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85號
KSDM,104,訴,885,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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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梅
      陳秋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梅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陳秋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秋文陳香梅係姊妹,甲○○係其二人之叔叔,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 與甲○○彼此之家族成員間因關於領取風災補助款及農作物 採收等事宜而素有嫌隙;民國101年8月18日下午1 時許,甲 ○○因其母老人年金、白包及家族林班地使用等問題,認為 遭到其二人之家人欺騙,遂持鐮刀1 把(長約60餘公分)徒 步前往其二人擺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果攤理論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甲○○至該處水果攤後,即持 鐮刀朝當時正在水果攤位看顧之陳香梅頭部揮砍,陳香梅猝 不及防,左耳因而遭鐮刀砍傷,陳香梅隨即以右手握住鐮刀 刀刃以阻止甲○○繼續揮砍,此時在水果攤後接聽電話之陳 秋文見狀隨即上前阻擋,並以右手握住甲○○持鐮刀之手腕 阻止甲○○繼續持刀攻擊,左手則撥打手機報警,因誤撥第 三人羅○○○之手機門號,陳秋文即請羅○○○代為報警; 甲○○因所持鐮刀刀刃遭陳香梅以雙手握住、持鐮刀之手腕 亦遭陳秋文以右手控制,乃以另一隻手拾起磚塊朝陳香梅攻 擊外,並以口咬住陳秋文之右手臂,陳香梅陳秋文見甲○ ○並無罷手之跡象,於遭該等現時、不法侵害之際,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於客觀上雖能預見人之腹部為身 體重要部位,內有腹腔、消化道、小腸、迴腸、輸尿管及膀 胱等重要臟器,若陳香梅陳秋文同時或輪流以腳猛力踹、 踢當時已甚年邁之甲○○(33年6 月16日生,時年67歲)腹 部,將可能造成腹部鈍力傷、小腸或迴腸等外傷性出血及穿 孔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因於突發、緊急之情況中,疏忽未 及思慮至此,主觀上乃在未能預見此一結果之情形下,於三 人相互拉扯僵持不下之際,陳香梅陳秋文為求儘速排除甲



○○之攻擊以脫離此一困境,以逾越防衛其等生命、身體所 必要程度之方式,分別以渠等之腳猛力踹、踢甲○○之下腹 部,然甲○○並未放手,三人持續互有肢體衝突,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甲○○才應員警要求放下鐮刀,三人方結 束對峙、衝突。後甲○○因腹部疼痛,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送往旗山醫院急診,於101年8月20日凌晨4 時50分許,因鬥 毆腹部鈍力傷,小腸迴腸末段外傷性出血及急性穿孔,併發 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女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香梅及陳秋 文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至44、102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香梅陳秋文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甲○○發生肢體衝突,及甲○○嗣後因鬥毆腹部鈍力傷,小 腸迴腸末段外傷性出血及急性穿孔,併發腹膜炎及敗血性休 克而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甲○○死亡之犯 行,陳香梅辯稱:當時甲○○持鐮刀砍傷我的左耳後,我就 以右手握住鐮刀刀刃,阻止甲○○繼續揮砍,後來陳秋文亦 過來阻擋,我們三人就一直僵持直到員警抵達,我沒有以腳 踢甲○○的腹部,也沒有碰到甲○○的身體云云;陳秋文則 辯稱:甲○○砍傷我妹妹陳香梅時,我正在水果攤後面接電 話,當時我就跑過去以右手握住甲○○持鐮刀的手,左手則 撥打手機報警但未成功,後來請接到我誤撥電話的民眾幫忙 報警,我們三人一直僵持直到員警到場,我與我妹妹並未以 腳攻擊甲○○,我們姊妹除手之外,並未碰到甲○○其他身 體部位云云。經查:
(一)陳秋文陳香梅係姊妹,甲○○係其二人之叔叔,三人之



