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98號
KSDM,105,交簡,3198,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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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建豪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公 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邵建 豪有散發酒氣之情事,遂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邵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建國四路派 出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 飲酒後第3 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非高,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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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