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 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以新 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向賴啟源所購入之車身號碼SC00-0000000號 之日本本田廠牌SC22型一千五百CC原裝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 車係陳造福以七十五萬元向「樹得機車行」購買,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台中 縣神岡鄉○○村○○路二九九巷四六號失竊;另賴啟源、乙○○所涉故買贓物案 件,已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二二號之「 億展機車行」內,向甲○○訛稱該機車係其所有,並出示該機車之原廠讓渡証明 書、輸入自動車明細諸元表及書立買賣切結書,保証該機車之來源正當等語,使 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買賣價金三十八萬元予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賴啟源購入車身號碼SC00-0000000號之日本 本田廠牌SC22型一千五百CC原裝重型機車,及向告訴人甲○○保証該機車 之來源正當,並出示機車之原廠讓渡証明書、輸入自動車明細諸元表及書立買賣 切結書,使甲○○同意購買而交付買賣價金三十八萬元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原廠讓渡証明書、輸入自動車主 要諸元件、買賣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雖另辯稱伊以四十萬元向賴啟源購入後,不知該機車係他人失竊之 贓物,嗣另以三十八萬元出售予告訴人甲○○,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⑴ 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陳造福向樹得機車行以七十五萬元之市價購得,已經証人即 樹得機車行負責人吳植夫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被告乙○○贓物乙 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造福所提出之原廠完成 檢查終了証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三九 頁參照)可稽,而上開機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失竊乙節,亦迭據証人陳造福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証述在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案卷第十一頁、十六頁足憑,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查明,堪認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陳造福失竊之贓車無疑。⑵被告乙○○係以 十六萬元向賴啟源購買上開機車等情,迭經証人賴啟源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証 述在卷;至於証人郭林秀珠於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被
告乙○○贓物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與被告乙○○隔離訊問時 ,雖有看到被告乙○○拿錢給賴啟源,但拿多少錢伊未加注意而不清楚等語,再 參以同一機車,被告乙○○辯稱因甚喜歡該機車而以四十萬元購入,卻另以較低 之三十八萬元賣予甲○○,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乙○○所辯以四十萬元向賴 啟源購買並當場交付三十五萬元乙節,無乃轉移賤價買受贓物之企圖而已,尚不 可採。⑶況且,本件機車係國內尚未開放牌照之重型機車,價值非輕,故二手交 易較不需原廠証件,但須親筆立契約書等情,亦據証人吳植夫於上開刑事案件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証述在卷,參諸被告乙○○將該機車賣予甲○○時, 其間立有買賣切結書一件,反觀被告乙○○向賴啟源購買上開機車時,僅口頭即 交付,未免草率;且被告乙○○以十六萬元之價格買入顯與市價相差甚多,即便 如被告乙○○所辯以四十萬元買入,被告乙○○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 與賴啟源交易時,賴啟源曾告知該車原價八、九十萬元、二手車約五、六十萬元 ,以此價算是很便宜等語 (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案卷第一○一頁反 面參照),顯見被告乙○○應確有贓物之認識。⑷承上所述,被告乙○○對於上 開機車係屬贓物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因買賣上開贓物機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五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定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被告乙○ ○辯稱不知贓物云云,尚不可採。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明知上開機車係贓物,而向告訴人甲○○保証該車來源正當,致使告 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三十八萬元購買並交付價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