家族成員彼此間因關於領取風災補助款及農作物採收等事 宜而素有嫌隙,案發當日即101年8月18日下午1 時許,甲 ○○因其母老人年金、白包及家族林班地使用等問題,認 為遭到被告二人之家人欺騙,遂持鐮刀1 把(長約60餘公 分)徒步前往其二人擺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 果攤理論等情,業據被告陳香梅(警卷第2至3頁、相驗卷 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6、202至205頁)、陳秋文(警卷 第6頁、相驗卷第35頁、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37、45 至46、148至149、206至20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相驗卷第33頁反面、偵字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203至204頁),復有被告二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許,甲○○徒步至被告二人 擺設之水果攤後,持鐮刀朝在水果攤位看顧之陳香梅頭部 揮砍,陳香梅左耳遭砍傷後,隨即以右手握住鐮刀刀刃阻 止甲○○繼續揮砍,陳香梅右手因此遭鐮刀割傷;此時在 水果攤後接聽電話之陳秋文見狀立刻上前阻擋,並以右手 握住甲○○持鐮刀之手阻止甲○○繼續持刀攻擊,左手撥 打手機報警,因情況緊急故誤撥第三人羅○○○之手機門 號,陳秋文即請羅○○○代為報警;而甲○○因持鐮刀之 手遭陳秋文控制,遂以另一隻手拾起地上磚塊朝陳香梅攻 擊,三人持續互有肢體衝突及僵持至員警到場處理等情, 業據被告陳香梅(警卷第2至3頁、相驗卷第34至35、51至 52頁、偵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6至51、146至147、 202至206頁)、陳秋文(警卷第6至7頁、相驗卷第35至36 、52至53頁、偵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7、45至51、 145至148、206至20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 卷第9至10頁、相驗卷第33至34、54至55頁、偵字卷第45 至46頁、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報案人羅○○○於警詢 (警卷第13頁)及到場處理員警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相驗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34至147頁)之證述在 卷,復有101年8月18日陳香梅陳秋文之救護紀錄表(相 驗卷第19至20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1年8月18日 陳秋文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陳香梅診斷證 明書、101年8月18日陳香梅陳秋文之急診專用病歷及護 理紀錄表(相驗卷第16至17、46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1至24頁、相驗卷第21至24頁)及現場照片10張 (相驗卷第175至180頁)等件於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三)嗣甲○○因腹部疼痛,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送往旗山醫院 急診,於101年8月20日凌晨4 時50分許,因鬥毆腹部鈍力 傷,小腸迴腸末段外傷性出血及急性穿孔,併發腹膜炎及 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旗山醫院護理師許雅 婷於警詢(警卷第17頁)、急診室醫師盧怡吟於偵查(相 驗卷第129至130頁)及甲○○之主治醫師楊濱輔於偵查( 相驗卷第101至102頁)證述明確,並有101年8月18日甲○ ○之救護紀錄表(相驗卷第18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 院甲○○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18日甲○○之急診專用病 歷及護理紀錄表(相驗卷第15、40至45頁)、甲○○出院 病例摘要、X光照片6張(相驗卷第81至82、88至9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表(相驗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01 年度相字第1507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卷 第57至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 00000號、(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 驗卷第68至77頁)、甲○○死亡相驗照片8張(相驗卷第1 81至18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四)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中午,我父親因為發現竹筍少了幾支,加上祖母老人年金 