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52號
KSDM,104,易,852,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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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2
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3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9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順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101 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提 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0 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後案),前、後 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 年3 月12日4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王○○岳母上址住處門口擺設之石製景獅魚 座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0 元】將之擺放在前開 機車置物籃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監視器照片之證據能力:
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本案卷內之監視器畫面,係擷取翻拍自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相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相片均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又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內高雄市小港區 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警二卷第45頁至第55頁)都是刑警他 們三個拍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背面);都是那兩個刑 警在搞鬼,照片都亂拍、亂湊,偽造文書云云。惟查,本案 檢察官起訴後,於104 年11月10日將全案移送繫屬本院時(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本院 刑事科收案章),卷證資料已經一併移送本院,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均已於起訴時附送到院。被告空 言辯稱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是員警偽造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自無足採。
二、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 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順利固坦承000 號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是郭○○夫妻選不到立法 委員就亂告我;我都在早上6 點半至7 點騎車到東港買魚, 我從晚上到隔天上午6 點半到7 點都在林園國泰保險公司那 裡的7-11便利商店休息,等到上午6 點半至7 點我才又到東 港買魚,我從東港買魚回來晚了,約晚上7 點半從東港回來 到林園就在那裡休息直到天亮,我沒有亂走(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6頁);我的000 號機車遺失有向東港派出所備案,遺 失1 個月,我是104 年3 月15日晚上失竊,我是停在東港漁 港對面,我有向東港派出所備案,是在4 月25日找到,我將 車子騎回林園的7-11,就在那裡休息,我每天都在林園、東 港往返,我晚上在林園休息,早上6 、7 點就騎車去東港, 我很少來高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背面、第116 頁背 面)云云。
㈡惟查:
⒈104 年3 月12日4 時2 分許,證人王○○之岳母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門口前方擺設之石製景獅魚座1 個 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 ,並有上址門口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共17張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 ,堪 予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謂該失竊之石製景獅魚座為證人 王○○所有,惟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景獅魚座是 其小舅子因為風水的原因做的擺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1頁 ),則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⒉本件犯罪行為人,經警方對照上址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犯罪行為人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業經證人王○○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1頁正、反面),並有監 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共21張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55 頁)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雖不能看清楚騎乘000 號機車 之人之長相,但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為被告張順利,該車於104 年1 月8 日即過戶在被告名下之 事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1頁 )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其購買該000 號機車並過戶登記 其名下,至其進入高雄看守所羈押,這段期間該機車都是其 在使用,其未將機車借他人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 可知該機車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佐以被告是於104 年1 月 7 日向○○機車行李○○購買該000 號機車,該車於104 年 1 月8 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又被告係於104 年4 月30日因另



案通緝被警方逮捕,於同年5 月1 日因被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於本院證述被告係於104 年1 月7 日向其購買該000 號機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1 頁至第19 2 頁),及證人錢品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30日晚 上11時許警察至其任職之高雄林園之7-11便利商店找被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 頁、第115 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104 年4 月30日晚上11時至12時之間員警去林 園的7-11便利商店找伊,伊在林園分局休息一晚,隔天(5 月1 日)上午員警載伊至檢方,因伊找不到人交保就被收押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並有機 車買賣訂購書1 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9 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張(見警三卷第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附卷為憑。對照 本案發生時間為104 年3 月12日,係在被告購得該000 號機 車之後,人身未受拘束之前,被告自陳其為該000 號機車之 使用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都穿白色雨鞋(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0頁),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者之穿著相符( 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55頁) ,足認本件竊盜案之犯罪行為人 為被告無誤。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不曉得郭○○或 郭○○夫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50 頁背面),被告辯稱 是郭○○夫妻選不到立法委員就亂告伊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就其辯稱000 號機車遺失一節,先是辯稱監視錄影畫 面中的人都不是伊,畫面中的這台車是伊在六合路遺失, 伊之證件也都不見了,不知道是誰要來害我;該車是伊買 不到3 天,是伊在103 年12月初向○○(音譯)機車行買 的,伊是在12日2 日遺失,因為騎到六合路加油站去上廁 所,出來車子就不見了,伊有去備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52頁);復改稱伊之000 號機車遺失有向東港派出所 備案,遺失1 個月,是104 年3 月15日晚上失竊,是停在 東港漁港對面,有向東港派出所備案,是在4 月25日找到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背面)云云。其就此000 號機 車之遺失時間及地點陳述截然不同,且103 年12月間被告 尚未購買此000 號機車,104 年3 月 5日已在本案發生之 後,此二時間點均與本案無涉。況且,本件000 號機車經 查並無失竊報案紀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 年3 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該 分局於104 年3 月15日至4 月間並無接獲民眾張順利報案 或備案所有之000- 000牌號重機車遭竊一案,並檢附失車



