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被 告 尤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4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律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仍不知悔悟,復與尤欽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 10時1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鑫富 商行(下稱前揭商行)並佯裝購物,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 由劉律伶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3C充電傳輸線1 條及行動 電源1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69 元、639 元),得手將上 開物品交予尤欽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即離去。嗣經店長 陳鈺怡盤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律伶、尤欽2 人,被告劉律伶固坦承有與尤欽前 往前揭商行,並拿取貨架上傳輸線1 條交予尤欽等情,被告 尤欽固坦承有與劉律伶前往前揭商行,有拿紙袋放行動電源 等物,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劉律伶並辯稱
:當天是尤欽請其代為選購充電器,其始陪同尤欽至前揭商 行,其僅拿充電線給尤欽,隨後就離開,不知道尤欽有無付 錢云云;被告尤欽則辯稱:劉律伶將紙袋交予其並把行動電 源放在裡面並要其拿出去,其不敢就把紙袋還給劉律伶,最 後係劉律伶將紙袋攜出云云。經查:
(一)前揭商行於103 年9 月22日10時19分許,有3C充電線1 條 及行動電源1 個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前揭商行店長陳鈺 怡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堪認為實。
(二)再查,就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在場,並由被告劉律伶拿 取貨架上商品交予被告尤欽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乙情,業 為被告2 人所坦承在卷。至被告劉律伶所拿取之商品究僅 為3C充電線或尚包括行動電源部分,經證人陳鈺怡及被告 尤欽均稱為2 者皆有,實核與被告劉律伶於警詢時供陳相 符,堪認被告劉律伶於貨架上拿取之商品為3C充電線及行 動電源各1 個無訛。再其2 人所推諉否認者,實係何人將 置有未結帳商品攜出前揭商行乙節,就此被告尤欽於警詢 時坦承由其最後將紙袋攜出等語,雖於偵查及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由被告劉律伶帶走紙袋云云,惟觀之卷附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 人於當日10時19分許、10時20 分許均在貨架前,時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尚無法識別何人提 著紙袋,惟於同日10時22分許,可明確看出被告尤欽單獨 提著紙袋行經結帳櫃檯往門口走去,另一角度監視器則有 將被告劉律伶攝入,其行走在前且手上並無物品,此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核與 被告尤欽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堪認係其將置有3C充電線 及行動電源之紙袋攜出店外,從而,其既明知前開物品均 未結帳而仍攜出前揭商行外,足堪認定具竊盜之故意。(三)又查,被告劉律伶與被告尤欽2人是否具犯意聯絡乙節, 經證人陳鈺怡於審理時證稱:2人於電腦周邊用品貨架前 拿取貨品後,再到店員視線死角之文具用品貨架前交談示 意後,將竊得物品放入紙袋中再離開等語,足認被告劉律 伶知悉被告尤欽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紙袋,而就充電線或 行動電源均非大型物品或重物,且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以觀,被告2 人亦未購買數量眾多商品,故實無將未結帳 商品先行放入自己攜帶紙袋之必要,然被告2 人卻仍先行 置入,故被告劉律伶辯稱不知被告尤欽未結帳云云,實與 常情顯然不符,尚難採信;再與被告尤欽於警詢時自承: 其向劉律伶提議去行竊等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劉律伶與 被告尤欽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律伶、尤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正犯。又被告劉律伶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 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利益,所為實 無可取,再參以被告劉律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尤欽犯後一 度坦承嗣後復否認犯行,及衡以被竊財物價值、被告2 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又本案於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刑法增訂第五章 之一沒收章,並修正及新增相關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此「裁判時」就事實審法 院而言,應指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如此始能讓被告及公訴檢 察官就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完整辯論、攻防,而不致生突襲效 果,故本件雖宣判期間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惟因言詞辯 論終結在前,從而不予適用新修正沒收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