 未料發生本次事件,被告並非故意中午宴飲,並於酒後開 車搭載蔡明光,請斟酌被告在地方上及族群上的經歷、貢 獻,及本件發生事故之情節,本案有法重情輕情形,請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 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上情 ,係屬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本院已考量而 作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所定之法定刑輕重,本有其 立法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考量,本件被告雖然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於當日肇事 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否認為肇事者,翌日始向員警承認 為本案肇事者,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因酒後注 意力、控制力降低,於倒車時誤踩油門,導致該自用小貨 車急駛入上開地點旁山溝內而翻覆在山溝底部,造成被害 人蔡明光喪失寶貴生命,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 其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蔡明光之配偶達成和解,且已全額給付 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院卷第29頁),復考 量被告肇事之際血液中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肇事之 初迴避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自耕農平均月收入為5 萬8,3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案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本院自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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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