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司明芳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蘇信榮
熊壽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21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醫偵字第
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司明芳(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蘇信榮、熊壽光涉犯 業務過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 分(103年度醫偵字第88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 。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熊壽光係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 (下稱艾蕾雅診所)之負責人及看診醫師;被告蘇信榮則係 艾蕾雅診所之醫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蘇信榮於施作 玻尿酸至告訴人鼻頭前,並未善盡其告知義務,且未對告訴 人施作體質測試,以了解告訴人體質是否適合施作玻尿酸, 即以玻尿酸對告訴人施作鼻型雕塑手術,且施作過程有疏失 ,發生病變又處置不當,其有如下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被 告蘇信榮為告訴人施作鼻型雕塑手術時除應告知其施打方式 、施打風險等情形外,亦應向病患或其家屬告知其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關於其告知之方式解釋雖得以口頭或書
面為之,重點在於應確實傳遞所應告知之訊息;關於告知範 圍及內容,依學說及醫療法實務見解,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 法外,至少應包含: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 療之後果;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 利弊;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即在一般情形下 ,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 ,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 注意義務;又上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 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 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關於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 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死亡率等 相關內容之揭露,應屬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告知義務內所 指之可能不良反應之範疇。被告蘇信榮於本案對告訴人施打 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 栓塞,易造成感染或蜂窩性組織炎,並導致組織壞死,然其 於103年1月4日為告訴人施作鼻型雕塑手術前,除有未對告 訴人作術前測試之過失外,當日施作畢後,僅向告訴人表示 術後3日會有紅腫情形,沒有關係,只須早晚各冰敷20分鐘 即可等語,未於施作前告知鼻型雕塑手術之風險、可能發生 之副作用,包括皮膚變色、組織壞死、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 ,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等事項,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告訴人 已於102年12月22日之注射治療同意書上簽名,且被告蘇信 榮所屬診所人員於103年1月4日術前當天,有對告訴人進行 衛教,然告訴人否認曾簽署上開施打玻尿酸風險同意書,退 步言之,縱然有在同意書簽名,也僅是在購買玻尿酸優惠單 上簽名,該書類內僅載有腸胃不適之文字,絕非被告等所提 出之內載壞死之同意書,前述同意書應是被告等移花接木偽 造而成,告訴人對於同意書上關於施打玻尿酸所可能產生組 織壞死之風險,完全不知情,被告未如實告以施打之必要性 、風險及併發症,讓病患得以自行選擇是否施打,難認已盡 說明之義務而得卸免其告知義務。再告訴人所受蜂窩性組織 炎併皮膚組織壞死,係因被告蘇信榮於施作鼻型雕塑手術前 ,本應對告訴人之體質進行檢測,亦應作回抽,以確定注射 針頭不在血管內等之程序,惟被告蘇信榮均未先行前揭程序 ,即冒然施作手術,且若無被告蘇信榮前揭醫療行為之疏失 不當,告訴人並無其他會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造成皮膚組織壞 死之原因,顯見本件係因被告蘇信榮施打玻尿酸過量或注射
