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03號
KSDM,104,易,903,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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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恩
      謝睿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郭榮恩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九七五八二二一六四號SIM 卡壹張、手機序號三五四○○○○○○○○○○○四號)壹支,沒收之;又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訴傷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無罪。謝睿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㈢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榮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款項予許福華,並以該編號一所示方式計算借款利 息,並取得許福華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票1紙 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郭榮恩謝睿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時間、地點,按該編號二所示之強暴方式,使許福華行 無義務之事;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時間、地點,按該編號三所示之脅迫方式,使許福華行 無義務之事;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該編號五所示 之強暴方式,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再郭榮恩分別基於以 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及強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四所示之強暴方式,取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重利,並以該編號四所示脅迫之方法,使



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嗣於民國104 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榮恩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榮恩所有 並供貸與許福華重利使用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郭 榮恩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許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許 福華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 證人許福華於警詢就關於被告二人有無為本件重利、強制 犯行之內容,核與證人許福華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其警詢之陳述,即不合上開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當以證人許福華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許福華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 41頁至第42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 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郭榮恩涉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郭榮恩就所涉重利犯行坦白承認,惟共同選任辯 護人辯護稱:依許福華的職業等狀況,許福華並非處急迫



之情,而向郭榮恩借款等語,然:
1、訊據被告郭榮恩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以所有之NOKIA 廠 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對不特定人發送「貸 款」之廣告簡訊,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貸 款2 萬元予被害人許福華,並約定每星期(即7日)為1期 ,每期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當天先預扣利息3000元,被 害人許福華實拿1萬7000元,並應其要求簽發面額2萬元之 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易字卷第38頁、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許 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2 頁至第34頁、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9頁反 面至第120頁、第120頁反面),並有扣案之上開NOKIA廠 牌手機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及該行動電 話(含門號SIM卡1張)1 支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2、其次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因此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 二)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郭榮恩借款金額2萬元、約定每 7天為1期計算利息、借款當日被害人許福華實拿1 萬7000 元等條件計算,本件被告郭榮恩借款予被害人許福華年利 率高達917%(計算方式:3000元÷17000元×52週×100%= 917%),如此高額之年利率已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 定利率20% 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再者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手機簡訊知 道郭榮恩在放貸,雖然當時我有約聘清潔工的工作,但是 我有欠別人錢,我需要先借錢還別人的欠款等語(見易字 卷第119 頁反面),又參以本件被害人許福華向被告郭榮 恩借貸之年利率高達917%,每週均要支付3000元利息,衡 情若非被害人許福華確實有需先行清償他人欠錢之急迫需 求,何以願以如此高額之年利率向被告郭榮恩借款,是被 告郭榮恩確實乘被害人許福華急迫之情形下,貸以上開款 項,而取得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應堪認定,共同選 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二)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涉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強制 罪部分
訊據被告郭榮恩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強制犯行,另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辯稱:我雖然有做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犯行,但許福華已撤回傷害告訴,我認為不成立強 制罪;至於許福華雖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及地點, 取得許福華簽發之本票,但這是許福華自己願意簽發並交 付云云;被告謝睿琥則辯稱:我雖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榮恩前去找許福華,但我不知道 郭榮恩許福華間發生何事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件僅有許福華片面指述,郭榮恩謝睿琥為強制之 犯行,且郭榮恩亦否認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 係因許福華時常不還錢,放鴿子,郭榮恩心理不高興才會 以打耳光、要求許福華脫光衣服之方式作弄許福華,並非 為了索討本金或利息等語。惟:
1、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於許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2 頁至第34頁、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反面),而被告郭 榮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73頁、第162 頁反面),且被告謝睿琥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 載時間、地點,與郭榮恩一起去找許福華等情,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事 實部分,證述如下:郭榮恩找我催討債務時,謝睿琥也一 起來,每次謝睿琥都站在旁邊,沒有動手打我,但是都跟 我說「叫我妹妹出面處理這筆債務」或「叫我妹妹出面處 理這筆債務,就不用一直來找我」之言詞,之後因為郭榮 恩、謝睿琥一直找到我工作地點找我索討債務,對我的工 作造成影響,我就請我妹妹出面幫我處理這筆債務,本件 傷害部分,我原諒郭榮恩謝睿琥,也不要賠償,我撤回 告訴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7 頁至 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再被告謝睿琥 於警詢時陳述:104年1月初某日,我載郭榮恩去找朋友( 即許福華),並由郭榮恩騎機車搭載許福華,我騎機車跟 在後面一起到鼎金公墓,抵達後,郭榮恩許福華脫下衣 服且晚上要睡在鼎金公墓許福華苦苦哀求並說天氣很冷 ,郭榮恩才將衣服還給許福華,我就騎機車載郭榮恩離開 該處;104年1月24日,我、郭榮恩許福華在高雄市三民 區一處空地見面,郭榮恩許福華洽談還錢事宜並要許福 華簽本票,至於金額我不清楚;104年2月9日下午5時許, 我騎機車載郭榮恩許福華工作地點等許福華下班,之後 郭榮恩許福華的機車搭載許福華,我則騎機車跟在後面



