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榮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 -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於 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之建議及鼓勵下,於102 年5 月10日下班後,購買母親節 蛋糕前往拜訪戊○○之母丙○○○,並於同日18時許抵達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處,惟因丙○○○ 尚在忙碌,戊○○遂引領A女上至4 樓書房等待。詎戊○○ 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觀看其所製作之模型 之際,佯以準備飲料而趁機於飲料內摻入含有Clonazepam成 分之不明藥物(下稱系爭藥物),A女於飲用摻有系爭藥物 之飲料後本欲離去,戊○○復邀請A女一同觀看畢業紀念冊 ,A女應允後與戊○○同坐在4 樓之客廳沙發上,不久A女 即感覺意識模糊、身體無力,戊○○見狀旋違反A女之意願 ,以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左手壓制A女之右手,親吻A女 並以右手伸入A女所穿著連身裙之裙底、撫摸A女下體及順 勢褪去A女之連身裙及內衣,進而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 復以左手抓A女之右手握住其生殖器作前後抽動之動作,以 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3頁、第89頁背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爭執證人A女、B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並未引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僅於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時,方加以論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撫摸、親吻、摟抱A女 ,惟辯稱:我沒有下藥,與A女為上開親密行為,是經A女 同意的,且A女後來拒絕,就停止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 反面);其辯護人則以:系爭藥物需醫生的處方始可取得, 被告並無相關管道取得,且A女係臨時到訪,被告事先並不 知情,無從事先預謀準備系爭藥物;又A女稱其喝完飲料過 沒幾分鐘,即意識模糊而失去意識,之後遭被告猥褻及性侵 ,復於2 小時後血中藥物濃度最高時自行騎車返家,並於6 至8 小時後仍意識不清,此與長庚醫院所函覆之藥效時程不 同,可見A女並非因被告在飲料中下藥而服用到此藥物,且 依驗傷單所示,A女亦無所稱遭被告粗暴壓制及性侵之傷勢 ;又依證人甲○○之證述,A女曾告知其於5 月11日凌晨1 時許,尚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喝豆漿之事,且幾通電話之通話 時間長達5 至10分鐘,可見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與被告正 常聊天;另B女於21時許發現A女昏迷不醒,遲至隔日上午 才送醫,顯不合理;再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有多次聯繫之事 實,A女大可事先告知將前往送蛋糕之事,卻故意不告知而 臨時前往,讓被告無法拒絕,只好讓A女進入家中,隔天復 與B女宣稱A女在被告家遭下藥及性侵,心態顯然可疑,足 見證人A女、B女所述不實,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 辯護(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 ㈡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A 女,被告與A女兩家人均不熟識,案發當日A女購買母親節 蛋糕前往被告居處,係第一次拜訪被告之家人,2 人在被告 居處之4 樓共處期間,被告確有倒飲料給A女飲用,及與A 女親吻、撫摸A女之下體、胸部,並拉A女之手去撫摸其生 殖器等親密行為,而後A女在被告之陪同下自行步行下樓並 與被告之父母即證人丁○○、丙○○○打招呼,被告於A女 自行騎乘機車返家時駕車跟隨在後;翌日,證人B女與證人 甲○○一同前往被告居處,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A女何
