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828號
KSDM,105,交簡,282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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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20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雄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 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現已更換車牌號碼為 657-Y8號) 自用大貨車( 混凝土攪拌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 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 為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 前方停等紅燈、由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尾,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往前再撞擊適沿中正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處、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流鼻血等傷害、○ ○則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此部分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李秀雄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7頁)。
㈢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6 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 場照片14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1 紙(見警卷第21頁、第23至35頁、第41至43頁、審 交易卷第16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審交 易卷第16頁),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林○○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車尾,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騎乘之輕型 機車右側車身,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流鼻血之傷害,此有上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頁) ,顯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案發之際受僱於全泰工程行,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 工作,事發當時係開車欲返回公司載運混凝土一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審交易卷 第29頁)。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因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駕駛大貨車運送混凝土,是其以駕駛大貨車 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 於案發時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 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29頁),暨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 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 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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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