,一起到壽山動物園停車場,許福華被打有喊叫「麥啦! 」、「麥啦!」(台語)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
3、承上,互核證人許福華與被告謝睿琥上開證述及陳述,可 知被告郭榮恩跟證人許福華施以前揭毆打之暴力行為時, 被告謝睿琥均有聽聞,顯然被告謝睿琥當時所在位置係在 被告郭榮恩與證人許福華旁邊,否則被告謝睿琥何以可得 知被告郭榮恩以毆打證人許福華、要求證人許福華簽本票 等方式索討債務;況證人許福華就被告謝睿琥是否動手毆 打或有為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證述被告謝睿琥在旁並 未動手,僅稱要證人許福華叫胞妹出面處理本件債務,其 證述並未有所增減且亦與被告謝睿琥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是證人許福華所述,堪以採信;再被告謝睿琥於警詢亦陳 述:我陪同郭榮恩去討債,是怕郭榮恩被打等語(見警卷 第43頁反面),顯見被告謝睿琥在與被告郭榮恩同去找證 人許福華之前已知悉渠等之目的在索討債務,猶陪同被告 郭榮恩前往找證人許福華索討債務,且在被告郭榮恩向證 人許福華索討債務之際,在旁助勢要求證人許福華叫親人 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足認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就附表一編 號二、三、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 告謝睿琥前揭辯詞,尚難採認。
4、另被告郭榮恩雖辯稱:許福華已撤回傷害告訴,強制罪部 分不成立云云;本件被害人許福華雖撤回傷害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4頁),然被告郭榮 恩、謝睿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強制犯行與渠等 所實施之傷害犯行係屬二事,並非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即 認被告二人所涉強制罪部分不成立,被告郭榮恩前揭辯稱 ,尚難採認。
5、至被告郭榮恩辯稱:許福華自己願意簽發本票並交付云云 ,然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年紀雖然較郭榮 恩、謝睿琥大,但是我曾經出過車禍又中風,走路不方便 ,我的體重50公斤,身高161公分等語,並有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120頁、照片置易字卷卷尾彌封袋); 再觀諸卷附被告二人全身照片,其二人之身高約略在185 公分左右(見易字卷第138頁、第139頁),準此,被告郭 榮恩、謝睿琥之體型較證人許福華高大,衡情,證人許福 華面對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二人,且所處地點又為偏僻之 公墓、空地、地下停車場廁所等往來行人較少之地點,被 告二人之目的為索討債務,於此種情狀下,證人許福華何 以會心甘情願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共2紙並交付予被告



