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代其姑姑施勤仔向丙○○催討會錢,於民國104年2 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質問丙○○何時還錢,雙方發生口角。丙○ ○之子陳○文(89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聽聞 爭吵聲而自屋內走出,與乙○○亦生爭執。乙○○明知陳○ 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 文恫稱:「我已經忍你很久了」、「要打你」等加害身體之 言語,復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取丙○○所有, 置於其上址住處前花圃旁之空油漆桶,進入丙○○住處前以 欄杆圍住之騎樓,手持前揭空油漆桶作勢欲毆打陳○文,以 此加害陳○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陳○文,使其 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易卷第98頁第12行至第18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前往告訴人丙○ ○住處,代其姑姑施勤仔向告訴人追討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代其姑姑施勤仔向丙○○催討會錢,於104年2月10日 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質問告訴人何時還 錢,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之子陳○文因聽聞爭吵聲而自屋 內走出,與被告亦生爭執。期間,被告曾徒手拿取告訴人置 於其住處前花圃旁之空油漆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 本院易卷第28頁第4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告訴人之子陳○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詳警卷第3頁背面第1行至第4行、第7行、第8行、第4頁 背面第1行至第4行、第8行、第9行;偵卷第7頁背面第4行、 第8頁倒數第5行;本院易卷第70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73頁 第11行、倒數第13行、第79頁第16行至第19行)。且有採證 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頁;本院易卷第33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欠人家錢,被告前來處理,過程中被告拿油漆桶欲 丟(有動作未丟出)陳○文,該油漆桶是伊家的,放在外面 、被告拿油漆桶進門欲丟伊兒子陳○文;陳○文跟他講話, 被告說:他忍耐陳○文已經很久了等語,突然拿起伊家花園 的油漆桶衝進來作勢要打陳○文,伊看到馬上衝到陳○文前 面;被告態度不是很好,陳○文聽到伊跟被告講話很大聲, 跑出來叫被告出去,被告不高興,就嗆陳○文說:你就別出 門被我看到,不然要打死他等語,被告就拿外面的油漆桶要 來打陳○文,伊跑去陳○文前面擋著、油漆桶一開始放在外 面花圃旁邊、陳○文叫被告出去時,被告去拿油漆桶、被告 進來裡面,舉起來要打陳○文、被告講話很大聲,臉色沒有 很好、被告說「只要陳○文出去,就要找人來打陳○文」等 語(詳警卷第3頁背面第5行、第6行、第10行、第20行、第2 1行;偵卷第7頁背面第9行至第14行;本院易卷第73頁第11 行、倒數第16行以下、第73頁背面倒數第16行以下、第74頁 倒數第17行至倒數第13行、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1行)。證人
即被害人陳○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過程中被 告拿油漆桶欲丟伊,伊母親擋在伊前面、該油漆桶是伊家的 ,放在外面,被告入內,沒有丟出該油漆桶;被告和另外2 個人來,那天告訴人剛好回家,伊和姊姊也在1樓,被告說 告訴人在躲他,我就靠過去說告訴人那天剛好不在,被告突 然大聲對伊說:「已經忍伊很久了」,之後被告去外面拿油 漆桶進來做事要打伊,告訴人就趕快擋在伊前面,被告對伊 說:「忍你很久了」、「要打你」等語,伊母親擋伊前面, 叫伊不要再大聲;一開始被告在外面跟告訴人講話,說告訴 人故意躲他不給他錢等語,伊走出去說被告都亂講話,被告 說他忍我很久了,出去要給我死等語,被告就拿油漆桶進來 ,後來被告拿了油漆桶走進鐵捲門裡面,被告當時姿勢是右 手舉高,油漆桶約在頭側高度左右,被告進來鐵捲門裡面, 騎樓外有鐵捲門,伊們都有圍起來,那個算鐵捲門裡面,一 開始爭執前都在欄杆外面,有口角後被告拿了油漆桶才進到 欄杆裡面、拿了油漆桶後有走到鐵捲門裡面等語(詳警卷第 4頁背面第5行至第7行、第10行;偵卷第8頁倒數第9行以下 、第8頁背面第2行、第3行、第8行、第9行;本院易卷第69 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70頁第2行、第8行至倒數第10行 、第70頁背面第3行以下)。及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 警藍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告訴人一直在說被 告要跟她討債,要打她兒子,告訴人情緒激動等語(詳本院 易卷第75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第76頁第1行)。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記錄簿、刑事呈報單附卷可憑(本院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審酌:
1.觀之告訴人、證人陳○文前開證詞,被告究係對陳○文稱「 你就別出門被我看到,不然要打死你」,亦或「要打你」等 語,告訴人、證人陳○文所述雖不一致。然參諸被告上開自 白,及告訴人、證人陳○文、藍志芳前開證詞,如被告當時 僅單純詢問告訴人與施勤仔間之債務如何解決,並無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則當時人在屋內之被害人陳○文於知悉告訴人 與施勤仔間有債務糾紛之下,衡情應不至於聞聲出來查看。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自承:伊油漆桶一直拿在手裡,沒 有丟出去,那是騎樓,應是公共場所,我有拿油漆桶,我有 講話大聲一點等語(詳警卷第1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偵卷 第7頁背面倒數第2行、第8頁第1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 :陳○文就跑出來說:要討錢就叫本人親自來討等語,我跟 陳○文說:那是大人的事情,我跟你媽媽談就好了,後來陳 ○文大小聲,我們氣氛就開始不好了,後來我嗓門有比較大
等語(詳本院易卷第27頁第4行至第6行、第79頁第16行至第 19行、第99頁第8行至第13行)。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大聲與 告訴人、被害人陳○文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確曾向被害人 陳○文表示:「我已經忍你很久了」、「要打你」等語。尚 難因告訴人、證人陳○文所述並不一致,即遽認被告未為恐 嚇話語。
2.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被害人陳○文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向被害人陳○文表示:「我已經忍你很久了」、 「要打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之被害人陳○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停留之位置係在欄 杆圍起之騎樓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33頁 下方照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那是騎樓,應是公共 場所,我有拿油漆桶等情,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先係向被害人陳○文恫稱:「我已經忍你很久了」、「 要打你」等語,復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其住處前花圃旁之 空油漆桶,進入告訴人住處前以欄杆圍住之騎樓,手持前揭 空油漆桶作勢欲毆打被害人陳○文。否則被告為何無端手持 告訴人置於其住處外花圃旁之空油漆桶,進入告訴人住處騎 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伊下車時,油漆 桶檔住伊要走過去的路、車停在距離告訴人家門口20公尺的 地方、伊下車時有拿油漆桶,因為開門怕踢到,所以伊先把 它拿去旁邊,油漆桶放在伊門打開的地方,車比較高,油漆 桶比較矮等語(詳本院易卷第26頁倒數第9行、倒數第8行、 倒數第5行、第78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第79頁第1行以下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一到達告訴人住處外面 ,門口有一油漆桶,伊拿起來欲放到旁邊,告訴人就喊伊拿 油漆桶要砸她,伊油漆桶一直拿在手裡等語(詳警卷第1頁 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第9行)。是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就該油漆桶放置位置之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且查,告訴人住處坐落於馬路旁,騎樓雖以欄杆與馬路阻 隔,然鐵欄杆門之寬度應可供成年人自由進出等節,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第33頁)。是倘油漆桶係放置在 告訴人住處門口,僅需避開油漆桶即可通行,被告實無須特 意拿取油漆桶,並一直拿在手裡。又若該油漆桶係放置在被 告車門打開處,然被告既將車停放在距告訴人住處門口20公 尺處,佐以證人藍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的時候,油 漆桶已經放在角落等語(詳本院易卷第76頁第5行),則被 告僅因怕上下車踢到油漆桶,竟持油漆桶步行20公尺後,將 油漆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前角落,亦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 前揭辯解,顯有悖常情,均難採信。至大洲派出所刑事呈報
單犯罪事實雖記載:上述嫌疑人因前往被害人住處處理債務 ,見被害人家門前有一油漆桶,順手拿起,未砸向任何人, 卻被被害人認為欲砸向被害人及其兒子等語(詳本院易卷第 43頁)。惟查,證人藍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被 告要進去屋子裡跟她要債,伊問告訴人她所謂的屋子是指哪 裡,告訴人指給我看,那是騎樓,伊說那是騎樓不是屋子、 告訴人主張欄杆圍起來的算是她的屋子,伊說這是妳自己圍 的,在政府法規內這是騎樓,被告算是在騎樓這邊、告訴人 堅持鐵欄杆內叫屋內,伊怕誤導法院所以特別註解這是騎樓 ,不算屋內等語(詳本院易卷第76頁第10行至第15行、第76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77頁第2行)。可知告訴人雖誤 認被告進入騎樓即係進入住處,然此與告訴人、被害人陳○ 文前揭證述被告確有進入其等住處騎樓等情,及被告曾自承 那是騎樓等語,均無矛盾。