、白包及家族林班地使用等問題,認為遭到被告二人的家 人欺騙,說被她們欺負很不值得,他很不高興並氣沖沖出 門說要找被告她們理論,因為當時他很生氣,所以我不讓 甲○○騎機車,他就徒步出門,我家到被告二人開設的水 果攤走路大約要10至15分鐘,後來我打電話給陳秋文,我 跟陳秋文表示甲○○認為你們騙他錢,現在他很生氣去找 你們,你們趕快走等語(相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5 0 至153、20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跟甲○○都是我轄區民眾,我認識他 們三人,就我所知甲○○可能因為麻竹筍的事情跟被告二 人發生衝突,當天我聽甲○○說祖產什麼他不管,他對被 告二人偷割竹筍去賣一事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參以被告陳香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姊 姊看到我被砍,出來時就說乙○○剛剛打電話來說甲○○ 要過來,她不讓甲○○騎機車過來,後來甲○○走路過來 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陳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有接到乙○○的電話,她說他父親(即甲○ ○)很生氣拿刀要上來,那時候我往外看,看到甲○○拿 刀要砍我妹妹,甲○○到現場時就氣沖沖嘴巴唸唸有詞等 語(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害人甲○○ 案發當天確因長久積累之細故,於情緒激動、怒氣沖沖之 狀態下,持鐮刀徒步前往被告二人擺設之水果攤之事實為 真。
⒉再參以被告陳香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 當時我正在水果攤前顧攤,我叔叔甲○○徒步走到水果攤 就持鐮刀砍我,第一刀我稍微閃過僅左耳被砍,第二刀再 砍時我就伸右手去擋並抓住鐮刀刀刃,我姊姊陳秋文當時 在水果攤後面接電話,她看到我被砍時馬上出來,陳秋文 用右手抓住甲○○拿鐮刀的手,甲○○很生氣,就用手打 我的臉,並從地上拿磚塊敲我的頭很多下,當時我姊姊左 手拿手機要報警,但很不順利,後來好不容易撥通電話給 鄰居(即羅○○○)請她幫忙報警;我的頭部、耳朵及右 掌受有刀傷,右手食指骨折及左眼瘀青,當時我流的滿地 都是血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 第204至206頁)。被告陳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當時我叔叔甲○○一抵達水果攤,就持刀朝我妹 妹陳香梅砍殺,第一刀我妹妹閃躲過僅被砍傷耳朵,我妹 妹情急之下便用手抓住叔叔所持鐮刀之刀刃後,我就衝出 去幫忙妹妹抵擋,衝出去後我用右手抓住甲○○拿刀的手 ,左手則撥打手機報警,當時我急著要報警、妹妹也叫我 趕快報警,但我因為太慌張電話一直撥不出去,就誤撥給 羅○○○,我請羅○○○幫我報警;後來甲○○撿了地上 的磚頭打我妹妹的手跟頭,我用手幫妹妹抵擋,甲○○也 有用手打我,我因而受有下巴挫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警卷第6至7頁、相驗卷第35至36 頁、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佐以陳香梅一 開始受甲○○持鐮刀攻擊致左耳遭砍傷、右手因握住甲○ ○所持鐮刀之刀刃,而受有切割傷且血流滿地;陳秋文亦 因保護陳香梅及阻擋甲○○,致手臂受傷、嘴唇流血及流 鼻血等情,有現場滿地血跡之照片(相驗卷第175、178頁 )及被告二人所受傷勢之照片(相驗卷第176至177頁)可 參,足見甲○○當時係突持鐮刀朝陳香梅攻擊,陳香梅因 猝不及防而遭甲○○砍傷,為免甲○○再次攻擊而以手握 住甲○○所持鐮刀刀刃,陳秋文見狀旋自水果攤後方衝上 前握住甲○○持鐮刀之手腕,以防止甲○○繼續攻擊,三 人上開舉動均於短時間內發生,堪認案發當時現場狀況確



實處於相當緊急、混亂之情形。
⒊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以腳踢甲○○下腹部之行為,並 稱與甲○○僵持直至員警到來始放手云云。然查:案發當 時現場狀況十分混亂且急迫,陳香梅必須以手握住甲○○ 所持鐮刀刀刃、陳秋文亦以手抓住甲○○持鐮刀之手,以 阻止甲○○繼續攻擊等情,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達現場時陳香梅是蹲在路旁邊 等語(本院卷第135、138、147 頁);佐以陳香梅受有左 頭皮下血腫5×5公分、左臉瘀青4×2公分、左耳割傷2 公 分、右手切割傷5公分、4公分、右手指骨折等傷勢,陳秋 文則受有下巴擦挫傷及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勢,有被告二人 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相驗卷第16至17頁) ;另佐以甲○○於案發當日送醫時主訴:「右下腹部『遭 人踹傷』疼痛」、陳香梅主訴:「右手掌有兩處1×4割傷 、頭部疼痛、右耳有撕裂傷」、陳秋文主訴:「右手下臂 被咬、右拇指腫痛、嘴唇破皮、鼻子被打有流鼻血」等情 ,有被告二人及甲○○101年8月18日救護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相驗卷第18至20頁),就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向醫護人員表示之上開傷勢內容觀之,陳秋文顯然遭到甲 ○○咬傷及攻擊頭臉部、陳香梅頭部亦遭甲○○以鐮刀以 外之物攻擊,足徵案發當時三人間確曾發生激烈之肢體衝 突,甲○○於鐮刀刀刃遭陳香梅以手握住、持鐮刀之手亦 遭陳秋文以手控制之情形下,除拾起磚塊朝陳香梅頭部攻 擊外,更以口咬住陳秋文手臂及攻擊陳秋文頭臉部以求擺 脫被告二人之控制,顯見三人爭執拉扯過程中,甲○○確 有積極反擊之動作,而被告二人亦有相應之反抗及防衛之 舉動,並非如被告二人所稱:僅單純靜態遭攻擊,而未對 甲○○做出反擊之防衛行為云云。
⒋又甲○○當時係因自認遭到被告二人及家族成員欺負,於 盛怒下持鐮刀前往水果攤欲與被告二人理論,是甲○○心 中既懷有對雙方家族間新仇舊恨之不滿情緒,且當時亦自 認係雙方家族糾紛被害者之想法,故案發當時甲○○情緒 必定十分激動,對被告二人亦相當不滿,此由甲○○至水 果攤後即持鐮刀攻擊陳香梅之舉動即明,故當甲○○遭遇 被告二人分別握住鐮刀及其持鐮刀之手時,其情緒必定更 加激動且亟欲掙脫被告二人之控制,此時甲○○既有更加 激烈之反擊動作,衡情被告二人為求自衛及避免甲○○掙 脫後有更加危險之攻擊行為,於無法放手以阻擋甲○○其 他攻擊行為之情況下,以一般人自我防衛之本能反應,被 告二人運用當時尚可自由活動之雙腳踢踹甲○○之身體,



,較符合實況。況甲○○第一時間送醫時主訴:「右下腹 部遭人踹傷疼痛」,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可參(相驗卷第18 頁),以一般人送醫救治時之緊急情況,衡情注意力均集 中在能否及時獲得醫療救治之過程,當不致有特意向醫護 人員虛構受傷過程以設詞誣陷他人之餘裕;且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是我轄區民眾,因為我曾經 送物資給甲○○,所以認識甲○○,甲○○會比手劃腳、 反應遲鈍、想法很直,看到1就是1,沒有辦法像正常人一 樣遇到不公平的事會忍耐,且其個性很古意(台語),是 個想法很直接、不懂得變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堪認甲○○於救護紀錄所述應係本於其自身親歷所 為之描述。再佐以陳香梅於偵查時自承:案發當時我腳穿 紅白色拖鞋等語(相驗卷第51頁),陳秋文於偵查時亦供 稱:案發當天陳香梅是穿她的紅白色拖鞋等語(相驗卷第 52頁),對照案發現場地上留有一隻紅白色拖鞋之情(相 驗卷第175 頁),顯見案發當時三人間確有相當程度之拉 扯爭執動作,否則陳香梅所穿之紅白色拖鞋當不致脫落而 遺留現場,是被告二人所稱其等遏止住甲○○持鐮刀繼續 攻擊後,僅靜態防衛忍受甲○○攻擊,並未對甲○○為相 應之防衛舉動云云,即與前開跡證不符而無足採。 ⒌再本件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經旗山醫院診斷後,認其 受有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有 前揭旗山醫院101年8月18日甲○○急診護理紀錄單1 份可 憑(相驗卷第40至45頁),參以甲○○之傷勢經法醫解剖 結果:腹部鈍力傷,造成小腸迴腸末段,迴盲瓣近端7 公 分處腸穿孔,含1處破孔2×1.9公分,破孔近端有1質硬糞 石3.8×2.0公分,破孔近端2公分處腸壁出血,含1出血斑 2×1.3公分,併腹膜炎,腹腔內含混濁混有消化食物(包 括種子)腹水約500 毫升(死者之腸穿孔為急性穿孔,破 孔周圍未見有明顯肉芽組織或纖維組織增生,穿孔周圍未 見慢性潰瘍、憩窒炎、腫瘤或其他慢性疾病),有卷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 份為憑(相驗卷第68至70頁 )。又法醫鑑定結果認為:甲○○因鬥毆腹部鈍力傷,小 腸,腸末段外傷性出血及穿孔,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死 亡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相驗卷第76頁),堪認甲○○係因腹部遭到鈍力之 外力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衡以被告二人 與甲○○彼此間拉扯對峙之距離,並審酌甲○○身高約15 5公分、陳香梅身高約156公分、陳秋文身高約152 公分,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507號檢驗報



