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65號
KSDM,105,交簡,3165,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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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連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連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連湖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與開原街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 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 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連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公 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 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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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