故該刑事呈報單之記載,尚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對被害人陳○文為上開恐嚇言語、動作後,雖被害人陳 ○文於偵訊時證陳:那時沒那麼害怕等語(詳偵卷第8頁第4 行以下)。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回想有感到害怕 ,對被告的行為跟言語不自在,對被告拿油漆桶做出要丟伊 的舉動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詳本院易卷第72頁倒數第21行以 下)。且被害人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本來就是告 訴人前陣子不在,所以伊還是會這樣去應答、沒有想到被告 後來會拿油漆桶作勢要打伊等語(詳本院易卷第72頁第5行 至第10行、倒數第13行以下)。顯見被害人陳○文於偵訊時 固證陳:被告向其恫稱:「我已經忍你很久了」、「要打你 」等語時,伊對被告說:「你打啊」等語(詳偵卷第8頁倒 數第5行);及於偵訊時證陳:下次遇到類似的情形,應該 還會這麼說等語(詳偵卷第6行、第7行),但其內心仍感受 遭到被告威脅,僅係不服被告不實指控告訴人而出言頂撞被 告,況被害人陳○文對被告回稱「你打啊」等語之際,被害 人陳○文並未預見被告將持空油漆桶作勢要丟自己之恐嚇行 為。尚難據此認被告前揭舉動並未使被害人陳○文心生畏懼 。是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及行為,應已危害被害人陳○文之 安全甚明。而被告恫以:「我已經忍你很久了」、「要打你 」等語,繼而持空油漆桶作勢要丟被害人陳○文等情,因已 危及被害人陳○文之生命、身體,被害人陳○文心理感受威 脅,亦非悖於常情。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上詞而感到恐懼,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害怕而跌倒 ;伊那天都沒睡覺,現在都不好睡覺;被告之言語讓我感到 恐懼、伊擔心被告真的可能會丟出去,所以站在陳○文面前
、當下伊有害怕的感覺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頁第7行;偵卷 第8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本院易卷第5行、倒數第13行以 下)。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言行,確使告訴人、被害人陳○ 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68年出生,於本件犯行之際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被告對被害人陳○文為上開恐嚇犯行時,知道陳○文尚未成 年,還沒有滿18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 詳本院易卷第99頁倒數第14行)。是被告對被害人陳○文為 未滿18歲之人知悉甚詳,惟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被害人陳 ○文為恐嚇犯行,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及行動恐嚇告訴人、被害人陳○文之犯行 ,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 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被告 以1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陳○文2人,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陳○文,然於論罪欄漏未援引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補充告 知(詳本院易卷第95頁倒數第6行以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代其姑姑施勤仔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接續以言詞 恐嚇、持油漆桶作勢欲丟被害人陳○文之強暴方式,恐嚇告 訴人及被害人陳○文,對告訴人、陳○文施加恐嚇犯行,行 為實有可議,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審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不需要被告賠償,也不想要與被告和解, 只希望我的小孩能平安長大,不要(被告)與伊兒子有任何 接觸,刑度由法院決定;伊與陳○文討論過,伊與陳○文均 沒有要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參(詳本院易卷第75頁倒數第10行、第93頁),暨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年淨收入約新臺幣40、50萬元,未 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僅將原規定之「第1項 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移列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未扣案之空油漆桶,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該空油漆桶為告訴人所有, 業據告訴人、證人陳○文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警卷第3頁第1 0行、第4頁第10行)。再查,員警到場時,被告業已將該空 油漆桶置於角落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案發後並未繼續 持有該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