到血管內所致。另就被告熊壽光部分言,被告熊壽光於為告 訴人作清創、減壓治療時未戴手套,亦未見其有何術前消毒 雙手之行為,此節業經在場證人司明秀證述明確,而通常醫 師於接觸病患傷口或打針前都必須現場消毒,緃為使用一次 性之針頭亦須現場開封,原檢察官卻以「難認被告熊壽光當 時有雙手未消毒,且以未消毒之針頭為告訴人治療之情」, 逕為有利於被告熊壽光之認定,顯然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 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而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 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 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 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 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 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 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原指稱: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2日向艾蕾雅 診所購買玻尿酸產品,然被告蘇信榮未對告訴人施作體質測 試,以了解告訴人體質是否適合施作玻尿酸,即於103年1月 4日以上開玻尿酸為告訴人施作鼻型雕塑手術,且當日施作 完畢後,被告蘇信榮僅向告訴人表示:術後3日會有紅腫情 形,沒有關係,只須早晚各冰敷20分鐘即可等語,然告訴人 鼻子紅腫情形未見好轉,且整個鼻子紅腫熱痛,無法入眠, 冰敷亦無效果,甚至發生鼻頭局部變黑之情形,遂於同年月 7日將鼻頭紅腫情形拍照,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傳送相關圖片予證人即艾蕾雅診所之行政人員陳彥
妃,陳彥妃僅表示繼續冰敷即可,若無改善再於翌日下午回 診檢查。嗣告訴人於同年月8日回診,經被告熊壽光檢查後 ,表示係鼻子阻塞發炎而須進行鼻頭減壓手術,然被告熊壽 光竟無戴手套、針頭亦未消毒,即手持針頭在非無菌之診間 施作鼻頭減壓手術,並僅開立消炎藥及告知翌日起須每日回 診,而未告知須立即至醫院就醫。告訴人嗣於當日返家後仍 覺不舒服,經於當日晚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始發現鼻 子業已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因認被告熊壽光 、蘇信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⒈訊據被告蘇信榮、熊壽光固不否認先後於103年1月4日、同 年1月8日分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或進行鼻頭清創、減壓手術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蘇信榮 辯稱:告訴人在手術前有簽同意書,同意書上有載明可能的 風險及併發症,最差的情形就是感染及壞死,但發生機率很 低,醫療之不確定性係無法被排除的,伊處理時沒有任何醫 療疏失,可能是告訴人術後傷口照顧未妥適造成的等語;被 告熊壽光則辯稱:告訴人手術非伊所作,伊只是在後來告訴 人來看門診時,將告訴人當時情況以圖案傳給其主治醫師即 被告蘇信榮後,伊依照指示為清創、消毒、投給抗生素,診 所所用的針均為拋棄式,無所謂消毒不乾淨之情形,伊當時 一定是戴無菌手套及工具擠壓,且處理完有用優碘敷在病人 傷口上做消毒,伊無何疏失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於103年1月4日16時許至艾蕾雅診所就診,由被告蘇 信榮對之施行玻尿酸(Voluma)注射之鼻型雕塑手術,分別 於告訴人兩側木偶紋各施打0.1毫升、鼻子(山根)0.6毫升 及鼻頭0.1毫升之玻尿酸乙情,有告訴人至艾蕾雅診所之病 歷0份可參(見103年度醫他字第2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5 至20頁);又於同年月7日3時23分許,告訴人先以LINE傳訊 息予證人陳彥妃表示其鼻子有異樣,同時一併傳送相關鼻子 照片,而經證人陳彥妃回傳訊息告知應冰敷,並請告訴人翌 日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證人陳彥妃 間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他卷第7頁)可考;嗣於同年月8日 14時30分許,告訴人回診,被告熊壽光因發現告訴人鼻子紅 腫,出現許多膿疱及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乃以25號針頭 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並給予口服 抗生素治療;同日21時35分許,告訴人因頭暈、噁心及鼻部 紅腫疼痛,而至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治療後,於同日23時7 分許出院;並於同年月9日12時45分許,復因鼻部紅腫疼痛
、有變紫現象,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經建 議住院治療,因無床位,轉至急診室治療;當時被告除CRP (1.06mg/dL)稍高外,其餘抽血檢查皆正常,會診皮膚科 後,經該科醫師以告訴人鼻部感染併組織壞死,建議其住院 以抗生素治療,告訴人嗣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並 經診斷其所診治之病情屬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壞死現象 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情,有告訴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 0份(見103年度醫偵字第88號卷〈下稱醫偵卷〉第22頁、第 33至55頁反面、第70頁)在卷可參,並均為告訴人、被告蘇 信榮、熊壽光所不爭執。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②據證人即艾蕾雅診所員工黃依婷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係在 102年12月22日即購買玻尿酸,在102年12月22日施打時就有 告知風險及注意事項,並附有告訴人之同意書,同意書上面 部分是告知資料、下面有簽名,且被告蘇信榮於103年1月4 日執行玻尿酸注射之鼻型雕塑手術前,其有在場,被告蘇信 榮有告知告訴人在24小時內的紅腫是正常的,若一直持續是 不對的,請病人要立刻回診等語(見偵他卷第66至67頁)。 