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玉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許進文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黃永義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662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0、5581、5591號)及
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6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林燕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許進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永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黃永義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燕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 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8時35分許,黃永義以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姐姐我到現在已經搞到6500了 可以剩下的讓我過幾天再給嗎?對了能不能一個十陸樓的 帶回家明白給呢」、「十陸樓的明天給」之簡訊至林燕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 之物),表示欲向林燕玉購買海洛因,林燕玉乃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簡訊 傳送「你過來教會」表示允諾,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黃
永義傳送「我到了」之簡訊後不久,在林燕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 住處(下稱林燕玉住處 ),林燕玉交付重量為16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包與黃永義 ,黃永義則於2 、3 日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與林燕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二)於104 年9 月11日23時57分許,許進文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林燕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許進文於發送 該次簡訊後不久,至綽號「昇仔」之人位於高雄市○○○ 路000 號租屋處與林燕玉見面,林燕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許進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三)於104 年10月10日18時許,許進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林燕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許進文於發送該次 簡訊後不久,至綽號「昇仔」之人上開租屋處與林燕玉見 面,林燕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許進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犯行)。
(四)林燕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8年6 月25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於104 年 11月3 日14時許,在林燕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 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二、許進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 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 年8 月16日21時18分許,許進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發送簡訊至王瓊綢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王瓊綢其有毒品海洛因,王 瓊綢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撥打許進文前揭行動電話,表示
欲向許進文購買海洛因,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雙方通話後 不久,許進文在高雄市大順路上某鞋店,交付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與王瓊綢,並收取王瓊綢給付之2000元價金(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
(二)於104 年8 月19日10時17分許,曾威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進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許進 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進文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以簡訊表示允諾,並於 同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威凱,並收受曾威凱給付之 1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三)於104 年8 月24日20時43分許,王瓊綢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許進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 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向許進文出言索要海洛因,許 進文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 同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固興飯 店」5 樓房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王瓊綢(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
(四)於104 年9 月16日6 時41分許,許進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發送簡訊至曾威凱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有甲基安非他命,曾威凱 遂於同日10時42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進文前揭 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利娛樂城」,許進文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威凱,並收受曾威凱給 付之15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五)於104 年9 月30日5 時14分許,賴宗興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許進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許進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許進文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予以允諾,雙方約定在高雄市九如路之7-11進行交易, 再於同日5 時41分許,雙方以上開電話聯絡更改交易地點 為高雄市重慶街與九如路口之「OK便利超商」,並旋於該 次通話後不久,許進文在該「OK便利超商」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賴宗興,並收受賴宗興給付之3000元價金(即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
(六)於104 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賴宗興以公共電話00-000 0000號撥打許進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
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許進文購買海洛因 ,許進文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 諾,雙方約定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之「OK便利超商」進 行交易,嗣於該次通話後不久,許進文在該處交付海洛因 與賴宗興,並收受賴宗興給付之15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
(七)許進文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1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9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 年11月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九如別館」301 號房間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黃永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 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 年7 月15日18時38分許,王瓊綢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海洛 因,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允 諾,並約定在黃永義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1 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雙方通話不久後, 黃永義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王瓊綢,扣除 王瓊綢所預先交付之1000元價金,再於翌日1 、2 時許, 將剩餘1000元價金交付黃永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所 示犯行)。
(二)於104 年7 月16日9 時41分許,王瓊綢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海洛 因,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允 諾,而於同日11時12分許雙方通話不久後,黃永義在王瓊 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王 瓊綢住處)後方,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王瓊綢,
先當場向王瓊綢收取1000元,嗣王瓊綢再於翌日1 、2 時 許,將剩餘1000元毒品價金交付黃永義(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1 所示犯行)。
