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84號
KSDM,104,訴,88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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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榮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槍枝,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1 月4 日前某日起,自不詳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 嗣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2 年1 月4 日14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因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明知洪家𩣱簡○霖所持手槍3 支係非法 取得之贓物(係洪家𩣱張聖傑簡○霖於同日1 時10分許 ,在蔡典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千其玩具店」 強盜取得),卻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寄藏,並將 土造槍管1 支(係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前某日,自不詳人 處取得),換裝所寄藏手槍中之1 支,並車通撞針孔,欲以 此方式製造槍枝,惟因欠缺撞針致無法擊發而不遂。嗣被告 於101 年12月31日晚上,在不知情之簡輝坤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將該製造未遂之手槍交還予洪家𩣱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5 項製造槍枝未遂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334號、第6924號、第8973號、第14533 號、第14534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詳該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五所示),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3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70 號、第471 號



審理後,因認被告與洪家𩣱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詎洪家𩣱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自「千其玩 具店」非法取得玩具手槍4 枝,即將其中3 支(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至 被告上開進學路住處,與被告共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要 求被告將該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被告明知該玩具手槍3 支係洪家𩣱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 於寄藏贓物及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在其住處予以收受而寄 藏之,嗣在其住處將土造槍管1支,裝置於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之槍枝中,並車通撞針孔,以此方式與洪家𩣱 共同製造槍枝,惟因欠缺撞針致無法擊發而未遂,嗣於101 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被告將已改造換裝槍管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槍枝,放置於不知情之簡輝坤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 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且被告係為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目的而寄藏玩具手槍等贓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處斷,而被告仍 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案現尚未確定(以下 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
(二)前案起訴被告自洪家𩣱收受屬贓物之手槍3 支,並著手改造 其中1 把成有殺傷力槍枝而未遂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雖 該起訴書並未記載該3 支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為何,惟證人 洪家𩣱於警詢證稱其自「千其玩具店」搶得3 支手槍均交給 被告(警一卷第5 頁背面,少家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供稱洪家𩣱交付其3 支手槍等語(警一卷第20頁,偵二卷 第14頁,偵一卷第59頁反面)大致相符。依被告於警詢所述 內容可知,其自洪家𩣱收受3 把手槍,其中1 把經改造後在 簡輝坤住處交付予洪家𩣱(警一卷第20頁),核與證人簡輝 坤(警一卷第30頁背面)、洪家𩣱(警一卷第3 頁,少家卷 第16頁)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在簡輝坤住處扣得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有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5 頁至第37頁)及102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勘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之槍枝,其上載有型號「JP-915 9×19mm」(參 見該案判決書第23頁),核與警方在簡輝坤住處扣得槍枝時 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內容相符,足認在簡輝坤住處



扣得者,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就此記 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應屬誤載)可憑;至被告 自洪家𩣱收受之另2 把手槍,則係在被告住處扣案,槍枝管 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上開鑑定書(出處同前, 誤載部分如前所述,扣案槍枝應係鑑定書編號二證物其中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三證物即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可憑。至洪家𩣱於102 年1 月14日帶同警方至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電線桿下扣得槍枝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 第17頁至第19頁)及上開鑑定書(即其中編號一證物,出處 同前)可憑,洪家𩣱雖於警詢證稱該槍亦一併交由被告改造 (警一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偵二 卷第52頁背面),從而,洪家𩣱有無將前揭在電線桿下扣得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交付被告,因遭被告否認,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係洪家𩣱交付被告持有,所 以無從認定係洪家𩣱交付被告持有之事實。然洪家𩣱將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 支槍枝 交付被告持有乙情,則為被告及洪家𩣱供證一致,且為證人 即「千其玩具店」負責人蔡典旺於本院另案審理證稱該3 支 槍枝均為其遭強盜之槍枝(院二卷第27頁背面),足認洪家 𩣱自「千其玩具店」強盜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3 支槍枝後,有將該3 支手槍交付 被告持有之事實,而此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案審 理所認定之事實相同,已如前述,足認前案起訴書所載洪家 𩣱自「千其玩具店」強盜取得並交付被告之3 枝手槍,即為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3 支槍枝。雖本件起訴書記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係被告由不詳人處所取得,然遍查本 件全案卷宗,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係自洪家𩣱以 外之第三人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本件起訴所憑證據均係前案卷證之影卷,如此實無從 使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係自洪家𩣱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三)洪家𩣱交付被告自「千其玩具店」強盜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 支槍枝之事實,已 認定如前。雖前案起訴書並未記載洪家𩣱交付上開3 支槍枝 與被告之際,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是否已 具有殺傷力,然不論交付被告持有之際,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槍枝是否已具有殺傷力,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與 本件起訴被告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蓋倘若洪家𩣱交付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與被告之際,該槍已具有殺傷 力,則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該槍枝行為,與前案起訴被 告寄藏屬贓物之該槍枝行為,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倘若洪家𩣱交付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槍枝與被告之際,該槍不具有殺傷力,而係嗣後始 具有殺傷力,如此可推認該槍枝係被告持有過程中,以不詳 方式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惟被告基於製造槍枝之 犯意,自洪家𩣱收受同一批玩具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其中1 把玩具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 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被告涉犯製造槍 枝未遂而繫屬於本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既自洪家𩣱收受 同一批玩具手槍,並允諾將該批玩具手槍改造成有殺傷力之 槍枝,業據被告(警一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偵二卷第14 頁背面)、洪家𩣱(警一卷第5 頁背面,少家卷第16頁及其 背面)供證一致,足認被告係基於製造同一批槍枝之單一行 為決意,而從事改造同一批槍枝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改 造槍枝未遂及改造槍枝既遂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改造成為有殺傷力槍枝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先前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前案起訴被告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 手槍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 被訴之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起訴被告持有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與前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該同一案件既經前案起 訴並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不得就該重行起訴 之同一案件予以審判,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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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