另證人即艾蕾雅診所員工陳彥妃於偵查中亦證述:103年1月 4日我有在場,印象中有再做一次衛教等語(見偵他卷第162 至163頁)。參以卷附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簽立之玻尿酸 注射治療同意書上明確載明「玻尿酸『有極少數人可能在注 射區域會有泛紅、疼痛、硬化、腫脹、瘀血、搔癢、變色等 情況』、『玻尿酸皮膚填充劑亦曾經引起以下副作用:眉間 壞死、形成膿瘍、肉芽腫及過敏』」等語(見偵他卷第71至 72頁)。則縱告訴人於103年1月4日未簽玻尿酸注射治療同 意書,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12月22日有買2支同 廠牌的玻尿酸,當天有先打眼窩,係細分子,後來在103年1 月4 日才施打鼻子,用粗分子等語(見偵他卷第84頁反面 至85頁),足徵告訴人對於102 年12月22日及103 年1 月4 日所施打之物均係玻尿酸一情,知之甚詳。告訴人既有於 102 年12月22日在治療同意書上簽名,且103 年1 月4 日當 天診所人員亦有對告訴人衛教,足可認定告訴人對於103 年 1 月4 日施打玻尿酸可能肇致之副作用風險已有所了解,是 被告蘇信榮就該手術之風險已盡告知義務。雖被告蘇信榮於 103 年1 月4 日術前未再對告訴人於作測試,惟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於102 年12月22日施打後都正常,沒有不適感 覺等語(見偵他卷第22頁反面),則不論被告蘇信榮有無於 103 年1 月4 日術前為告訴人行測試,既然告訴人於102 年 12月22日第1 次施打時,並無何不適之情況,應可排除告訴 人所受鼻頭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症狀,係因其自身
體質對於玻尿酸排斥過敏所致,則縱被告蘇信榮未做術前測 試,亦與本件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甚明。
③再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回診時,經被告熊壽光為之進行清 創、減壓等治療,雖告訴人指訴當天被告熊壽光有未戴手套 且針頭未消毒等情,惟均為被告熊壽光所否認。而據證人陳 彥妃於偵查中證述:艾蕾雅診所內所使用的針頭,都是一次 性的,使用完即拋棄等語(見偵他卷第163頁),則告訴人 指訴被告熊壽光以未消毒之針頭為之治療乙情,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司明秀於偵查中係證述:10 3年1月8日有陪同告訴人前往艾蕾雅診所,醫生說要減壓, 當時醫生沒有戴手套,不知手有無消毒,沒有注意醫生從何 處拿出針頭,看到時,醫生已拿針頭要幫告訴人處理,不知 針頭有無消毒等語(見偵他卷第99頁反面),則依證人司明 秀上揭所述,其雖未見被告熊壽光戴手套,然其並不知被告 熊壽光之手及針頭有無消毒,則緃依其證述而可認被告熊壽 光當時未帶手套為真,然由證人司明秀前開所述,尚難逕認 被告熊壽光當時有雙手未消毒,且以未消毒之針頭為告訴人 治療之情。
④本案復經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為鑑定後,經該部於104年8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檢附醫審會所得之鑑定結果:㈠施打玻尿酸皮膚 填充劑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包括疼痛、紅腫、硬塊、皮下出 血、皮膚變色、組織壞死、感染及視力異常等,此等副作用 無法事先預防;㈡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 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然相關醫學 文獻,均為個案報告,足見發生之機率極低,預防之方法為 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㈢被告蘇信 榮醫師施作本案鼻型雕塑手術時,同時分別施打於兩側木偶 紋各0.1cc、鼻子(山根)0.6cc及鼻頭0.1cc之玻尿酸,並 無過量,符合醫療常規;㈣依委託鑑定事由稱,103年1月8 日被告熊壽光醫師以針頭將病人之鼻頭扎小孔、徒手擠壓出 病人即告訴人鼻部之體液及玻尿酸等物,惟依相關病歷紀錄 ,因無法得知被告熊壽光是否有事先將其雙手及告訴人之皮 膚消毒乾淨,實難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另所稱因其施打 玻尿酸導致告訴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部分, 依艾蕾雅診所病歷紀錄,於104年1月4日,被告蘇信榮醫師 有告知告訴人要注意鼻頭是否有紅腫熱痛感染之狀況,若有 變化請立即回診所處理,惟當時告訴人並未立即回診,因此 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無法確定,從而 即難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偵卷第88頁至反面)
。由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知,被告蘇信榮為告訴人施打玻 尿酸之劑量,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告熊壽光的部分,則因 無法得知其是否有先將雙手及告訴人之皮膚消毒乾淨,是無 從判斷被告熊壽光施作部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⑤又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先認「施打玻尿酸皮膚填充劑可能發 生之副作用,包括疼痛...組織壞死、感染...等,此等副作 用無法事先預防。」,繼又認「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 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 ,然相關醫學文獻均為個案報告,足見發生之機率極低。預 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 」,深究上開鑑定意見,並非指施打玻尿酸皮膚填充劑可能 發生之組織壞死副作用,均係因填充物進入血管之故,而係 指填充物進入血管可能會導致組織壞死,此從上開鑑定意見 所載「另蘇醫師施打玻尿酸...部分,...當時病人並未立即 回診,因此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無法確 定...」等語(見醫偵卷第88頁反面),即可明之,蓋設若 施打玻尿酸皮膚填充劑及嗣皮膚組織壞死的情況,俱係因填 充物進入血管所致,則上開鑑定意見自會認定告訴人鼻部蜂 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為何。告訴人未解鑑定意 見之意,遽認本件鑑定報告認為其部分皮膚組織壞死之原因 ,係所注射之玻尿酸進入血管所致,而認被告蘇信榮為告訴 人施打玻尿酸有所疏失,竟將玻尿酸注射進入告訴人之血管 云云,顯有誤會。