郭榮恩,況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本票面 額共八萬,你只欠郭榮恩二萬,為何要簽如此金額的本票 ?)阿成(郭榮恩)說我借二萬元,利息都沒有付,金額 總共算十萬,打折之後要我簽八萬元的本票。」、「(你 是否想要簽這兩張本票?)沒有辦法,因為我也走不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22 頁),顯見證人許福華係處於被告 二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脅迫方式下,始簽發該面 額各4萬元之本票共2紙並交付予被告郭榮恩無訛,是被告 郭榮恩共同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信。
(三)被告郭榮恩涉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加重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郭榮恩辯稱:高雄市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 稱前鎮第二戶政事務所)這次,我沒有打許福華耳光以暴 力討債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郭榮恩雖有拿走許 福華的證件等物品,但沒有暴力索討利息等語,惟: 1、被告郭榮恩於104 年2月5日,至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務 所找被害人許福華,待雙方見面後,被告郭榮恩將被害人 許福華所有戶口名簿、印章、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及夾藏於戶口名簿內之 現金4000元取走,並要求被害人許福華騎乘機車隨其至國 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地下停車場廁所,被害 人許福華惟恐無法取回前開物品,不得已之下騎乘機車隨 郭榮恩至科工館,嗣雙方抵達該地點後,被告郭榮恩即要 求被害人許福華脫去全身衣物,遭被害人許福華拒絕,被 告郭榮恩竟徒手毆打許福華頭部、胸部等處,致被害人許 福華受有胸部挫傷6×6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許福華 於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且被告郭榮恩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131 頁),是以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許福華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2月5日,我到前鎮區第 二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郭榮恩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告 訴他我在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所以郭榮恩就過來找我 ,並跟我拿了4000元,我想就算還他,他有打我,後來郭 榮恩帶我到科工館並揍我,還要我脫衣服等語(見偵字卷 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郭榮恩打電話找我 ,我告訴他我在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因為郭榮恩會搜 我身上,看我有沒有錢,以收取利息,因此郭榮恩到達後 ,就先察看我的機車置物箱,郭榮恩就看到戶口名簿及夾 藏在戶口名簿內的4000元現金,當場就拿走錢及我的健保



卡等物品,我因為欠郭榮恩錢,他要拿我能怎麼辦,他還 打我耳光,之後到科工館地下停車場廁所,郭榮恩叫我脫 衣服,我不肯,他就打我胸膛,我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 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 又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我打電話給許福華 要跟他收利息錢,所以我到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找他, 當時許福華身上有4000元,因為許福華好幾期利息都沒有 繳了,所以我就拿走該筆4000元現金,除此之外,我還拿 走戶口名簿、印章、健保卡、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等物等語 (見易字卷第131 頁正反面),是以互核證人許福華及被 告郭榮恩上開陳述,可知證人許福華畏懼被告郭榮恩,否 則何需將現金4000元夾藏在戶口名簿內,且不願讓被告郭 榮恩知悉重辦身分證之事,又於被告郭榮恩拿取上開證件 並發現夾藏於戶口名簿內之現金4000元時,亦不敢有所表 示,亦遭被告郭榮恩掌摑耳光,顯見被告郭榮恩所為,確 實施強暴行為,使證人許福華心生畏懼,而取得上開4000 元之重利無訛,被告郭榮恩共同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及 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榮恩所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犯 行、其與被告謝睿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強 制犯行、被告郭榮恩所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加重重利、強 制犯行部分,均業已分別說明如上,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郭榮恩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罪。
(二)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部分
核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就此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被告郭榮恩此部分所為,雖係於同日所為,惟被告郭榮恩 先於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方法, 而取得重利4000元後,另行要求被害人許福華騎乘機車至 科工館地下停車場廁所,顯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是 核被告郭榮恩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
(四)被告郭榮恩就其所犯上開重利罪、強制罪(四罪)、加重 重利罪等共六罪、被告謝睿琥就其所犯上開強制罪等共三



