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8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李振煌於104 年2 月17日申請將該車之車牌號碼更換為AMU- 8699號)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行駛至 該路段與正勤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華 五路慢車道上左轉,適有許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客貨車搭載何哲華沿同一路段同向之內側快車道直行, 李振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許光成所 駕駛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致該小客貨車翻覆,何哲華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左後枕部挫傷、頸部扭挫傷、 前胸挫傷、雙上背及肩扭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 右足挫擦傷、外傷性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項,應予補充)等傷害。李振煌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哲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立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振煌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1、60頁);本院並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 第31、60、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哲華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許光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2 張(警卷第12至20、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13日鑑定意見書1 份(偵 卷第1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院 二卷第7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於104 年8 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104 年8 月15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第 102 條第1 項第6 款各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憑 (院一卷第2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 汽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行駛時,自應注意在慢車 道上行使之車輛不得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許光成所駕駛小客貨車之右 後車尾,造成該小客貨車翻覆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李振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 行使之車輛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許光成:無肇事 因素。」,同認被告確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過失,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13日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乙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院二卷第70頁),且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院二卷第65頁)。又參以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 ,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左後枕部挫 傷、頸部扭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背及肩扭挫傷、左手肘 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雖持續 至阮綜合醫院治療,然告訴人仍感疼痛,故轉診至義大醫 院,經該院診斷為:「外傷性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 神經壓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初我 被送到阮綜合醫院,持續看診了3 個月,仍感疼痛,故於 104 年3 月10日改至義大醫院看診,之後開刀治療等語( 院二卷第59至60頁)。復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44分於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20分離院,於103 年12月6 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7 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 2 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穿戴頸圈至少1 個月,宜休 養3 個月併接受復健治療,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車禍致上述病因 ,於西元2015年3 月24日入院,於3 月25日接受側頸椎融 合術合併內固定術與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因病情需要需自 費使用頸椎人工椎間關節固定及軟式頸圈固定保護1 個月 ,於3 月3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不宜久站及搬重物與劇 烈運動…目前左手仍有神經痛及無力現象」之內容,相互 勾稽,顯見告訴人車禍當時頸部即受有傷害,且受傷程度 需穿戴頸圈至少1 個月以上,而告訴人持續至阮綜合醫院 就診至104 年2 月24日,再於同年3 月10日另行至義大醫 院門診檢查,經該院醫師診斷出受有「外傷性第5 、6 頸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立刻安排於104 年3 月24日住院開刀。綜合上情判斷,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頸椎 顯已受傷,且告訴人持續為此部分傷害就醫,就醫時間並 無間斷,卻始終未癒,告訴人另至義大醫院檢查,發現告
訴人亦受有外傷性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 傷害,從而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外傷性第5 、6 頸椎椎間盤 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外傷性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在內等傷害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參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被告、證人何哲華、許光成各於警詢筆錄所載內 容,應可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亦受有前述「外傷性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 壓迫」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本件 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承受身體 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 後態度不佳等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依規定,貪圖一時之便,違 規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誠屬不該,且因 和解金未有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前無任何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院 二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洗衣服務業,每月平均月收入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