⒉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綜前各情,認無何據證顯示被告2人 前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2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或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受鼻 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 2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蘇信榮、熊壽光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僅依 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罪 嫌均尚有不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 處分。
㈢、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①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2日在眼窩施打玻尿酸時曾簽立 乙份書類,然該書類內容載有「腸胃不適」之文字,絕非被 告2人所提出內容載有「壞死」之同意書,倘告訴人所簽之 同意書內容有載明施打玻尿酸會引起施打部位壞死之可能, 告訴人絕不會同意施打,該同意書應係移花接木偽造而成, 告訴人於原偵查時極力否認曾簽署被告蘇信榮等人所提之同 意書,然原偵查並未就同意書之真正加以調查。②被告熊壽
光在偵查中辯稱其有戴手套,然依證人司明秀之證詞,被告 熊壽光在為告訴人作清創、減壓治療時,並未戴手套,而司 明秀在現場亦未見被告熊壽光雙手有消毒之行為,本件被告 熊壽光既未現場消毒,針頭亦非現場開封,原偵查結果卻為 對被告熊壽光有利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熊 壽光為告訴人做清創、減壓治療時已知皮膚有部分壞死之現 象,卻未告知應轉往大醫院治療,而使告訴人延誤醫治。③ 依醫審會鑑定意見㈠、㈡之意,則施打玻尿酸皮膚填充劑既 可能發生之組織壞死之危險,是以在施打過程中,更應注意 患者身體之適應性,劑量是否過量,及患者施打部位產生之 變化,被告蘇信榮對告訴人施作手術前,對告訴人之體質應 作檢測,施打前更應做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等 之程序,惟被告蘇信榮並未先行此等程序,其身為專業醫師 ,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並檢附被告診所人員陳彥妃、黃 依婷及特助傅小姐至榮總醫院探望告訴人時之錄音,可證明 被告等確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全案後,除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而認原不 起訴處分以被告2 人之答辯、證人黃依婷及陳彥妃之證述, 佐以告訴人於高雄榮總醫院之病歷、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2 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又 無法認定被告2 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之鼻部蜂窩性組織炎 併部分皮膚壞死現象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等語外,並補充:
⒈本件被告蘇信榮對告訴人施作手術前,雖未對告訴人之體質 做是否排斥過敏之檢測,然而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已施 打過一次,故被告蘇信榮未做術前測試,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而且依據醫審會鑑定意見㈣所載內容,告訴人鼻 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無法確定,亦即並未 認定組織壞死之原因為注射的玻尿酸進入血管所致,故被告 蘇信榮在施打前有無做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等 之程序,亦難證明與告訴人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告訴人雖 表示並未簽署被告等所提出內容載有施打玻尿酸會引起施打 部位壞死可能之同意書,而主張被告等所提出之同意書應係 移花接木偽造而成云云,惟該份同意書之原本,證人黃依婷 於103年4月16日出庭應訊時已當庭提出,同意書紙張的上方 是告知資料,下方是簽名部分,簽名部分在簽名後會撕下來 貼在病歷資料上,經原檢察官核對無誤(見偵他卷第67、71 、72頁),況且本件應判斷者,為被告等人之醫療行為有無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告訴人是否有簽同意書, 並不能等同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告訴人之鼻部蜂窩性組織
炎併部分皮膚壞死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之主張 ,應屬無據。
