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947號
KSDM,105,交簡,2947,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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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6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2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凌 晨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北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方松平亦疏未注意 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未依規定行走行 人穿越道,逕自推推車沿瑞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永豐路, 劉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方松平之推車,致方松平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 骨骨折、左前胸挫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劉灝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方松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字卷第5 頁、調偵字卷第8 頁、 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 松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 字卷第5 頁背面、調偵字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杏和醫院103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盧家 中醫診所103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8頁、第23至26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審交易卷第12頁),對於前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該路口 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 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5 年6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性之規 定,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既係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且車禍當時號誌在正常運作中,凡經此路口之人車自應 遵守閃光號誌之管制以定行止,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違反者 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 ,容有誤會。而告訴人方松平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前胸挫 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有杏和醫院103 年12月5 日診斷 證明書、盧家中醫診所103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 參(見警卷第8 至9 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 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按行人穿越道路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沿瑞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永豐路, 該路段設有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逕自推推車橫越永豐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 證照片8 張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23至26頁),是告訴人 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主因(見 審交易卷第20頁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 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 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 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 、調偵字卷第8 頁);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 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 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24頁),犯後 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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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