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37號
KSDM,104,訴,837,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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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壹百零叁年肆月拾叁日營業檯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 100 年10月19日起,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完成社會勞動之履 行,而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二、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容坊 」(招牌為「○○○美容」)登記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 男客並收取消費價金,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在「○ ○○美容坊」內,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該店所僱用自願與他 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黎○○,在該店內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代價,為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 精為內容即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店方則收取 300元以營利,餘款為黎○○所得,適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 ,成年男客甲○○前往該店消費,由丁○○接待並帶領至該 店2樓1號包廂後,隨即安排黎○○進入該包廂,並由黎○○ 為甲○○進行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 服務,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在該店2樓 1號包廂內當場查獲甫完成猥褻行為之黎○○、甲○○,並 扣得丁○○所有供記載服務小姐出勤情形之104年4月13日營 業檯單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 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查本 件被告於警詢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4頁 ;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並於審判中表示其有腦出血及 癲癇,且曾於105年3月初住院,說話表達能力不佳等語( 見訴字卷第33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被告因患有左側腦出血、癲癇、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 障礙達中度程度,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4年4月15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02年、104年 鑑定表1 份(見訴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反面),復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此一精神狀況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為必要,而 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下稱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
(二)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暨 指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證人即男客甲○○於警詢之陳 述,均表示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7頁 、第48頁)。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有無容 留、媒介小姐黎○○與其為前揭「半套」之性交易,核與 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警詢之陳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 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暨 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8頁 ),縱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 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蘇○○固坦承其為「○○○美容坊」登記暨現場負 責人,且於104年4月1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其經營之「○ ○○美容坊」2樓1號包廂為警查獲該店成年小姐黎○○與成 年男客甲○○進行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半套」性 交易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小姐黎○○與男 客甲○○為前述猥褻行為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小姐黎 ○○與男客甲○○為半套的性交易,而且我在應徵小姐黎○ ○時,我有告知黎○○不可以做性交易,如果查到立刻開除 ,況且本件警察搜索「○○○美容坊」時,也沒有查獲任何 物品云云;另指定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常情,全套性交易價 格及獲利均較半套性交易為高,若被告確有從容留、媒介性 交、猥褻行為的話,理應會向男客甲○○介紹全套性交易之 項目及價格,而被告卻只有介紹按摩1000元,半套加500元 ,顯與常情不符;再本件小姐黎○○○否認與男客甲○○為 半套性交易,且員警亦未查獲半套性交易所需物品,僅有男 客甲○○不符常情且片面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有為前揭容 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容坊 」(招牌為「○○○美容」)登記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 待男客並收取消費價金,並僱用成年小姐黎○○為該店服 務小姐,嗣於104 年4月13日晚上9時21分許,男客甲○○ 至該店消費,由被告接待並帶領至該店2樓1號包廂後,隨 即安排小姐黎○○進入該包廂為男客甲○○服務,嗣於同 日晚上9 時40分許,經警至該店執行臨檢而查悉上情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警 卷第1頁反面、偵字卷第7頁、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 人黎○○於警詢、偵查;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訴字卷第 86頁至第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 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美容坊」商業登記資料、104 年4月13日營業檯單1 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19頁、第16頁至第 17頁),是以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男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年4月13日 晚上到「○○○美容坊」消費,當時是被告接待我,我問 被告怎麼消費,他說1000元加500 元做半套,之後被告帶 我到該店2 樓房間,小姐(即黎○○)上來就開始幫我按



摩性器官,直到我射精為止,黎○○再以衛生紙幫我擦拭 並叫我穿衣服,之後拿著衛生紙到房間外丟掉,當時黎○ ○是從監視器看到警察進入,才叫我穿衣服;本件案發前 ,我並未因妨害風化行為而為警查獲,當天我正好在「○ ○○美容坊」附近,所以才到該店消費,案發前我不認識 被告、小姐黎○○及該店其他從業人員,也與該店沒有瓜 葛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正、反面); 是依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店內服務小姐黎○○及 其他從業人員,素昧平生,亦無仇怨,要無設詞攀誣被告 ,而陷己擔負偽證罪責之理;況且,性交易男客於社會上 之評價為不名譽之事,證人甲○○所為前揭證述尚須承擔 家庭及道德上之非難,亦會遭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 以裁罰,倘其果未與小姐黎○○進行性交易,實無由謊稱 上情,致其白受罰鍰,就此難認證甲○○證述,有何虛偽 造假之可能,其前開之證述,自可採認。
(三)證人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正要開始幫甲 ○○按摩,就遭到警察臨檢,我沒有與甲○○為半套性交 行為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字卷第45頁),惟按摩 需經專業技巧訓練始得為之,除須對人體構造清楚瞭解外 ,並需注意人體筋絡、骨骼、肌肉之相關位置走向,若未 予注意,除未能達成舒壓、解緩肌肉酸痛之效果,反可能 造成客人皮膚瘀血、紅腫或不適,故未經過相當訓練,難 認可輕易從事指、油壓按摩工作,然證人黎○○於偵查中 證述:我未曾從事過推拿按摩相關工作,我在「○○○美 容坊」工作時,無人教我如何推拿按摩等語(見偵字卷第 44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僱用黎○○做推拿 ,應徵時黎○○說她會推拿,不過沒有證照等語(見訴字 卷第97頁反面),足認證人黎○○尚無按摩之專門技術, 且被告亦知悉此事,是證人黎○○於「○○○美容坊」內 若僅提供按摩服務,顯無法達成一般顧客需求,是否僅從 事尋常按摩工作,已非無疑;況證人黎○○遭查獲時,未 穿著上方僅身著粉紅色胸罩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1 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蒐證照片編號2 所示),因此,以 證人黎○○穿著打扮之方式,已與正常從事按摩人員穿著 迥異,依其衣著顯有挑逗男客性慾而藉機從事性交易服務 之情狀相符;另參以證人黎○○於偵查中證述受僱於被告 並在「○○○美容坊」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其 二人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如證人黎○○確有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行為,自將影響該店營運,並恐使被告受有刑 罰,則證人黎○○就此自有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



