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武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武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武座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 時許,在高雄市保泰路與自 強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二路與凱旋二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在駕駛座上睡著而 為警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5 時1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巫武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試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於前揭路口之車道 上睡著,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