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918號
KSDM,105,交簡,2918,201607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 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金平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文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 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 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