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源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工 地飲用保力達,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潼關街與台安街 口時,因行車不穩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源於警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6萬8000元 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 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被告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