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帆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75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謹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謹帆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 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 正氣路73之29號前之路段(下稱前開路段)時,欲進入該處 地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違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對向車道,適有陳晉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自正氣路之對向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之前開路段,亦疏未減速慢行 ,雙方遂因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陳晉緯因而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之傷害(下稱前開傷 勢),隨即由到場員警及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 急救途中,即因前開傷勢而於同日18時19分許到院前死亡。 又蔡謹帆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春總(即被害人陳晉緯之父)於警偵 證述明確(見104年度相字第149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至 8、35至36頁及104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現場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小港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9 至13、15、18至22、27至30、34、39至45頁 及偵一卷第10頁),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 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注意遵守。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證(見相驗卷第10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0頁)。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 勢,經送醫後到院前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 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9 、18至21、27至30頁),復對照 案發時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3頁),足 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行駛至肇事地點,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如 前述,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至前開路段時,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然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 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 ,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相驗卷第1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調解條件,獲得 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同意證明 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至29、37、 39至40頁),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疏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調解條件,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 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 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