(三)於104 年7 月17日6 時59分許,吳勝淯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而允諾,嗣於雙方該次通話後不久,黃永義在其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勝淯,嗣於104 年8 月5 日,吳勝淯 始將價金500 元交付黃永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所示 犯行)。
(四)黃永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7 月17日9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與王瓊綢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允諾販賣海洛因與王瓊綢。嗣於同 日11時6 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黃永義在王瓊綢住處後方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王瓊綢,並收受王瓊綢給 付之2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五)於104 年7 月24日19時41分許,吳益寬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海洛 因,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允 諾,並約定在吳益寬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 0 號住處(下稱吳益寬住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20時42 分許雙方通話不久後,黃永義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1 包與吳益寬,並收受吳益寬交付之1000元價金(即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
(六)於104 年7 月30日7 時7分許,吳勝淯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而允諾,嗣於同日7 時12分許雙方該次通話後不久,黃 永義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樓下交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勝淯,嗣於104 年8 月5 日,吳勝淯始將價金500 元交付黃永義(即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9 所示犯行)。
(七)於104 年8 月8 日15時25分、33分許,黃永義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 分別傳送內容為「毛毛叫小如來拿補品吧」、「你在那(
哪)裡過來談談吧順便止吧我知道你在難過ㄋ來吧這裡有 來談談吧」之簡訊至藍世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下午藍世黔前往黃永義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租屋處時,黃永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藍世黔(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
(八)黃永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24日19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與范國威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國威, 嗣於該次通話後不久,黃永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門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范國威,然因黃永義將范國威代租車輛撞壞 ,而以該次價金500 元抵償債務(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
(九)於104 年8 月25日12時47分許,藍世黔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詢問黃永義是否有海洛因, 黃永義則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其前揭門號傳簡訊通知藍 世黔前往黃永義上開租屋處,嗣藍世黔於同日18時49分許 ,傳送簡訊至黃永義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黃永義 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該處無償轉讓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藍世黔(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 行)。
(十)於104 年9 月11日20時57分許,吳益寬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海洛 因,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允 諾,並約定在吳益寬住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 雙方通話後不久,黃永義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吳益寬,並收受吳益寬交付之1000元價金(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
於104 年8 月30日21時53分許,范國威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而允諾,嗣於翌日0 時50分許雙方通話不久後,黃永義 在高雄醫學院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范國威 ,並收受范國威交付之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5 所示犯行)。
於104 年9 月23日19時9 分許,范國威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000元,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而允諾,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 黃永義在高雄市武廟廟前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范國威,並收受范國威交付之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6 所示犯行)。
於104 年9 月26日15時53分許,范國威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而允諾,並約定在高雄市武廟廟前路旁交易,嗣於同日 16時許,范國威在該處先交付黃永義1000元並等待約10分 鐘後,黃永義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范國威而完 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
黃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88年8 月 1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66號 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7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第6447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 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 年11月3 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 號4 樓之1 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約30分鐘後,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四、嗣經警對許進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永義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發覺許進文、黃永義 與林燕玉等人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而於104年11月3日分別 拘提林燕玉、許進文、黃永義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之一至 附表七所示之物,復徵得其等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 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燕玉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義於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未經被告林燕玉詰問,不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48 、 149 頁),然黃永義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其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永義已到庭接受被告林燕玉及其辯護人 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黃 永義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燕玉、許進 文、黃永義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至被 告林燕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黃永義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並未引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 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燕玉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 一(二)至(四)所示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燕玉固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義 傳送簡訊及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辯稱:我和黃永義見面是因為他要還我錢,當 天許進文也在場,黃永義還我的錢有一部分是許進文墊還的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黃永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業據被告林燕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95頁,院二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院一卷 第141 頁)、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37至40頁)、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 015/B0000000 號)、監管記錄表(警一卷 第32至33頁、警三卷第241 至242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四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燕玉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其上開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此部分業據證人黃永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9 月1 日前往被告林燕玉住 處時,有還錢給林燕玉、亦有向林燕玉購買重量為16分之 1 錢之海洛因,且係於林燕玉交付海洛因後2 、3 日,方 交付1500元價金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7至40頁),核與其 於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04 頁),並有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63頁),而該譯文 所載「十陸樓的明天給」之簡訊內容,與證人黃永義所證 述之交易毒品重量、毒品交易價金非當日給付等情形互符 一致,是證人黃永義證稱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時、地向被告林燕玉購得海洛因乙節,應屬有據。至被告 林燕玉之辯護人辯稱:16樓術語非共通,又未有種類、金 額,足證黃永義所述不實等語。然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林燕玉與黃永義於本件前已曾聯絡通話,本次並非 首度接觸,且被告林燕玉回傳內容並未對16樓一語表示質
