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雨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中午某 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 ,寄送至統一超商(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由 自稱「蔡小姐」領收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 16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彥錚,佯稱為YAHOO 網路購物及郵局之服務人員,並向告訴人誆稱:之前在購物 平台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 後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6,605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 群雨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 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群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吳彥錚於警詢中之陳述、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陳稱:因失業沒 錢交房租,所以上網找貸款。「陳先生」說有認識金融機構 主管,可以提供較優惠的手續費率或利息,且說有哪間金融 機構的帳戶,就幫忙辦該金融機構的貸款,並要其寄出提款 卡及密碼時,帳戶內不要有存款。「陳先生」說對保時就會 將提款卡返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彥錚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警卷第15頁第4行至第14行、 倒數第4行以下),復有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宅急便單據存卷可 憑(詳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易一卷第6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認定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㈡關於被告交付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經過,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104年3月18日,因為要辦貸
款,在網路上看到幫忙辦貸款廣告,撥打廣告上所刊登電話 與對方聯絡,由1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與伊洽談,對方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的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在銀行往來的帳面 資料好看一點,這樣要辦理貸款會比較方便;故於同年月25 日將名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 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透過黑貓宅急便, 寄至7-11(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收件人為「 蔡小姐」。伊覺得怪怪的,同年4月1日打電話問對方,對方 一直找理由搪塞,伊就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客服詢問有關貸款 的相關訊息,結果銀行說帳戶已經被設定為警示帳戶;「陳 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到現在都沒有收到任何的款 項等語(詳警卷第11頁第8行以下至第12頁第2行、倒數第7 行以下;偵卷第13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並提出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網路貸款廣告為據(詳本院易一卷第 24頁至第27頁)。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辦顏宇萱詐欺案偵查報告,第肆點偵辦情形之三 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手法如下:先於平面報紙 及網路刊登求職或貸款廣告,吸引求職及貸款民眾,再誆稱 須先繳交名下持有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以設定薪資轉帳或貸 款金額存入,詐欺集團並先要求被害人將金融卡及存簿寄至 指定之黑貓宅急便貨運站,再由集團中的「收簿手助理」前 往該指定之黑貓宅急便貨運站,將被害人所寄之金融卡及存 簿領取後,…做為該集團可利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詳本院 易一卷第112頁),情節相符。且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告與「 陳先生」之電話聯絡內容,被告向「陳先生」詢問係向哪些 銀行申請貸款、對保,何時要簽資料等事宜時,「陳先生」 對被告明確告以係向台新跟聯邦辦理,要求被告屆時帶身分 證及還款保證金去簽字,卡片和存摺待過件簽字時直接拿給 被告等語,並對被告稱會跟銀行人員約時間等情,有電話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詳本院易一卷第24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 5頁第5行以下至第26頁倒數第3行)。顯見「陳先生」確有 以幫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其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被告親自向台新銀行求證貸款結果 始知受騙等情,亦核與「陳先生」於電話中佯稱已幫被告向 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等情節相符。再者,有數位民 眾因辦理貸款撥打該0000000000號門號,對方或要求民眾須 提供提款卡作為審核或撥款的條件,或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 ,騙被害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前 鎮區○○街0號,結果發現對方無法連絡、帳戶遭警示等情 ,遂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反應,並提供詐
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6月 15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易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因上揭其他民 眾遭騙取存摺之案情經過;所提供之詐騙門號及收件地址, 均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其中亦有民眾之受騙日期與本件被 告遭騙取提款卡之日期接近者。足認詐騙集團確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人佯以貸款之名,行詐取帳戶 資料之實。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據。
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 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 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 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 。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遭騙取交付臺灣銀行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所述前開遭詐取 提款卡之過程,及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詐騙集 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 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在其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 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 ,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尚有可疑 。況被告如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 被害人詐騙之用。則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 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應向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附表所示錄音譯 文,被告不僅未取得相當對價,反而「陳先生」於電話中要 求被告須支付首月還款保證金9,300元;甚至被告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即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實與常情不符。況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 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 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 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 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 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 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 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移送併案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699號、第25206號、第297 46號;104年度偵字第27383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犯罪 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 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 判決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 104年4月1日14:31錄音譯文(節錄) │
├────────────────────────────┤
│被告:你那天跟我說1號,叫我說跟我說1號要簽那個資料。 │
│ │
│陳先生:我知道,你那個是2號,然後我是跟你說看能不能趕1號│
│ 來不來得及。 │
│ │
│被告:你上個禮拜已經跟我講說是,上禮拜我不是禮拜幾寄給你│
│ 啦,那個資料。 │
│ │
│陳先生:對阿,對阿。你上個禮拜好像禮拜四還是禮拜五。 │
│ │
│被告:對阿,禮拜四就寄給你啦。 │
│ │
│陳先生:沒關係,那我先跟他約看看晚一點行不行,好不好? │
│ │
│被告:你是說哪2間銀行的貸款啊? │
│ │
│陳先生:台新跟聯邦阿。 │
│ │
│被告:台新跟聯邦喔。 │
│ │
│陳先生:對阿對阿。 │
│ │
│被告:你是跟他們申請的是不是? │
│ │
│陳先生:對阿對阿。到時候再去簽字阿。 │
│ │
│被告:那個不用對保嗎? │
│ │
│陳先生:要阿,簽字就是對保阿,到時候你就要帶你的身分證正│
│ 本跟那個去簽字阿。對了,你到時候還要帶那個第1個 │
│ 月的還款保證金9,300塊。 │
│ │
│被告:那不是直接扣嗎? │
│ │
│陳先生:那個沒差,那是放在你的帳戶裡面,那是還進去,那是│
│ 第一個月的還款保證金,在你的帳戶裡面。 │
│ │
│被告:我那天不是跟你說我的那個卡片跟戶頭存摺,你不是要還│
│ 我? │
│ │
│陳先生:對阿。 │
│ │
│被告:你都還沒寄嗎? │
│ │
│陳先生:沒有阿,你不是要過件,過件了到時候去簽字,直接拿│
│ 給你就好了,幹嘛那麼麻煩。 │
│ │
│被告:好吧。 │
│ │
│陳先生:你等一下準備好了打給我,我跟他商量一下晚一點看行│
│ 不行,OK? │
│ │
│被告:好。掰掰。 │
│ │
│陳先生:掰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