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家(原名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32
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家(原名陳志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 103 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10 3 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 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 9 月12日、104 年9 月14日間,竊取附表所示郭祝萍、陳益 欽、侯家琪、蔡秀媚之機車得手。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扣得 陳奕家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失主領回),而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奕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郭祝萍、陳益欽、侯家琪、蔡秀媚之證述、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陳奕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 4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以正途取財,屢次竊取他人之機 車代步,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均於短時間內扣案並發還失 主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情形有限,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案之時間集中於104 年9 月中旬,犯罪情節相似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4 部, 均已發還失主領回,其竊得後使用該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 犯罪所得,然以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即帶同警方查扣所竊 得車輛,其所使用機車之時間甚是短暫,其所得價值低微, 是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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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 實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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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陳奕家於民國104 年9 │1.證人即被害人郭祝│陳奕家犯竊盜罪│
│ │月14日夜間3 時30分許│ 萍之證述(警一卷│,累犯,處有期│
│ │,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 第7 至9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路與同心路口東北角紅│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磚道上,以自備之鑰匙│ 拍照片4 張(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
│ │,竊取戴怡謙所有、郭│ 卷第12、13頁)。│日。 │
│ │祝萍使用之車牌號碼00│3.三民一分局三民派│ │
│ │T- 8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出所扣押筆錄及扣│ │
│ │1 部(西元1997年出廠│ 押物品目錄表(警│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二卷第34至36頁)│ │
│ │】5000元)得手(後棄│ 。 │ │
│ │置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一路13號前之路邊,已│ 警一卷第14頁)。│ │
│ │發還郭祝萍領回)。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警一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㈡│陳奕家於104 年9 月12│1.證人即被害人陳益│陳奕家犯竊盜罪│
│ │日夜間2 時46分許,在│ 欽之證述(警二卷│,累犯,處有期│
│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第15至19頁)。 │徒刑參月,如易│
│ │277 巷9 號前,以自備│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之鑰匙,竊取陳益欽所│ 拍照片4 張(警二│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卷第60頁)。 │日。 │
│ │普通重型機車1 部(西│3.三民一分局三民派│ │
│ │元2003年出廠,價值約│ 出所扣押筆錄及扣│ │
│ │20000 元)得手(後棄│ 押物品目錄表(警│ │
│ │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二卷第38至40頁)│ │
│ │三路355 號前之路邊,│ 。 │ │
│ │已發還陳益欽領回)。│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二卷第51頁)。│ │
│ │ │5.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警二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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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陳奕家於104 年9 月14│1.證人即被害人侯家│陳奕家犯竊盜罪│
│ │日夜間2 時22分許,在│ 琪之證述(警二卷│,累犯,處有期│
│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 第20至24頁)。 │徒刑參月,如易│
│ │298 號騎樓,以自備之│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鑰匙,竊取侯家琪所有│ 拍照片4 張(警二│幣壹仟元折算壹│
│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卷第61頁)。 │日。 │
│ │普通重型機車1 部(西│3.三民一分局三民派│ │
│ │元2003年出廠,價值約│ 出所扣押筆錄及扣│ │
│ │20000 元)得手(後棄│ 押物品目錄表(警│ │
│ │置於高雄市新興區開封│ 二卷第42至44頁)│ │
│ │街與同心街口處,已發│ 。 │ │
│ │還侯家琪領回)。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二卷第52頁)。│ │
│ │ │5.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警二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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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陳奕家於104 年9 月14│1.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陳奕家犯竊盜罪│
│ │日夜間3 時55分許,在│ 媚之證述(警二卷│,累犯,處有期│
│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 第25至30頁)。 │徒刑參月,如易│
│ │13號前停車格,以自備│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
│ │之鑰匙,竊取蔡秀媚所│ 拍照片4 張(警二│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卷第62頁)。 │日。 │
│ │普通重型機車1 部(西│3.三民一分局三民派│ │
│ │元2006年出廠,價值約│ 出所扣押筆錄及扣│ │
│ │20000 元)得手(後棄│ 押物品目錄表(警│ │
│ │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二卷第46至48頁)│ │
│ │三路277 巷口處,已發│ 。 │ │
│ │還蔡秀媚領回)。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警二卷第54頁)。│ │
│ │ │5.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警二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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