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39號
SCDM,89,易,639,20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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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該農會二樓會議 室,即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七十八號,召開該農會第十三屆第十八 次理事會議,戊○○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理事,甲○○則係該農會之理事長,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討論到關於該農會總幹事之年度考核一案時,戊○○因認 為擔任主席之甲○○對總幹事之考核有偏頗之情,遂與甲○○起口角糾紛,並上 前至主席位置,以左手抓住甲○○之衣領,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甲○ ○之左側耳邊太陽穴附近,造成甲○○受有左耳前瘀傷約1乘2公分之傷害,嗣 經甲○○於同日下午驗傷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以手抓住被害人甲○○之衣領之事實固不否認, 然辯稱,並未出手毆打甲○○左耳處、告訴人所受之傷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中指訴甚詳, 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該農會會議室開會而目睹經過之該農會理事范榮方彭金生蘇光照及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乙○○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很 生氣的衝上來,抓住告訴人的衣領,出手打告訴人的太陽穴」等語屬實,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惟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另傳訊被告所提出 之當天在場之理事李本榮、丁○○、鍾慶欽及丙○○到庭,李本榮稱:「我有看 到雙方發生拉扯,然後甲○○自己睡下去」、丙○○稱:「我有看到雙方發生拉 扯,後來怎麼倒的我沒看見,最後看到甲○○倒在地上」、丁○○稱:「有看到 發生拉扯,..有看到他倒地」、鍾慶欽稱:「是在開會時發生爭執後拉扯,後 面的情形我沒看到,因當時我在看議案」等語,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 ..我看到被告上前拉扯理事長的衣領,至於被告有無打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後 來我再看到時理事長己經倒下去了」、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有 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的衣領,因我 當時低頭在看開會資料」等語,該四名證人均表示雙方有發生拉扯及看見甲○○ 倒地之情形(即初始及結束之情節),而於重要之關鍵所在即被告究有無毆打被 害人之中間情節,該四名理事或稱沒看見、或稱因低頭看資料致未看見,其證言 容有保留未盡詳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乙○○所坐位置離 主席位置僅有一公尺左右等語、及丙○○所繪製之當時開會各理事所處位置之現



場圖,可知證人乙○○離當時案發地點最近,其證言(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被害 人)應較為可信,此外,並有被告所不否認之當日開會之錄音帶及譯文錄到被告 表示「以前就要打你,沒有打到你」等語加以佐證,而被害人甲○○確受有左耳 前瘀傷1乘2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同為寶山鄉農會之理事,被告僅因被害人處理農會相關議案或有瑕疵之問 題,未能理性溝通,竟因心生不滿,出手對被害人加以毆打、而被告受有高等教 育,並從事教職多年而情緒控制能力竟如此欠缺,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 週,致罹本件犯行、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即因派系問題致互信、溝通不良,參以 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迄今仍 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蘇 嘉 豐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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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