以返家後全身無力、昏迷不醒等語,後證人丙○○○、甲○ ○尚前往醫院探望A女等事實,俱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98 至200 頁 、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103 頁)、證人A女及B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2至16、94至99、107 至11 0 、222 至224 頁、本院卷一第112 至133 頁),及被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5 月1 日至10 2 年5 月31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畫面、被告 居處門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警卷第25至32、36至 38頁、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112 至113 、137 至149 頁、 密封卷第9 至19、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 109 頁);又A女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胸罩,經採驗驗得與被 告DNA 型別相符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等事實,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102 年9 月6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7日鑑定書可資佐證(偵卷第32至 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應就被告有無在A 女之飲料中下藥,並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為事實欄所載之親 吻及撫摸等行為,予以審究。
㈢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去被告家喝完飲料後,意 識還有點清楚前所發生的事情,到醫院比較清醒時才慢慢回 憶出一些過程;當時被告倒飲料的時間有點久,他拿飲料進 來遞給我,我聞味道怪怪的,有點像芭樂汁的白色、混濁, 被告稱這是進口飲料,叫我趕快喝,喝完被告說要倒白開水 給我,卻把我的杯子拿去書房的廁所沖洗,也沒有倒開水給 我,那時差不多是19時10分左右;我在看模型時,被告有拿 他的模型在放在我的手上,這時我手上的模型掉在地上,被 告就從書房的廁所出來,但他竟然不是看地上的東西,而是 低頭看著我,表情很奇怪,我覺得很怪異,就走向門口要下 樓,他就擋在樓梯口,並拿一本書出來,請我一定要跟他討 論,我基於無奈便答應,就跟被告往4 樓客廳方向走,才剛 坐下沙發沒多久,就覺得意識開始有點不清楚;從喝完飲料 到感覺意識模糊,好像很久,又好像不久,我也不確定時間 ,偵訊時說只有幾分鐘,但感覺是漸進式的,並非馬上沒有 意識、昏睡,我開始感覺不正常,不是很清醒,無法像現在 這樣開口講話;當時我要抵抗他,用兩手推他,但身體沒有 力氣,也發不太出聲音,加上當時他們的電視很大聲,且我
的力氣又不如他,當時我完全沒有力氣或行動力;至於後來 如何回家、到醫院的,我都沒有記憶等語甚為綦詳(本院卷 一第112 至124 頁),且與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大致相符 (偵卷第12至14、94至99、222 至224 頁)。而證人B女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日21時許回家,一進門就 看到A女的皮包、鑰匙、鞋子丟得很亂,我直覺不對勁,就 跑到樓上看,A女的兩腿就伸在地上,身體上半身躺在床上 ,我驚慌地一直搖晃她,她都不醒;之後我每隔一段時間就 搖晃A女,直到凌晨1 、2 點,A女才稍微恍神清醒,我問 她去送蛋糕的情形,她先問這是哪裡,我說是家裡,她說她 好像有跟人在說話,怎麼會在家,並一直問她怎麼回來的; 後來又昏迷過去,隔沒多久我又搖她,她醒來又一直問她怎 麼回家的,我就用A女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問他A女去你 家送蛋糕是怎麼回來的,被告先說他開車送她回來的,又說 開車在後面送我女兒回來,她自己騎車回來,也有拿手機讓 A女自己問被告,A女一直在電話中問被告她是怎麼回家的 ;那時A女還是很昏沈、很虛脫,狀況很差,我很心急想要 了解狀況,所以又以A女的手機打給被告,讓A女問被告情 形,就這樣打了2 、3 次;A女一直昏沉,我一直叫她並注 意她有沒有呼吸,不知道她是不是死掉,並一直注意她的狀 況反應,讓A女睡到早上;天亮後,就把她整理一下,她一 個晚上身體是僵硬的,我背她下樓叫計程車,帶她去醫院, 她的意識稍微清楚時,問我她是怎麼回來的,我說我也不知 道,因為被告兩次都說不一樣;她隱約想起她好像要跟被告 母親講話,可是要下樓時,被告拿一小杯白濁的飲料給她喝 ,之後她就手腳無力,被告就強吻她並抓她的胸部,還抓她 的手去摸他的性器官,當時我的心都糾起來等語(偵卷第15 至16、107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核與證 人A女就案發後所述情節尚屬一致,且依其等所述之情節, 如非親身見聞,實難無從為如此詳盡之描述,亦無顯然違背 常情之處。
