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36號
KSDM,104,訴,836,2016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洪嘉君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14時16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 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之2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洪嘉君與另案遭通緝 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 劉民治同行,經警徵得洪嘉君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洪嘉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院二卷第4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 海洛因,尿液檢體之所以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伊一 直到離開警局時,都沒有看到警員將採尿的瓶子封起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日14時16分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21日KH/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9至12頁)在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一卷第18頁、第47頁),首堪認定。被 告自白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院二卷第47頁),有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憑據。是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104年5月2日14時16分,在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經警 採集其尿液,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 性反應,其中「嗎啡陽性(含量:451ng/ml)」,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 21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 10至12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伊一直到離開警局時,都沒有看到警員將採尿的 瓶子封起來云云。然查,證人即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郭 書楷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採驗被告尿液係由一位女警員陪同 被告採尿,其在廁所外面戒護,之後陪同受檢人即被告拿著 尿液回到辦公處所,其當著被告的面將採得的尿液封緘起來 ,被告有在封緘的瓶子上面蓋指印,關於裝採尿檢體的容器 ,在採尿之前是用紙杯先裝尿液,再倒入二個塑膠的空瓶裡 ,採尿所使用的紙杯及塑膠空瓶都是乾淨、全新沒有使用過 的等語(院二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員警陳如貞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對被告採尿係



由其陪同,其職責就是如果有同事告知有女性嫌犯需要採尿 時,就由其陪同女性嫌犯一同進去廁所,並讓當事人自己去 做採尿,其在旁邊看她們有沒有加入不該加入的東西,封瓶 都是讓她們自己封瓶,也就是塑膠空瓶的黑色蓋子都是讓當 事人自己鎖緊,之後就交給證人郭書楷等語(院二卷第80頁 反面至第81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就採尿之程 序均表示知悉且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 頁)在卷可證,亦核與警卷第11頁所示記載有被告之簽名暨 按捺指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1紙相符。綜上足見,被告前揭辯詞,乃臨 訟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⒊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 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 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 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不致產生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亦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於104年5月2日14時16分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警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 為「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含量:451ng/ml)」



,已如前述,且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 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300ng/mL,其濃度非低,自可排除因 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然依前開 函文所示,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4年5月2 日14時1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之時 間),堪以認定屬實。
⒋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於本件仍不知悔改,再耽 溺於戕身之物,及於本院審理時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承 認,而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圖卸刑責,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