⒉被告熊壽光在為告訴人做清創、減壓治療時,是否有為針頭 及雙手消毒,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而依證人陳彥妃及司明 秀之證詞亦有不同,自無法單以司明秀之證詞據以為對被告 熊壽光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熊壽光既已為告訴人做清創、 減壓治療,實難認定未告知告訴人應轉往大醫院治療有何過 失之可言。
⒊至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所附被告診所人員陳彥妃、黃依婷及 特助傅小姐至榮總醫院探望告訴人時之錄音,觀其內容僅是 一般對病人之慰問,且上開陳彥妃等人並非醫師,亦非案件 當事人,其等陳述自無法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認告 訴人所提之再議理由,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所為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 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之再議,即非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 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前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闡明在案。告訴人暨代理人雖以前揭理 由向本院聲請本件應交付審判。然查:
⒈證人黃依婷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係在102年12月22日即購 買玻尿酸2劑,在102年12月22日施打第1劑時,就有告知風 險及注意事項,並附有告訴人之同意書,同意書上面部分是 告知資料、下面有簽名等語(見偵他卷第67頁);證人陳彥 妃於偵查中則證述:102年12月衛教時,我有在場,當時是 由護士黃依婷對告訴人作衛教;在103年1月4日施打時,我 也有在場,印象中有再做一次衛教,也是由護士執行等語( 見偵他卷第162至16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102年 12月22日當日有買2支同廠牌的玻尿酸,當天有先打眼窩, 後來在103年1月4日才施打鼻子;(經提示102年12月22日注 射治療同意書後答)治療同意書是我簽的等語(見偵他卷第 84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黃依婷、陳彥妃上開證述一 致。且告訴人所簽前揭同意書原本,經證人黃依婷於103年4 月16日偵查應訊時當庭提出,該同意書紙張的上方是告知資
料,下方是簽名部分,簽名部分經告訴人簽名後撕下來貼在 病歷資料上,業經原檢察官當庭核對無誤等情,已見前述。 另以肉眼比對上開注射治療同意書上所書「司明芳」簽名筆 跡,與告訴人先前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在艾蕾雅 診施作PDO拉提線術、光纖粉餅雷射治療時所簽署之簽名筆 跡(見偵他卷第146至148頁),明顯可見上述3文件之簽名 ,無論於書寫字體之外型、樣式、大小配置或各字間之勾勒 、轉折運筆方式,均具相同特徵,亦足可研判本件注射治療 同意書「司明芳」之簽名,與上述PDO拉提線術、光纖粉餅 雷射治療同意書之簽名同屬一人所為,而俱出自於告訴人之 手筆無疑,是卷附注射治療同意書確係告訴人所親簽無訛。 復觀之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注射治療同意書內明確記載:本 人司明芳(簽名)…經過醫療人員說明與解釋…已充分理解 玻尿酸相關事項且詳讀玻尿酸注射衛教單張,並同意醫療處 置等語(見偵他卷第71頁);其上之告知資料則載稱:在接 受注射後,「有極少數人可能在注射區域會有泛紅、疼痛、 硬化、腫脹、瘀血、搔癢、變色等情況」、「玻尿酸皮膚填 充劑亦曾經引起以下副作用:眉間壞死、形成膿瘍、肉芽腫 及過敏」等語,已見前述,另參以證人黃依婷、陳彥妃同稱 於103年1月4日施打玻尿酸當天,亦再次對告訴人衛教,足 可認定告訴人對於103年1月4日施打玻尿酸可能肇致之副作 用風險已有所了解,並決定接受施打玻尿酸進行鼻型雕塑手 術。至告訴人主張伊沒有閱讀同意書,不知告知之內容云云 ,考以本件所涉之醫療美容係非屬急迫性、必要性之侵入性 手術,病患於實施手術前本即有充裕之時間詳閱同意書之內 容,從而得於手術前就其所生之風險通盤評估、考慮並選擇 是否施打玻尿酸,再佐以上開注射治療同意書內,對於簽立 同意書之人已詳讀「玻尿酸注射」衛教書面等文字,更予字 體變粗並刻意標線(劃線)等方式加強處理,以促使立書人 注意閱讀衛教書面所載關於施打玻尿酸後可能致眉間壞死、 形成膿瘍及過敏等不良之副作用,告訴人實難於上開書面簽 名後,諉為不知其上所載之內容。告訴人茲空言翻異前詞另 稱前述同意書非其所簽、代理人並進而謂上開簽名係被告等 人移花接木偽造所成,從而主張被告蘇信榮根本未盡告知義 務云云,並無可信。
⒉再本案被告蘇信榮於對告訴人施作鼻型雕塑手術之際,分別 於其臉部兩側木偶紋各施打0.1cc、鼻子(山根)0.6cc及鼻 頭0.1cc之玻尿酸,並無過量,係符合醫療常規,已據醫審 會鑑定如結果㈢所載;而關於施打玻尿酸皮膚填充劑時可能 發生之副作用,包括皮下出血、皮膚變色、組織壞死、感染
等副作用,係無法事先預防;及被告熊壽光以針頭將病人之 鼻頭扎小孔、徒手擠壓出告訴人鼻部之體液及玻尿酸等物, 因無法得知被告熊壽光當時有無先將其雙手及告訴人之皮膚 消毒乾淨,醫審會無以判斷是否有悖醫療常規等情,均據醫 審會鑑定在案,業如上述,上述事實認定結果,均難謂與刑 法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合致、該當,原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因而認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施打玻尿酸、清創減壓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 失之處,自無不合。