㈣A女於案發翌日之11時39分許,經採尿並送檢驗之結果,就 Clonazepam(濃度1.1ng/mL)、7-Aminoclonazepam (濃度 94.4ng/mL )皆呈苯二氮平類藥物之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2 年5 月15日檢驗報告及102 年6 月1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03 年3 月7 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答 覆文、103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 偵卷第75、79至83頁)。而Clonazepam成分之藥物,其藥性 說明如下:
1.Clon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之一, 7-Aminoclonazepam 為Clonazepam之主要代謝物;Clonazep am常見之副作用包含嗜睡、步態不穩、動作不協調等,而所 有Benzodiazepine藥物都有可能造成「前行性失憶」之副作 用,服用相同劑量之Clonazepam,在不同人體內可檢測出之 血液/尿液濃度差別甚大,須依個案過往使用該藥物的臨床 反應與其臨床表現綜合判斷之;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有可 能出現對於周遭事物毫無記憶,卻得以騎乘機車返家之情形 ,此有高醫103 年5 月13日(103 )高醫附精字第103006號 函、103 年3 月7 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答覆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79至80、114 至115 頁)。而初 次服用Clonazepam成分藥物之常見反應及副作用,為注意力 不集中、嗜睡、反應緩慢、肌張力過低、暈眩、運動失調、 意識不清、記憶力或判斷力受損等。就臨床而言,系爭藥物 ,可被人體快速吸收,並於20至40分鐘內發揮作用,1 至4 小時內達到最高血中濃度,惟藥物在人體內的吸收、代謝及 副作用皆存在個體差異性,須依個案之過往及現在用藥史綜 合判斷;另系爭藥物具有肌肉鬆弛之藥理性質,可能發生四 肢無力、步態不穩,且臨床上曾觀察到精神副作用,如「順 行性健忘」,即在治療劑量下可能發生,如劑量越高,風險 越高,健忘亦有可能伴隨不適當行為,且對發生的事情毫無 記憶,是以,被害人喪失記憶及昏睡情形,經對照尿液檢驗 出之藥物(Cloanzepam及其活性代謝物),無法排除有高度 關聯性等語,此有104 年8 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 )長庚院高字第E81515 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而不排除A女曾有 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失憶、昏睡等情形,與服用系爭藥物 具有高度之關聯性。
2.是A女於102 年5 月11日上午前往就醫時,驗出Clonazepam 成分及其代謝物,堪認A女於案發次日上午到院前,確有服 用Clonazepam成分之不明藥物;且查A女並無服用安眠類或 其他相類藥物之紀錄或習慣,亦無精神上之疾病等情,業據 證人A女、B女所陳明(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第133 頁反 ),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考(本院 卷一第16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Clonazepam成 分之藥物,可被人體快速吸收、20至40分鐘內發揮作用、1 至4 小時內達到最高血中濃度,惟藥物在人體內的吸收、代 謝及副作用皆存在個體差異性,應依不同個體之過往及現在 用藥史綜合判斷;復因其具肌肉鬆弛之藥理性質,可能發生 四肢無力、步態不穩,並隨劑量之高低不同,而有伴隨「順
行性健忘」等精神性副作用或不適當行為之風險。是以,A 女於服用含Clonazepam成分藥物後,極可能於20至40分鐘內 發生藥效,並於1 至4 小時內血中濃度甚高期間,產生四肢 無力、步態不穩、昏睡及順行性健忘、意識不清、記憶力或 判斷力受損等症狀,惟因個體仍存在差異,故本案認定事實 所依憑之各該證據,若未明顯違反前開之藥性或常情,尚難 遽認為不可採,先予指明。
㈤本件A女所描述之情節,應堪認屬實:
1.本院就被告居處門外騎樓處之3 處監視錄影畫面(共3 個檔 案)進行勘驗,結果彙整如下:
①顯示時間(下同)21時21分17秒:一身著短袖襯衫長褲、 戴眼鏡男子(即被告) 出現在其居處前之騎樓。 ②21時21分23秒至47秒:被告將原本擋住汽車之停放在騎樓 外馬路旁之貨車向後移動,離開貨車,向住家騎樓走來。 ③21時21分49秒至53秒:一女子(即A女)手摸髮尾身穿洋 裝緩緩走出開啟的住家門口,右手扶牆,緩緩走出,身體 往右側一下,左手提著包包,約兩步後走到騎樓,臉朝左 轉;與被告相較,A女之腳步確有較為緩慢。
④21時21分54秒至56秒:被告移完貨車後,往住家方向走來 ,雙方對照面,A女將包包換到右手,左手甩髮,約8 步 後走到住家前停放之轎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機 車間之機車右側停住,左手舉起往前伸放在機車左方後視 鏡上面向被告,似有示意被告停下,右手下放持著包包, 被告從機車左方走近,右手放褲後,左手握鑰匙。 ⑤21時21分57秒至58秒:兩人各在機車不同側面對面,兩人 似有短暫交談,被告隨即左手持鑰匙走進屋內,右手離開 褲袋,A女左手離開後視鏡,轉向住家門口。
⑥21時22分01秒至06秒:A女看向住家門口,之後低頭打開 包包看,(著高跟鞋)往畫面左方(騎樓另一方向即A女 停放機車處)走去,步伐緩慢,略有不穩之情形。 ⑦21時22分07秒至08秒:被告自屋內走出,探頭看向左方( A女方向),並關門往A女方向走去;A女自包包內拿東 西。
⑧21時22分09秒至11秒:A女持續走向騎樓左方,將包包打 開以左手翻找,緩步約6 步,走入騎樓內併排之轎車與貨 車之間的間隔。
⑨21時22分13秒:A女以左手從包內掏出某物,被告亦走過 來,右手摸頭,左手下放,走至A女身後,A女此時停下 來在上開兩車間,背對被告。A女再往前1 步,被告亦趨 身上前靠近A女右後方,並以右手摸頭左手插腰,似有講
話,A女看包包裡面,身體有略為晃動的情形。 ⑩21時22分19秒至20秒:A女身體有往後微仰,臉稍微往右 後轉要看被告,被告身體隨即往左轉。
⑪21時22分21秒至22秒:被告以右手指向左後方(似在指示 離去方向),A女亦有往左轉(看);被告又轉回,右手 仍指左後方。
⑫21時22分23秒:被告繼續在A女背後跟A女講話,被告頭 略偏,過程中A女除有稍微轉頭之外,大部分的時間都未 面對被告。
⑬21時22分25秒:被告右手往前指了一下,右手放下巴,轉 身離開A女面對鏡頭,右手下放、左手插腰,朝畫面左下 方(即A女即將離去之方向)走到隔壁騎樓處停下,身體 轉回來,又走回A女方向。
⑭21時22分31秒至33秒:A女仍在兩車之間,走向機車旁邊 ,身體有向左側偏動。A女稍微走向停在馬路端的貨車, 被告走回看向A女。
⑮21時22分37秒:A女仍背對鏡頭,稍微靠往左方貨車車尾 ,右轉後側身,臉朝下看,停住。被告向前走到兩車之間 A女原先站的位置,靠右方轎車,側身面向A女。 ⑯21時22分42秒:A女身體往下(應係蹲下,此時A女被畫 面的時間軸擋到部分)。被告仍維持姿勢,頭略有轉動, 左手插腰。
⑰21時23分05秒:A女站起彎腰,仍低頭。 ⑱21時23分11秒至17秒:A女抬頭看被告,身體往左後,似 坐在機車座墊上。面對鏡頭,兩人有講話,之後A女就自 行戴上口罩。
⑲21時23分21秒至23秒:被告原先插腰左手舉起指向畫面左 下方繞到左方(應係指示A女離去方向);A女臉右轉看 向畫面左方右手稍微舉起亦指畫面左方,轉頭看被告。 ⑳21時23分27秒:被告左手插腰,A女慢慢戴起安全帽,被 告身體稍微往後移動。
㉑21時23分38秒:A女戴好安全帽後臉右轉往畫面左方看, 被告身體先左後右往後退兩步,面向A女、背對鏡頭;A 女持續朝左方看。
㉒21時23分42秒至43秒:A女仍朝左看,身體稍微往後;被 告身體往左後轉,側身,右手舉起往左下方指,再舉起繞 圈指向畫面左方,看向A女。
㉓21時23分44秒:A女身體左右晃動。
㉔21時23分47秒:被告再後退一步,站在一輛自小客車車頭 前方,面向A女。
㉕21時23分50秒:被告左腳再後退一步,往右看了一下又轉 回,雙手插腰。
㉖21時23分53秒:被告左腳再後退一步。 ㉗21時23分55秒:A女往前騎,起步左右晃動。 ㉘21時23分58秒至59秒:A女手握機車手把,車頭斜擺;A 女稍微後退車身,低頭看車,擺正車頭,再重新往前方緩 緩騎;被告往A女方向靠近。
㉙21時24分03秒:被告上前,兩人似有交談。 ㉚21時24分04秒:A女再騎前一點靠近被告,交談後,A女 騎車轉向畫面左方(隔壁騎樓方向),被告往後退。 ㉛21時24分09秒:A女騎至隔壁騎樓,因騎樓上有停放多台 汽車,最靠近A女駛出方向的為一輛淺色的廂型車,其停 放之距離,較被告住家門口所縱向停放的三輛汽車更靠近 住家。女子朝廂型車行進要穿越廂型車與住家門口的空隙 時,有車頭向左偏駛,停頓,再修正方向,向前行一小段 距離,又再出現車頭向左偏行,停頓,再修正方向情形。 過程中A女雙腳都未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是腳著地的方 式騎乘機車。此時,被告向前走約6 步,然未過白色貨車 車頭,停住。
㉜21時24分30秒:A女似繞過某物,再轉向右。被告往前走 ,未到達A女身旁;A女離開後,被告隨即轉回,左手摸 頭。
㉝21時24分41秒至44秒:被告走到住家前停放的自小客車位 置、進入車內。
㉞21時24分45秒至21時25分25秒: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 去。