告書所附之甲○○基本資料(相驗卷第59頁反面)及被告 二人之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相驗卷第111頁反面、第1 18頁反面)可參,以三人身形及彼此間之相對距離研判, 被告二人如以雙腳朝甲○○踢踹,恰為甲○○之下腹部及 鼠蹊部,核與甲○○所受前開傷勢之部位相符。再佐以陳 香梅於偵查時供稱:「(你有踢死者肚子?)沒有。後改 稱不知道,那時候很混亂不確定,我右手流很多血。…( 剛才複驗死者肚子腸子有破洞,是外力造成,當天是誰打 到打到死者肚子?)不知道,當天我們有拉扯。(妳有無 踢到他肚子?)不確定…。(妳有無用腳踢他?)當時我 腳踩到他的腳,我有點退開。」(相驗卷第35、51至52頁 ),嗣後陳香梅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沒有碰到甲○ ○身體、手腳、踢他、碰到肚子?)沒有。…(有無打甲 ○○身體?過程中有無以手或腳碰到甲○○身體?)沒有 。」(本院卷第49、54頁),陳香梅之說詞明顯反覆且前 後顯然有所矛盾。另輔以法務部調查局以「你有沒有踢死 者下腹部?」、「死者腹部受傷,是你們用腳踢傷的嗎? 」等問題對被告二人進行測謊,陳香梅均回答:「不知道 」、陳秋文則均回以:「沒有」,惟經鑑定人員以「熟悉 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分析比對二人之生理圖譜後, 被告二人就上開問題之回應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102年3月19日測謊鑑定說明書、102年3月22日調 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籍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07至126頁),足徵被告二人就「案 發當時有無以腳踢踹甲○○腹部致傷」部分之說詞反覆, 難認為可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跡證相互勾稽研判,並參 佐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甲○○於送醫時之陳述及被告 二人所述,暨審酌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可見案 發當時甲○○持鐮刀攻擊陳香梅之際,被告二人為阻止甲 ○○繼續攻擊,陳香梅即以手握住鐮刀刀刃、陳秋文則以 手抓住甲○○持鐮刀之手,此時甲○○於盛怒之下突遭被 告二人控制持鐮刀之手腕,為擺脫被告二人之控制,拾起 磚塊及以口、手分別攻擊被告二人以求掙脫,而被告二人 為阻擋甲○○之攻擊並自我防衛,於被告二人雙手均不得 自由之狀態下(當時陳香梅雙手握住鐮刀刀刃,陳秋文右 手握住甲○○持鐮刀之手、左手則持手機),其等遂以尚 可得自由活動之雙腳以踢、踹之方式攻擊甲○○下腹部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



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 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 ,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 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 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 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 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 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 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二人以腳踢、踹下腹部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旗山醫院急 診治療,於101年8月20日凌晨5 時20分急救無效死亡等情 ,有旗山醫院10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警 卷20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就被害 人甲○○死亡原因之研判係:「死者因鬥毆腹部鈍力傷, 小腸迴腸末段外傷性出血及穿孔,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8月21日101相甲字第15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 足按(相驗卷第57、71至77頁)。是本件被害人甲○○確 係因遭被告二人以腳踢、踹下腹部而受有腹部鈍力傷,小 腸迴腸末段外傷性出血及穿孔,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死 亡,足堪認定,則被告二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甲○ ○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六)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 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 、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二人與被害人甲○○係因家族糾紛等細故發生拉扯、爭執 等情,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陳 香梅與告訴人乙○○是同學,彼此間沒有什麼不愉快等語 (本院卷第209 頁),再佐以被害人甲○○係被告二人之 叔叔,且被告二人之戶籍與告訴人家族之戶籍均設籍於同



