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土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土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土城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神 巨蛋百貨地下2 樓停車場內,自停車格駛出時,適有林世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莊土城之車輛前 方排隊等候離場,莊土城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 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 駛,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遂撞擊林世展所駕駛車輛之右側 ,造成林世展所駕車輛偏擺,林世展車內乘客即林世展之妻 張惠玲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而莊土城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土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 頁), 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禍處 理登記簿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3 頁)。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原則上係適 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 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 ,被告在停車場內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照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停車場所裝設日光燈於夜間 有開啟,且該停車場內路況良好、視距良好等情,則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停車格駛出時,竟疏未於起駛前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上開停車場內,並 於員警到場後主動表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與林 世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格駛出時,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行 駛,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