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266號
KSDM,105,交簡,3266,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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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東興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法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水秀路口時,不慎與林若彥所騎乘並 附載林家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若彥受有胸口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 洪東興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18 時15分許為其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18.37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0.59mg/l,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若彥、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現場 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洪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續字第409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 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林若彥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8.37mg /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0.59mg/l、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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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