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3 月17日22時許,在其友人 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而肇 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18日)0 時54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銘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 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劉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 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 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 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並不慎自撞分隔島而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1毫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