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興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某工廠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 對李寶興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足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 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