㉟21時56分20秒至35秒:燈光漸強,被告回來,以倒車入庫 方式停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居處門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密封卷第9 至 19、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109 頁)。 2.是依前述之勘驗結果,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居處時,相 較於被告,其動作確實較為緩慢而略有不穩之情形;且分別 於前述③、④、⑥、⑧、⑨、⑩、⑭、⑳、㉓、㉗、㉘、㉛ 等時點,有略扶牆、動作緩慢、微側或偏動,或於交談時, 需手扶機車後視鏡、略晃動、多次修正機車方向等情形,雖 非甚為顯著,然相較於被告及一般常人之動作而言,確屬有 異。雖辯護人以:A女從頭到尾都可自行行走,且21時22分 13秒時(即上開⑨所示),A女應該沒有晃動的情形,且A 女當時穿著高跟鞋,又邊走邊看包包內的東西,且人行道高
低不平,故勘驗所示均屬正常之行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第109 頁反面)。然查,A女自被告居處走出 至其停放機車處之騎樓,均在被告居處之同一騎樓處,距離 甚近,顯無辯護人所述一般跨越不同店面(住戶)間之騎樓 高低不平情形,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中,亦未見有高低不平之 情形;又A女當時雖穿著高跟鞋及邊走邊看包包內之物,然 並非全程均在邊走邊看包包,所顯現動作緩慢、晃動或不穩 等情形,係不時而見,而非僅在於特定時點,況A女係不時 出現晃動、動作緩慢等情形,又與一般穿著高跟鞋走路時之 不順或一拐一拐之方式顯然有別。此外,被告之父母即證人 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A女離開當時,看 起來很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94、100 頁),然據證人丙○ ○○於警詢中稱:A女離開時,被告有來敲門並告知,我沒 有打開門,因為小狗一直叫等語(警卷第20頁)、其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則均證稱:因當時係與A女擦身而過,沒有 注意到A女有無腳步不穩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98 、199 頁 ),而表示未注意到A女之狀況,嗣至本院審理中竟證稱A 女當時看起來是正常的等語而前後不一,難認並無迴護被告 之情形;且其2 人均為被告之至親,復佐以證人B女於102 年5 月14日之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案發次日前往被告家中詢 問時,被告父母都說,當時有發現A女要回家時,走路有不 平衡之現象,並有問被告A女是否能自己回去,請被告開車 送A女等語甚明(警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並非用以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而係用以彈劾證人之憑信性),而證人B女為 上開證述時,本件甫開始發動偵查,尚無人見過被告家中之 監視錄影畫面,證人B女僅係依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 而適與本院前述之勘驗結果相符,難謂係屬巧合。從而,證 人丁○○、丙○○○上開證述A女離開時看起來很正常等語 ,顯非實在,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信。從而,A女自 被告居處離開時,其動作及行走方式確實略有異狀,應可認 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3.又A女約於案發當日之19時10分許喝下被告提供之飲料,不 久後開始意識模糊、無力反抗或呼救,約2 小時後即21時21 分許,自行下樓並與被告之父母道別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返家隨即昏睡,直至第二天上午由B女將A女送醫,並驗 出Clonazepam成分及其代謝物等情,除據證人A女、B女上 開之證述明確外,並有前述勘驗結果、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 可考。
4.綜合前述高醫及長庚醫院之函文所示之Clonazepam之藥理性 質,與證人A女、B女之證述,及A女之驗尿報告、用藥紀
錄等事證相互援引參照,綜合判斷如下:
①A女於當日19時10分許飲下被告提供之飲料後,A女尚且 詢問被告飲料為何怪異,被告解釋後,催促A女飲完,並 即將杯子沖洗乾淨,嗣又有A女因模型掉落而發現被告神 情有異、被告以看書為由情商A女留下等情事,已經過相 當之時間。是A女與被告同坐在客廳沙發後不久,意識開 始出現模糊之情形時,與其飲用飲料之時間,已有相當間 隔;況A女係在藥效代謝後,方能慢慢回憶意識模糊前之 情狀,復觀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喝完飲料到感覺意識 模糊,好像很久,又好像不久,我也不確定時間,偵訊時 說只有幾分鐘,但感覺是漸進式的,並非馬上開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堪認其藥效發作之期間, 究竟為數分鐘、10分鐘或20分鐘,均難期待A女於該意識 模糊之過程中,能清楚描述確切之時間,而難僅以A女曾 言及沒幾分鐘就開始模糊等語,即認其所述不實。亦核與 前述長庚醫院函文所示,於服用後20至40分鐘內藥效開始 發揮等情並不相違,再佐以本件仍存在A女個人之體質、 用藥紀錄及健康情形,而對於Clonazepam藥物吸收之個體 差異,堪認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尚與前述之長庚醫院函 文所載之藥理性質相符,難認非屬事實。辯護人就此部分 之辯護意旨,為無可採。
②A女於藥效發作後至其自行返家時,約經過2 個多小時, 復於家中昏睡至翌日凌晨1 、2 時許,雖曾因B女多次搖 晃而多次醒來,之後又昏沉至隔日就醫時;堪認A女於19 時10分服用飲料後至23時10分許(即依前述長庚醫院函文 所示,於服用Clonazepam藥物後,1 至4 小時內血液中藥 物濃度最高期間),應係A女血液中之Clonazepam濃度達 到最高之期間。是A女於此期間,因藥效作用之影響,可 能發生如前述高醫及長庚醫院函文所載四肢無力、步態不 穩,並伴隨「順行性健忘」等精神性副作用及昏睡不醒等 情形,核與A女所證述:當時四肢無力,也無法喊出聲音 ,且如何回家或就醫的事情完全不記得,僅於漸漸恢復後 ,才把意識漸漸模糊過程中,存有片段之影像拼起來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及其確係自行下 樓並騎車返家,且步伐及動作確有不穩及略為晃動之客觀 事實,嗣後又完全不記得乙節,尚屬相互合致。此外,從 被告居處之十全二路至A女家中(地址詳密封卷),路程 甚近,僅需經過幾個大路口,有GOOGLE地圖可考(警卷第 39頁),並經證人A女陳稱:約5 分鐘就會到等語(本院 卷一第112 頁反面),復依A女於前述勘驗筆錄所示㉜之
21時24分30秒許離開被告居處,至被告於A女返家後另撥 打電話給A女之21時33分許(偵卷第47頁反面通聯紀錄) ,相隔不到10分鐘等情,堪認A女雖有步態不穩,但尚未 達到無法自行行走之程度,其自行騎車返家,亦屬合理。 又因前述不同個體及用藥史所呈現之代謝及副作用之個體 差異性,且本件A女所服用之劑量不詳,佐以證人B女於 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之3 日過後即102 年5 月14日前 往婦幼隊製作筆錄,做完筆錄後因為還是很虛脫,所以婦 幼隊又將A女送到醫院等語(偵卷第109 頁),堪認A女 於案發後3 日前往製作筆錄時,情況仍然不佳,而於做完 筆錄後又再度前往就醫。是綜合上情以觀,A女確於血液 中之系爭藥物濃度達最高之期間即案發當日19時10分許至 23時10分許間,有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失憶及昏睡等情 ,至血中濃度降低後,於凌晨1 、2 時許曾醒來,並曾說 話及與被告講過電話,後仍持續昏睡至翌日,至案發翌日 11時39分許之採尿結果,其體內仍驗出Clonazepam(濃度 為1.1ng/mL)、7-Aminoclonazepam (濃度為94.4ng/mL )皆呈苯二氮平類藥物之陽性反應等事實(詳如前述㈣所 在),以致A女仍持續出現體力、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 是難認A女因服用系爭藥物後,仍自行下樓、騎車返家、 並於半夜醒來說話,嗣又對其如何下樓、回家、就醫等節 均不復記憶等情,有何顯然不可採之處。至A女於偵查中 證稱:有感覺到有東西進入下體,且有前後插入的感覺, 是我記得的狀況及依稀有看見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4頁、 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與高醫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其下體並明顯外傷之結果不符(密封卷 第6 頁),然被害人之下體有無外傷,並非判斷被害人有 無受侵害之絕對考量,本件A女確因藥物作用而致意識模 糊,則其在記憶模糊不清、片段拼湊之結果下所為之陳述 ,雖因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無從就被告有無與 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認定,然亦無從以此遽認A女之 證述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辯護人就此部分以A女之陳述 與採證結果不符(無法證明有插入行為)而不可信,及其 於用藥後不可能自己下樓或騎車、回到家也不可能一直昏 睡等語,即屬率斷,礙難採信。
