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志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 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邵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 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