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835號
KSDM,105,交簡,2835,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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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月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月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月桃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路段(186 縣道6K南向 )時,不慎自後追撞由葉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葉昌人 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呂月桃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月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葉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騎車與葉昌發生碰撞 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 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 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 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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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