開事證觀之,自應以證人甲○○前開證述可採,堪信證人 甲○○確有與小姐黎○○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 易行為。
(四)次觀諸卷附「○○○美容坊」蒐證照片,該店2樓1號包廂 房間,僅係以塑膠拉簾與外相隔,此見前揭現場照片1 張 自明(見警卷第16頁蒐證照片編號5 所示),該包廂隔音 效果甚差,衡諸經驗法則,身處隔壁包廂或包廂以外之人 ,均能輕易聽聞包廂內所傳出之聲音或任意進出,而被告 身為「○○○美容坊」負責人,其為引領客人至包廂或查 看營業情況,自可能經常或不定期在包廂外走動而察覺包 廂內小姐服務男客情形,是以店內小姐若非獲得被告事先 應允,甚且授意、指示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當無可能不 顧遭被告或店內其他人員發現之危險,甘冒遭被告解職、 懲處之風險,擅自於包廂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再上 開包廂房間裝有監視螢幕,得觀看店外騎樓及馬路環境, 有前揭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蒐證照片編 號6 所示),衡情若「越玫瑰美容坊」僅係單純從事按摩 服務,並未從事性交易行為,實無耗資於包廂內裝設上開 監視設備之必要;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小姐(即黎○○)看了監視器後,就叫我穿衣服,穿完衣 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越玫瑰美容坊」有裝設監視器,包廂內的電視 可以看到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再本件查 獲包廂內之電視螢幕確實顯示該店外騎樓及馬路環境(見 警卷第16頁蒐證照片編號6 所示),足見被告確實為本件 容留、媒介「半套」性交易行為,否則何需於前開包廂內 設置監視螢幕,用以警示該包廂內之服務小姐黎○○防範 警察臨驗。
(五)至被告雖辯稱:我有告知黎○○禁止從性交易行為,如果 查獲立刻開除云云,惟被告既為「○○○美容坊」負責人 ,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所 僱員工未經被告同意,則自行於店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 為,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 ,則被告若果無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 而牟利之意,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並積極巡查 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而被告捨此不為,不但僱 用未有按摩證照之女子黎○○為客人服務,並在房間內裝 設足以逃避查緝之監視螢幕,顯見被告所稱要求服務小姐 黎○○不得為性交易行為,僅係為求脫免刑事責任,無積 極防範店內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指定辯護人雖為前揭辯護意旨,然本件被告係先向證人 甲○○介紹該店「半套」性交易之價格,證人甲○○即同 意為半套性交易,並沒有介紹「全套」性交易之內容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7 頁、第89頁反面),再酌一般人消費時,若已決定消費之 內容及價格,該交易即成立,而本件被告先向證人甲○○ 介紹「半套」性交易消費價格後,經證人甲○○同意,被 告未再進一步介紹該店全套性交易之價格,並未違反常情 ,自不能遽此即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是以指定辯護人前 揭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前開辯稱/ 辯護意旨,均尚 難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查被告提 供本件「○○○美容坊」2樓1號包廂供小姐黎○○與男客 甲○○在店內為前述「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意圖 從中抽成牟利,均已詳述如前,是核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 100 年10月19日起,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完成社會勞動之 履行,而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美容坊」負責人主導該店營運,且 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正派經營,假藉 經營按摩之名,遂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實,並藉此居中牟 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所為前述 妨害風化行為之方式係隱密進行,手段平和,另斟酌「越



玫瑰美容坊」之規模及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目前失業 中,家庭經濟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有前述中度 認知功能障礙,家中尚有母親、胞弟之家庭狀況(見警卷 第1 頁、訴字卷第52頁至第63頁反面、第97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 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於實施事實二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僅 將原規定之「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為「○○○美容坊」之登記暨現場負責人,且負責 將服務小姐編號、時間及註記有無向男客收取消費款項等 事登載於營業檯單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14頁),基 此,可認扣案之104 年4月13日營業檯單1張為被告所有無 訛;又該營業檯單係作為紀錄小姐出勤、服務及款項收取 情形,應認係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犯罪所得1500元 部分,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的消費款項 尚未給付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尚難認 被告已取得該筆15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適用之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87號-----偵字卷 3、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審訴字卷 4、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7號------------------------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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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