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成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6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349.3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溫秀華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0 時59分許對張進成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進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秀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㈣被告所檢測之酒精濃度雖未逾法定限量每公升0.25毫克,惟 其經員警以測試觀察紀錄表檢測時,記載有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此生理狀態,足認被告駕駛 時有注意力、操控力不佳之情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 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 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4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04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1月23日止),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並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暨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