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25號
KSDM,104,審易,252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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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賴良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良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4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4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2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據報 於104年8月8日2時許,至上開房間臨檢時,發現賴良德經另 案通緝遂予逮捕,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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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