一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57、158 頁),足見被告二人與 甲○○家族成員間之關係往來十分密切,縱使彼此間或有 生活摩擦或細故,亦難認被告二人與甲○○間有何非置於 死否則無以洩憤之深仇大恨;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 係以腳踢、踹被害人之下腹部,而未執其他武器攻擊;再 本件係因被害人甲○○先持鐮刀攻擊陳香梅後,被告二人 為阻止甲○○繼續攻擊及避免自身遭甲○○傷害,而其等 雙手又因忙於阻擋甲○○之攻擊及報警而無餘裕之情形下 ,方分別以雙腳踢、踹甲○○下腹部,已如前述,是被告 二人顯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動機;且被害人既為被告二 人之叔叔,被告二人基於該等血緣親情,衡情當無因此即 欲殺害被害人之理。從而,尚難認被告二人於行為初,即 有殺人之犯意或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亦難認被告二人於 加害時主觀上即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顯然被告二 人於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甚明。再參諸被害人甲○○ 因自認遭被告二人家族欺負而持鐮刀至被告二人開設之水 果攤理論,至水果攤後即持鐮刀朝在外顧攤之陳香梅攻擊 ,陳香梅猝不及防,其左耳即遭鐮刀砍傷,是甲○○之行 為動作必然來勢洶洶且衝動、迅速;復參佐甲○○所持之 鐮刀既作為一般作為切割農作物之工具,其刀尖、刀鋒甚 為銳利,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可得輕易認知,且該支鐮刀 (含刀柄、刀刃)長度已逾60公分,可輕易劃傷人體,有 卷附該支鐮刀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 頁),而被告 二人於陳秋文接獲乙○○電話之同時,既已自乙○○口中 知悉甲○○所為何來(本院卷第152至154、202至204頁) ,是被告二人係在甲○○該等突發、危急之攻擊情狀及基 於其等與甲○○間之家族細故糾紛等矛盾衝突心態相互作 用下,為阻止甲○○繼續攻擊及亟欲脫離該等情境,其等 應有以腳攻擊被害人身體之傷害故意至明。
(七)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 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 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 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 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 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27 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正犯係指行 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 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二人 均有對被害人甲○○下腹部為踢、踹行為,且甲○○受傷 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二人踢、踹所致,並無疑義;又被 告二人雖因甲○○持鐮刀攻擊之行為,臨時起意以腳踢、 踹甲○○,惟被告二人係共同以腳踢、踹甲○○,其等顯 係出於相互默示之合致意思所為,是被告二人對甲○○所 為傷害致死之行為,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八)查人體之腹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其內多有腹腔、消化道、 小腸、迴腸、輸尿管及膀胱等重要臟器,乃人之生命要害 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遭人同時或輪流以雙腳猛力踹 擊或踢打,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 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 告二人卻在被害人甲○○當時已持鐮刀攻擊之衝突、危急 之特別情狀下,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就此未予 預見,而分別以腳踢、踹甲○○之下腹部,參以甲○○迴 腸末段有急性穿孔,腸道係因受鈍力傷後造成腸壁出血及 穿孔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相 驗卷第75頁反面),堪認被告二人踢、踹之力道非輕,客 觀上當能預見若其等用力以腳踢、踹甲○○下腹部,不無 可能造成甲○○腹腔內之重要器官出血而引發死亡結果之 可能;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死亡結果,在客 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是被告二人應對 於其等傷害行為致甲○○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 人於死罪責。
