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65號
KSDM,105,交簡上,65,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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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沂璇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1月1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沂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周沂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日 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莊清富,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觀 音山馬術中心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適逢年假期 間,往來車輛眾多,且前方下一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其同 向左方車道之大型車輛因而在劃有網狀線之上開交岔路口前 停止等候,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側視線不佳之情況下,未 經減速即貿然騎車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曲林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孫女曲薇,沿中山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前往觀音山馬術中心,因 往來車輛眾多,曲林金遂先騎車至南側路旁等候,然亦疏未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由南向北起駛穿越中山路, 兩車因而於劃有網狀線之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曲林金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缺損、嚴重腦 水腫鎖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遠段肱骨骨折、雙眼左半 側視野偏盲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二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嗣周沂璇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曲林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9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沂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曲林金、證 人曲石頭、莊清富曲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7-8頁、第17-18頁;交 簡卷第147-148頁、第181-184頁;本院卷第112-114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8-20頁、第22-24頁、第26頁),且查:(一)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62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 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 發的路口是一個T字型的路口,該路口沒有交通號誌、也 沒有人在指揮,只有地上劃有黃色網狀線,當時我騎在機 車道,因適逢過年期間,要通往義大世界及車流量多,所 以在肇事路口的黃色網狀線區塊均呈現壅塞回堵的狀態, 我的左側也都是停滿壅塞的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行經 肇事路口時,我的左側有大車擋住視線,如果有車從旁邊 來我看不到,但我沒有煞停確認左右有沒有車輛,即以時 速20至30公里通過路口,然後告訴人的車就突然撞到我的 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96-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曲石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太太載 著我的孫女騎在我前方2公尺左右,我們要到馬場去,在 肇事的交岔路口沒有交通號誌,也沒有交通警察在指揮, 因當天很多車輛,我們就在路旁等了10分鐘左右,後來肇 事路口的下一個路口有紅燈,車過不去,而使肇事路口的 黃色網狀線區域呈現淨空狀態,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後方 的車輛駕駛就比手勢叫我們趕快過去,我們移動之後就跟 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而被告所行駛的方向是有被休旅車 擋住視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 頁、第26頁),足見被告所通過之路口,確係無號誌且劃 有黃色網狀線之T字型交岔路口,且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 時,亦有大型之車輛停於左側而擋住被告左側之視線,然 交岔路口本有車輛通過之可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要 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卻於視線不明之情況下,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未減速而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 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本件交通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103年8月28日鑑定意見書、103年12 月2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40至 41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二)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既考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 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被告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穿越上開 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又本 件交通事故經上開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 定: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然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亦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缺損 、嚴重腦水腫鎖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遠段肱骨骨折 、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傷害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頁),而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 有雙眼左半側永久性視野缺損,即使經矯正後視野亦無法



復原。其缺損對於走動、閱讀、行車皆有影響,且對移動 物體的察覺能力減低,行進間可能無法避開組礙物等情, 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4年11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交簡卷第139頁、第161頁),從而,告訴人雙眼之視 野經矯正後亦無法復原之情況,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定義,堪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訛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之情 ,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覆明確(見交簡卷第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沂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 簡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係受有二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原判決僅認定 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核有未合。(二)又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原判決係認定告訴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未審酌告訴人實為肇事主因,被告 則為肇事次因,已有不當。(三)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四)再被告於原審時 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致量刑審酌事項未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無 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 口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



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第74-75頁);並兼衡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未曾受任 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 並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且被告亦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深具悔意,茲念被告僅因一時 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 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雙方合意分期付款之時間自宣判後起算長達 4年7月(即55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須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 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 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 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應履行之條件 │
├─────────────────────────────┤
周沂璇願給付曲林金共計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新臺幣伍萬│
│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餘款貳│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止,共分為五│
│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叁仟陸佰元(最│
│後一期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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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