及報案查詢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1 頁 至第154 頁),被告辯稱該車失竊云云,亦屬無據。 ⑶被告復辯稱其平常來往於林園與東港之間,很少來高雄云 云,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04 年3 月14日21時23分許, 因駕駛000 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被查獲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42頁 ),顯見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實在。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 另聲請傳喚證人東成技訓所白○○主任、東港漁會代表阿利 哥夫妻(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東港漁會代表綽號 塞邱ㄟ(台語),證明伊都在魚行、漁會、東港云云,惟被 告並未釋明東成技訓所主任與本案之關連性;其未陳報所欲 傳喚之漁會代表姓名,而本院書記官聯繫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會務部主任,經其表示東港漁會之代表人數有41人(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75頁104 年12月15日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被告既未能陳明其欲傳喚之漁會代表姓名,自屬不能 調查。又被告聲請傳喚林園分駐所警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9頁),欲證明104 年4 月30日有看到伊,但此時間點與本 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欲證 明其在林園之7-11便利商店睡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 ,惟經本院書記官與統一超商林園門市店經理劉○○聯繫結 果,該門市無名為「楊○○」之人,有104 年12月29日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80頁),此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亦涉有其他竊 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又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 應非難,且其犯後屢屢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讀 到國小三年級,是船老闆,之前有做過船員、船長,已婚, 有一子,年約44至45歲(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至於被告犯罪所竊取之石製景獅魚座1 個並未扣案,且該物 並不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移轉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4 年1 月6 日5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 竊取告訴人楊□□所有之盆栽2盆(價值約3000元),將之 擺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04 年3 月12日4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宅後門, 徒手竊取被害人傅○○所有之木桌1 張(價值約15000 元) ,將之擺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 去。
㈢於104 年4 月23日5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1 「天南宮」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所管領之神像1 尊(價值約3 萬元 ),將之擺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 離去。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
三、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 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 號判決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順利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車輛之 車主,證人即告訴人楊□□、被害人傅○○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前



鎮區○○○路00巷○○○○○路000 號巷口監視器畫面2 張 、車輛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62 、663 、664 號起訴書、 高雄市○○區路○○○○○○0 ○○○號000-000 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張、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1 「天南 宮」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9 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104 年9 月25日 南六總隊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這 些事情都不實在,我是在東港早上6 點半至7 點到東港買魚 ,我從晚上到隔天上午6 點半到7 點都在林園國泰保險公司 那裡的7-11便利商店休息,等到上午6 點半至7 點我才又到 東港買魚,我從東港買魚回來晚了,約7 點半從東港回來到 林園就在那裡休息直到天亮,我沒有亂走(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46頁);照片中安全帽就不是我的了;我的000 號機車遺 失有向東港派出所備案,遺失1 個月,我是104 年3 月15日 晚上失竊,在4 月25日找到,我將車子騎回林園的7-11,就 在那裡休息,我每天都在林園、東港往返,晚上在林園休息 ,早上6 、7 點就騎車去東港,我的行程都是這樣來來去去 ,我很少來高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背面、第116 頁 背面);去年(104 年)10月初我在高雄二監執行時警察有 進去偵訊我,警察拿出照片有一個打赤膊、穿短褲的男子不 是我,而且騎乘的機車是黑色的,我的機車是銀色的,「天 南宮」的這件事情與我無關;這些照片都是警察自己創造出 來的;是否我的機車被偷走去作案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 5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天南宮拍到的照片是林○○等 人在105 年6 月13日偽造拍攝(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背面、第21頁)等語。
㈣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104 年1 月6 日5 時42分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前之竊盜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 盜犯行,所憑據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 路000 號路口監視器畫面2 張,僅能認定被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42分 57秒許,行經復興三路178 號後面,縱使對照騎車者之穿 著,可認定與同日5 時55分06秒一心二路54巷口所示畫面