疑,佐以林燕玉於警詢自陳:簡訊內容是黃永義之前欠我 錢現在要還,並還想向我借16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黃永 義還我6500元後,我並沒借他海洛因云云(警一卷第9 頁 ),顯見「十陸樓」確係林燕玉與黃永義指稱海洛因16分 之1 錢之術語,是不能以「十陸樓」一詞未明白指述毒品 種類即認證人黃永義所述不實。另被告林燕玉辯稱當日尚 有許進文在場、黃永義與許進文僅是還錢云云,然證人許 進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替黃永義還錢給林燕玉,當 時我在內惟遇到黃永義,他說他欠林燕玉錢,現在沒有辦 法償還,問我可否代他先還錢給林燕玉,因我有跟黃永義 說,我等一下要去林燕玉家,嗣於晚上6 點左右,我到林 燕玉家將錢還她,說我跟黃永義欠的錢要還,但那天黃永 義沒有跟我一起過去(院二卷第44頁),核與被告林燕玉 自稱還錢時黃永義、許進文皆在場之情形有異(院一卷第 180 頁),再佐以證人黃永義於傳送與被告林燕玉之簡訊 中,明確提及其「已經搞到6500了」(警二卷第63頁), 衡情其應已有6500元之現金,而非另由證人許進文代償其 他部分款項,因此,即令證人許進文所言上情屬實,亦顯 非陳述104 年9 月1 日當日之事,自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 被告林燕玉之認定。另本件因被告林燕玉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與證人黃永義,是無從依被告林燕玉之供述,判認其於 販賣海洛因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然本院審酌 海洛因係經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 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 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因此,被告 林燕玉於為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時,主觀上應有營利 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林燕玉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時、地,以1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黃永義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部分:(一)訊據被告許進文於偵查(偵一卷第256 至258 頁)及本院
審理中(院二卷第34頁)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瓊綢(警三卷第99至101 頁,偵一卷第322 至324 頁)、曾威凱(警三卷第83至84頁,偵一卷第129 至131 頁)、賴宗興(警二卷第135 至138 頁,偵一卷第7 至8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警二卷第141 頁,警三卷第85頁、第102 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39 至140 頁,警三卷第86 至87頁、103 至104 頁)、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至40頁)、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監管記錄 表(警四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五之一 至五之三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許進文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許進文自白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威凱,證人曾威凱固證稱: 許進文只有賣毒品給我1 次而已,104 年8 月19日的簡訊 「1000酒」,是指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這一次我沒有 跟許進文買,是他免費給我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不用錢云云(警三卷第83頁,偵一卷第130 頁),然案發 當日係證人曾威凱主動傳送內容為「文哥,你在大榮那嗎 ?一點多去找你,買1000酒,看怎樣回覆我」之簡訊至被 告許進文所持用前揭門號,有被告許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警三卷第85頁),且證人曾威凱證稱該簡訊所提及 之「1000酒」,即指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之意,顯示本件 係證人曾威凱主動向被告許進文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準此,被告許進文豈會於雙方見面交易時,又突然無故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威凱?是證人曾威凱上開 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維護被告許進文之詞,不 足憑採,應以被告許進文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被告許進文自白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賴宗興,證人賴宗興固證稱:該次沒 有金錢交易,是被告許進文免費給我云云(警二卷137 頁 ,偵一卷第8 頁),然觀諸被告許進文與賴宗興之通聯譯 文內容:「B (賴宗興):傻兄,我興仔。A (許進文) : 賜仔這。B :你等一下拿去OK給我一下,16的。A : 好 。B : 我在那等你。A : 好」(警二卷第141 頁),係證 人賴宗興主動要求被告交付毒品,並指定雙方見面之時間 、地點,核與買家向賣家購買毒品之通話情狀相符,而與 一般無償轉讓毒品時,受讓毒品之人需請託、央求持有毒
品之人能夠無償給與毒品之情形,顯然存有出入,足證證 人賴宗興前揭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許進文之詞,無可 採認,應以被告許進文之自白較為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許進文自承:我是想 要賺毒品的量,才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等語(院一卷第64 頁),足認被告許進文於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 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許進文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三(一)至(五)、(七) 至(十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永義於偵查(警二卷第55 至61頁,偵一卷第298 至304 頁,聲羈卷第11頁)及本院審 理中(院一卷第178 頁,院二卷第34頁)均坦承不諱,另前 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亦據被告黃永義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一卷第178 頁,院二卷第34頁),核與證人王瓊綢 (警二卷第168 至174 頁)、范國威(警二卷第184 至187 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吳勝淯(警三卷第116 至117 頁 ,偵一卷第146 至147 頁)、吳益寬(警二卷第121 至125 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藍世黔(警二卷第152 至154 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90 至19 1 頁、警三卷第95至97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6 至139 頁)、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二卷第74、75頁)、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監管記錄表(警四卷 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 之物可佐,足徵被告黃永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至前揭犯罪事實一(七)、(九)部分,證人藍
世黔雖證稱其係向被告黃永義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警二卷第153 頁),而被告黃永義則供稱其係無償轉讓海洛 因與藍世黔(偵一卷第303 頁),而觀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2 人於通聯過程中,藍世黔曾提及「一千嗎??有我也不 用在這啃泡麵了」(警三卷第137 頁),表示其沒有錢,然 被告黃永義仍以簡訊回覆「毛毛到家裡來有了」,而告知藍 世黔已有毒品,核與被告黃永義供稱僅有轉讓海洛因與藍世 黔之情形較為相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 告黃永義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七)、(九)中,係因買賣關 係而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藍世黔(公訴意旨亦以被告黃永義此 部分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而予起訴),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 永義之認定。又被告黃永義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五)、(十 )販賣海洛因與吳益寬部分,自白其分別販賣3000元、3500 元之海洛因與吳益寬(偵一卷第302 、303 頁),公訴意旨 並據此認定被告黃永義此2 部分犯行之交易價額,然被告黃 永義亦曾供稱此2 次交易價額均為3000元(偵一卷51、52頁 ),另證人吳益寬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此2 次均係向被告 黃永義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警二卷122 至123 頁,偵一卷 23頁正反面),是被告黃永義所自白之交易價額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永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