罪,均犯意各別及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郭榮恩不循正途得利,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 厚利,並於被害人許福華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不思理性解決 其與被害人許福華間之債務,竟與被告謝睿琥共同或單獨為 強制行為,及自身為追討重利之暴力行為,被告二人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再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郭榮恩為 主導者,被告謝睿琥則協助被告郭榮恩解決與被害人許福華 之債務糾紛,且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共同或單獨強令被害人 許福華隨渠等至鼎金公墓、科工館,並命令被害人許福華脫 去衣物再徒手或持樹枝毆打之犯罪手段,及本件被告郭榮恩 取得之重利計1 萬3000元(金額認定詳後述)之犯罪所得, 暨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為學生,現仍就讀美 和科技大學、家中尚有父親、胞兄,並與叔叔郭璧諭同住之 家庭狀況;被告謝睿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為學生並兼 職打工,現仍就讀正修大學,家中尚有父母、胞兄,並與母 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 ),就被告郭榮恩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 告謝睿琥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二 人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 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共同或被告郭榮恩單 獨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二 、四、五所示之方法毆打告訴人許福華,致使告訴人許福 華受有如各該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榮 恩、謝睿琥共同或被告郭榮恩單獨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第287 條規範明確。查本件 被告郭榮恩謝睿琥被告訴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許福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許福華提出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 明,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一)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1、事實
郭榮恩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罪之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加重重利罪、強制罪部分之事實。 2、理由
⑴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手機簡訊得知郭 榮恩可以借款給別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0 頁);又被告 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扣案手機是我買的,門號也 是我買的,手機跟SIM 卡都是我的,我用這支手機跟許福 華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第167 頁),基上 ,可認上開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 張,均係被告郭榮恩所有,且供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無 訛。
⑵犯罪所得
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郭榮恩借款後,我 每週付3000元利息,我付了四、五次後就沒有付,收款 的人是郭榮恩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再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許福華借款後,只 有付了二、三次利息,之後就沒有付利息等語(見易字 卷第131 頁正反面),準此,就此部分採有利於被告郭 榮恩之認定,本件證人許福華繳納重利之次數為三次, 每次繳納之金額3000元,繳納之重利計9000元,是以被 告郭榮恩取得之犯罪所得計9000元,堪以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郭榮恩拿走4000元 ,當作利息錢,當時我已經好幾期利息沒有繳等語(見 易字卷第123 頁反面);又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當天我打給許福華並到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找他 ,我是要跟許福華收利息錢,當時許福華只有4000元, 因為他已經好幾期利息沒有繳,所以我就拿走這筆4000 元當作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頁反面),基此,被 告郭榮恩收取之4000元雖高於原本之重利3000元,然此 部分係被告郭榮恩在數期利息未收到之情形下,以該筆 4000元作為前開借款之重利利息無訛,是以被告郭榮恩 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堪以認定。
(二)適用之法律




本件被告郭榮恩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所示犯行 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 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之2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刑法第38條規定之修正,僅將原規定之「第1項第2款: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移列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核屬文字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裁判時法。 3、至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 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 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非得再將自非得再 將沒收直接接續於主刑之後合併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標的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NOKIA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郭榮恩所有且供 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一節,業已說明如上,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併諭知該扣案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被告郭榮恩就此部分所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計9000元, 核屬被告郭榮恩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之。
⑵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被告郭榮恩就此部分所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核 屬被告郭榮恩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
3、本件被告郭榮恩所有之上開NOKIA廠牌手機1支及上開犯罪 所得分別為9000元、4000元,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無庸沒收之物
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 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易字卷第167 頁);再參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 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謝睿琥與同案被告郭榮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榮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廣 告簡訊,被害人許福華依簡訊內容與郭榮恩聯繫後,被告 謝睿琥與同案被告即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建 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麥當勞」前,趁許被害 人福華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2 萬元,約定利息每星 期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利息3000元,被害人許 福華實拿1 萬7000元,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予同案 被告郭榮恩,因認被告謝睿琥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於104 年2月4日,邀約被害人許福華 前往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麥當勞」 會面後,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命被害人許福華交付其 個人國民身分證,強迫被害人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因認 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琥涉有前開重利罪嫌、被告郭榮恩



許福華涉有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許福華之證述為其論 據。然訊據被告郭榮恩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許福 華見面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強制之犯行,被告 郭榮恩辯稱:我沒有拿許福華之身分證等語,被告謝睿琥辯 稱:我沒有與郭榮恩一同到前揭地點等語,經查:(一)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1月初某日晚上7時 許,我跟郭榮恩借款時,謝睿琥沒有在場;102 年2月4日 ,我在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口附近「麥當勞」 與郭榮恩見面時,謝睿琥也沒有在場,而當天我也沒有交 身分證給郭榮恩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又證人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借款給許福華時 ,只有我一個人到借款地點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基 此,難認被告謝睿琥確有與被告郭榮恩共同貸與前開款項 予證人許福華並取得上開重利之犯行,及被告二人有於前 開時間、地點共同對證人許福華施以脅迫行為,而使證人 許福華交付身分證之強制犯行。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 據,如人證或書物證,以證明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確實有 為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謝睿琥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行為、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行為。
(二)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謝睿琥前開重利犯行、及被 告郭榮恩謝睿琥前開強制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二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確有 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44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8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適用之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大 偵14字第10470750000號)-------------------------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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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