之機車騎車者為同一人(見警一卷第6 頁),亦僅能認定 該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尚不足證明檢察官起訴之行 竊過程。
⑵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為同日5 時42分許,與告訴人楊□□ 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失竊時間是104 年1 月6 日 早上7 時許(見警一卷第5 頁),時間不符。
⑶證人楊□□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證稱:經伊確認,警 方調閱監視器時間104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55分許竊嫌偷 竊其沙漠玫瑰盆栽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經伊確認竊 嫌機車腳踏板上所載土黃色土製花盆就是伊種植沙漠玫瑰 盆栽無誤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惟對照上開卷內104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55分06秒之一心二路54巷口照片(見 警一卷第6 頁),僅見機車正面、背面照片,不能見到該 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物品,告訴人楊□□此部分之證詞, 尚缺乏佐證。
⑷證人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門口有監視錄影器 ,有拍到小偷偷沙漠玫瑰之經過,伊有調閱錄影帶來看, 看到有嫌犯騎機車,然後一次搬1 盆,嫌犯兩次走的方向 不一樣,因為伊家前面那一條是225 巷,一次往北,一次 往南,前後搬二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但此部 分卷內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告訴人楊□□所述 上開行竊過程之真實性。
⑸從而,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104 年3 月12日4 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宅後門竊取木桌1 張之犯行:
⑴被害人傅○○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宅後門之木桌,於104 年3 月12日遭竊之事實,業據證 人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鋼平街 173 巷17號後方之監視錄影畫面5 張附卷為憑(見警二卷 第56頁下方至第59頁照片),堪以認定。
⑵本件犯罪行為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特徵穿著,固據證人傅 ○○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稱:其有裝設監視錄影器 ,有拍攝到竊嫌畫面,竊嫌使用機車、廠牌車號不清楚, 白色機車;男士,頭戴半罩式紅色安全帽、戴白色口罩, 藍色外套及藍色褲子,白色布鞋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1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不出竊嫌,因為該人有 戴安全帽及大口罩將整個臉完全遮住;伊於警詢時陳述竊



嫌特徵是依照監視錄影器中的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53頁背面、第54頁),但對照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竊嫌 穿著之衣服、褲子顏色接近卡其色,並非藍色(見警二卷 第57頁),對照同日○○區○○街000 號竊盜案之騎乘 000 號機車之人,係頭戴銀色安全帽,穿著深棕色或黑色 外套(見警二卷第45頁、第46頁照片),亦非頭戴紅色安 全帽、穿藍色外套,二者之穿著特徵並不相符。 ⑶從而,因對照證人傅○○上開證詞,對照本案上址後門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不能 僅因被告於同日有在○○區○○街000 號為事實一所示竊 盜犯行,遽認被告亦為本件竊盜案之犯罪行為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104 年4 月23日「天南 宮」虎爺神像遭竊案件:
⑴104 年4 月23日5 時34分許,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之1 「天南宮」,遭人竊取虎爺神像1 尊(價值約3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天南宮」廟公林○○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4 年4 月23日在「天南宮 」發現虎爺神像遭竊,遂向隔壁住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過 程明確(見警三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36頁背面、 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並有上址「天 南宮」前及附近河邊街83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共9 張(見警 三卷第36至第39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由「天南宮」旁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騎乘機車之行竊者的穿 著為身穿深色長袖外搭淺色背心、腳穿白色鞋子、頭戴銀 色半罩式安全帽(見警三卷第36頁至第38頁照片),與卷 內104 年4 月23日5 時44分55秒河邊街83號南向北路口監 視器畫面所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人穿著相符(見警三卷第39頁),似乎本案之行竊者為 104 年4 月23日5 時44分55秒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而被告為000 號機 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業據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謂被告為本 案之犯罪行為人,雖非無據。
⑶但卷內顯示行為人竊取本件虎爺神像之監視錄影畫面,並 未顯示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見警三卷第36頁左下方 照片、第38頁上方照片),該照片顯示之日期為「4/30/2 015 下午」,與證人林○○所述之失竊時間為104 年4 月 23日6 時30分許(見警三卷第8 頁)不同。而證人即本件 承辦員警宋○○於本院審理時對該天南宮旁監視錄影畫面 之照片上為何顯示日期為「4/30/2015 」一節,證稱「這 我不知道」(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5 頁);證人即承辦員



警邱○○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先是證稱「日期好像是他們沒 有校正」(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6 頁背面),「我忘記有 沒有問」(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7 頁),「是我沒有注意 到這個,是我自己推斷日期誤差是日期沒有校正,他們沒 有告訴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7 頁背面);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看監視器時,有無看到 監視器日期是幾號?)「忘記了」(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 頁背面);(問當時有無看到日期設定?)「(搖手)我 沒有仔細去看,這是刑事去看的,我沒有去看這個。」(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背面),上開證人對於該關鍵監視 錄影畫面之日期何以顯示「4/30/2015 」均無法說明。則 該監視錄影畫面(見警三卷第36頁左下方照片、第38頁上 方照片)究竟係紀錄104 年4 月30日之事,或是104 年4 月23日之事,即無從判定。縱認警方擷取104 年4 月23日 5 時44分55秒河邊路83號南向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見警三卷第 39頁)為被告,但因前揭關鍵行竊者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日期為104 年4 月30日,且證人宋○○、邱○○、林○○ 對此均不能做合理之解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 分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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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