⒊再刑法上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本件被告蘇信榮於103年1月4日對告訴 人鼻部施打玻尿酸前,雖未對告訴人之體質進行是否排斥過 敏之檢測,然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2日已施打過一次,當 時告訴人無何不適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據此應可排 除告訴人所受鼻頭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之症狀,係 因其自身體質對於玻尿酸排斥過敏所致,是縱被告蘇信榮於 103年1月4日第2次施打前未再做術前測試,仍可排除與本件 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甚明。再依上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內 容,告訴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因告 訴人本身未立即回診致無法確定,亦即無從建立告訴人所生 鼻部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皮膚壞死之現象,係因被告蘇信 榮注射之玻尿酸進入血管所致,是被告蘇信榮在施打前有無 做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等之程序,亦難證明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何因果關係。另就被告熊壽光為告 訴人作清創、減壓手術部分,因無從得知當時其有無作相關 手部及告訴人皮膚之消毒行為,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未明狀態 ,遑論進一步探究告訴人之鼻部蜂窩性組織炎合併皮膚壞死 現象是否肇因於被告熊壽光前述疏失所致,此部分因果關係 亦無足證明或建立,併予敍明。
⒋至告訴人及代理人雖於本件補充交付審判理由書內,請求本 院將卷附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2日3份 同意書內關於「司明芳」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並勘驗被告 蘇信榮於103年11月12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之調查證據聲請, 惟告訴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前之偵查或再議程序 ,均未曾聲請鑑定告訴人上揭同意書之筆跡,亦從無主張被 告蘇信榮於103年11月12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有何須勘驗之事 由而聲請勘驗之情事,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與此相關之告 訴人簽名係偽造,或被告蘇信榮於偵訊時所作筆錄記載失真 等事證顯現於本案中,告訴人暨代理人遲至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程序,始聲請將上揭3份同意書之告訴人筆跡送請鑑定
,並要求勘驗被告蘇信榮於103年11月12日之偵訊錄影光碟 以判斷被告蘇信榮說詞之可靠性云云,揆諸首揭所示,交付 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法院於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等說明,本院自無從循告訴人或代理人之聲請,而為上開 送請鑑定或勘驗之調查程序。
⒌綜前各節所述,本案關鍵所在闕為告訴人於本案生有鼻部蜂 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結果,係被告2人於執行施打玻 尿酸、清創減壓等醫療行為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準則 之未盡注意義務情事,且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此等部分之事實,經檢察 官詳為調查後,均呈晦暗不明,業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 」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本件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因被告蘇信 榮、熊壽光曾分別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清創減壓等醫療行 為,即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刑,而 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本案原檢察官與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經偵查、再議之程序後,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處分 書,就告訴人及代理人於偵查、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以 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均合法有據。告訴人及代理人所執 前開情詞,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原不足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而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之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 ,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 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 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