(九)另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違法 云云。然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 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 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 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 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 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正當防衛之規定,祇以 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 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 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 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⒉案發當時被告二人與甲○○間肢體衝突發生之緣由及過程 均業如前述,可知被害人甲○○當時除因認為長期遭被告 二人家族成員欺負,復認為其種植之農作物遭被告二人盜 採,又因自身反應較為遲鈍、想法及思考較一般人為直接 而致情緒失控,且於憤怒、衝動之中執意攻擊被告二人, 期間並無何因情緒平靜恢復理智而中斷、罷手,其攻擊行 為顯然緊密而持續,亦可認定;又甲○○於鐮刀暨持鐮刀 之手均遭被告二人控制,亦再以另一隻手拾起磚塊攻擊陳 香梅,是就甲○○攻擊行為整體觀之,顯然並未結束。是 以本件被告二人以腳踢、踹甲○○下腹部之際,既處於甲 ○○所為該等緊接而未罷手之攻擊下,甲○○之侵害行為 尚未結束,而可以即時排除,是被告二人之生命、身體確 正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至明,則被告二人分別以腳踢、 踹甲○○之下腹部以對,應認屬於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惟 本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案發現場水果攤為涼棚式之木質 平台,該處屬相對空曠之空地環境,周遭雖有活動攤販車 、椅子、乘裝竹筍之簍子及雜物,然就陳香梅之地上血跡 對照當時三人相互對峙拉扯之位置,其等所處位置周圍尚 屬寬敞且無何大型物品阻擋,且觀諸其空間大小,已足供 一般人閃避奔跑等情,有陳香梅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 現場照片可憑(本院院卷第206頁、相驗卷第175至176、1 78頁),當時甲○○持鐮刀徒步上前朝陳香梅攻擊之際,



陳香梅固因猝不及防遭砍傷左耳後,不得不以雙手握住甲 ○○所持鐮刀刀刃,此時陳秋文見狀亦僅上前能以右手握 住甲○○持鐮刀之手腕,以遏止甲○○繼續攻擊,然被告 二人以上開方式暫時阻止甲○○持鐮刀之攻勢後,本可趁 甲○○分心尋覓磚塊以發起下一波攻擊之空檔,趁勢以身 體或雙手推開甲○○並離開水果攤而退至後方相對空曠之 木質平台處並向旁人呼喊求救、甚或迅速向後方及左右奔 跑離去以避免遭受甲○○之再次攻擊,然被告二人明知甲 ○○係67歲之老人,身體狀況甚難承受外力攻擊,卻均捨 此不為,反分別使用雙腳以相當力道踢、踹甲○○之下腹 部。雖陳香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甲○○所持鐮刀很 長,若隨便揮的話,砍到重要器官可能會有危險云云(本 院卷第205頁),然觀諸上開案發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75 至176 頁),該處水果攤之涼棚式木質平台上尚擺放有椅 子、乘裝竹筍之簍子及塑膠椅等物品,亦有數支支撐涼棚 屋頂之鋼製工型柱,均可提供相當阻擋、屏蔽,固然甲○ ○所持鐮刀長逾60公分,有該支鐮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172 頁),然該處既尚有上開物品及支柱可供躲避,甲○ ○揮砍時陳香梅自得退後並以上開物品為屏蔽加以閃躲迴 避;況衡量該處所擺放各式物品之輕重、大小,均可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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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