③辯護人雖稱被告與A女當時人在4 樓,被告如有違反A女 之意願,且A女有呼救及反抗,被告之父母不可能聽不到 等語。而查,證人丁○○證稱:當天我在3 樓房間,出來 時有聽到聲音,是電視或談話我聽不清楚,之後我就下1 樓,沒有聽到求救聲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證
人丙○○○證稱:3 、4 樓客廳都有拉門,平常沒有在關 ,一般情形下,3 樓可以聽到樓上的聲音,案發當天沒有 聽到奇怪的動靜或呼救聲音,有聽到被告與A女講話,但 不會注意他們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93及96頁反面)相 互一致,固堪認應係屬實。然證人丁○○原本在房間內, 「出來」後才聽到不知係電視或談話聲音,且隨即下樓, 而證人丙○○○亦因小狗會叫,不敢開門等情,已如前述 ;加以A女當時因藥效作用而四肢無力、喊不出聲音,想 反抗卻無力,且當時電視聲音很大等語,業經證人A女證 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18 頁),核與前開高醫及長庚醫院 函文所載Clonazepam之藥效會使人四肢無力等情相符,堪 認當時證人丁○○及丙○○○大部分時間都在3 樓房間內 或樓下,且A女當時已經無力反抗或呼救,加上電視聲音 干擾之下,證人丁○○、丙○○○沒有發現異狀,亦難認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本件亦無從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再被告辯稱:案發當天確有親吻及撫摸A女,後來A女拒 絕就停止了,因為我有幫人做模型代工趕著要交貨,A女 說要看電視,就讓A女自己在客廳看電視約1 、2 個小時 ,A女當時看起來很累,她要離開時,又約我去壽山喝咖 啡;我離開時,父母有問我,我只說我出去一下,沒有告 訴他們我要去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頁正、反面、第 122 、123 頁)。然查,A女離開被告居處時,已是夜間 21時21分許,被告若與A女約好要去壽山喝咖啡,顯然需 花費甚多時間,且被告離家時,又分別與父母打過照面, 並無不能提及之情形,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交女友之事不太會告訴我,但若有要出門或不 回家等情形,會告知他的行蹤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正、 反面)不符,已屬可疑。又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A女 拒絕被告後,氣氛理應略顯尷尬。此時若兩人仍有心交往 ,應會珍惜當下,改以其他模式繼續相處,而解除尷尬情 狀;反之,兩人若感覺不對而已無意,則應趕快離去以解 除尷尬,方符常情。況被告當時若確有模型代工急交貨, 且第二天要上班(此為被告所自承,詳後述)之情形下, 先讓難得來拜訪之A女一個人看電視長達1 、2 個小時, 卻願意另外在更晚、花更多時間與A女前往壽山喝咖啡, 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亦違反 常情,礙難採信。
⑤被告復稱:因我們約好要去壽山喝咖啡,A女先騎車回家 ,我隨後開車去她家接她,A女說要上樓整理一下再下來
,但後來沒有出現也不接電話,我就只好自己回家,到了 半夜A女又打電話約我,第一通說她肚子餓,一直盧我要 我陪她去吃消夜,因我隔天要上班,而且已經躺在床上了 ,就叫A女自己找東西吃,第二通A女打電話來說要買東 西來我家吃,我說不太好,A女就說要自己出去吃四海豆 漿,我叫他小心一點,並請他回家後再打電話跟我說一下 ,後來過了30至40分鐘,我傳簡訊與A女說不用打給我, 傳簡訊給我就好,才傳出去,她就打過來等語(偵卷第19 7 頁、本院卷二第119 至123 頁),辯護人另稱:證人甲 ○○證稱A女有親口告知他有約被告出來喝豆漿之事,且 依案發翌日凌晨1 、2 時許之幾通電話通話時間長達5 至 10分鐘,且最後一通是被告先發簡訊,A女才立即回傳的 ,可見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與被告正常聊天,而非B女 所稱係要詢問被告A女如何回家等事;又B女若確於返家 見A女昏睡不醒,卻未即時送醫急救,而一直打電話問被 告,等到天亮才送醫,顯然不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介紹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次日有與B女一同去被告家詢問被告有無性侵A女之 事,但我有吃藥,昏昏沉沉,只知道他們在大吼大叫,不 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但沒有聽到被告道歉或認錯;後來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