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安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22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傷害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2 月及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 定,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 於103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被告於假 釋期間之102 年8 月11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再犯詐欺罪,經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0月,嗣經雄高分院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前揭102 年1 月28日之假釋迄今 固未經撤銷,然被告前揭涉犯詐欺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有高度可能因於假釋期間內因故 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撤銷上開假 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交簡字第197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仍飲酒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數值偏高,危 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 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