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柱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柱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國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其於民 國104 年6 月3 日中午11、12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3 年 6 月2 日下午8 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 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上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依其先前施用毒品之 經驗,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產生精神恍惚等症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 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 ,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其施用前揭毒品後,猶 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 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 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可能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 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40分不久前之當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V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鄭○○、韓○○等人上 路。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其沿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與該路段之73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速限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 及行車操控能力竟因受前揭施用毒品藥效之影響,致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貿然以時速80 、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欲通過交岔路口。適 有簡劉○○騎乘車牌號碼000 ─96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73巷南向北行駛至該巷口與北汕二路之
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 然左轉而進入北汕二路段而沿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李國柱不慎以其前車頭碰撞簡劉○○所騎乘之 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簡劉○○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 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大腿及足背撕裂傷及前額挫傷等傷害 ,復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5 日下午5 時許死亡。嗣經警 員於當日下午8 時10分徵得李國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 :98600ng/ml)、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可待因:9850ng /ml 、嗎啡:94450ng/ml),且在上開車輛上扣得鄭○○所 有並於當日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本案無 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劉○○之子簡文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4 年9 月22日、105 年7 月1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 字第2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本院105 年 度交訴字第2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各時、地,施用毒品後因過失超速駕
車行駛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亦有具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因 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為上開駕車行為, 致生本件事故。辯稱:我是在車禍前一天中午11、12點多, 在家裡施用毒品的,案發當天我沒有施用毒品,當天我載鄭 ○○和韓○○是要去安泰醫院喝美沙冬,我是在我家附近的 鳳營路附近載他上車,之後在中芸橋附近看到韓○○,是在 北汕二路上,我看到她問她要去那裡,她說要去找房子,我 說我要去安泰醫院喝美沙冬,我喝完,我順便載她到東港找 房子,再去吃東西,我載到他們兩位後,約3 、5 分鐘才發 生車禍,載韓○○後到發生車禍現場約距離1 公里半,我感 覺就是開車後沒多久就撞上去了,這中間都沒有十字路口, 平常路上沒有人的話我就是開這個速度,市區就會慢一點, 我平常駕駛習慣就是這樣,因為那條路我常開,我開車的時 候會保持清楚,因為怕有突發狀況反應不及,在現場時我沒 有踩油門了,但是我看到被害人突然衝出去,我就踩煞車, 我看到民房有小孩子,我才閃避入空地去的,大約30到35公 尺看到被害人的機車騎出來,這是因為我的視覺而判斷的, 還有我有看現場紀錄,我的煞車痕大約一個貨櫃的距離,我 看見被害人0.1 秒就馬上踩煞車了,這是人的正常反應,我 踩煞車最少超過10公尺才撞到被害人,雖然你們認為我應該 遠遠就可以看到被害人,但是現場的民房都有違建,騎樓有 圍鐵皮,前面又有金桶,我根本就看不到她,等她衝出來到 路上,我才看被害人,我一看到被害人機車就有往左偏急踩 煞車,但怕撞到民宅,又將方向盤往右偏,希望法院不要單 以法務部毒物檢查科之報告判決我的案件,我施用毒品約15 年了,案發當天沒有施用毒品,之所以驗出來數值這麼高, 是因為一個長期吸毒者毒素是慢慢累積的,不是像報告驗出 來毒素這麼高,若是這麼高會休克致死,不可能一次施用這 麼多毒品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29 頁背面至 135 頁;院二卷第170 至172 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案發當時,被告並未達到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 1.證人鄭○○證述被告當天精神狀況良好,且被告當天沿路接 送鄭○○、韓○○上車,一般狀況要沿路接送友人上車,還 要認地點認人,這是平常生活中細微的行為,需要很細膩的 注意力才能達成,與開車只要操弄方向盤踩油門是有差別的 ,若是被告連沿路接送友人可以做到,怎麼可以解釋被告當 天精神狀況是昏迷休克可能導致死亡的呢?
2.依現場事故圖可察,被告看到被害人從巷口衝出來還有25.6
公尺,那天被告看到被害人騎車出來馬上偏左煞車,兩車碰 撞後,被告車輛還沒停下,被告看到左邊有一排民房,且當 時有小孩子在玩,被告為了不要造成更大的事故發生,馬上 將方向盤右偏採煞車,所以現場又有右側煞車痕,從這樣狀 態顯示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可以駕車。
3.被告當時車速80、90,撞到人之後可以把車子停好,沒有造 成另外事故擴大損傷,不論是被告的駕駛技術或是當時的精 神狀況都是可以駕車的,是因為車速過快,以及被害人從巷 口出來,未禮讓直行車才發生本件事故,所以本件可以證明 被告精神狀況沒有問題。
4.證人謝○○、吳○○證述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手機沒有電要 通知父親,奔跑至謝○○與吳○○的家,若是被告當天昏迷 不醒快要休克,他怎麼還有意識可以奔跑數百公尺,請友人 通知父親,這也可證明被告精神狀況良好。
㈡鑑定報告是直接用公式比例換算採用文獻說法,這樣的換算 如果到休克死亡,被告當天不可能駕車10到15分鐘發生事故 ,甚至事後閃避、煞車、報警,這份鑑定方法與鑑定結果是 有疑慮的。且就法醫研究所第二次回函,以本案發生事故來 認定當時被告已達到昏迷致死的程度,這樣倒果為因不足採 納,鑑定意見不只要參酌被告血液尿液濃度,還要把被告吸 毒史、服毒時間,吸毒後服用食品或是被告是否因為長期吸 毒對於毒品已經達到免疫狀態,這些因素納入判斷,不可以 機械性的做數理換算就認定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以上參見 本院卷一第134 至13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6 至116 頁背 面)。
三、查被告有於前揭各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V5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鄭○○、韓○○等人上路,惟行經現場時,因 以時速80、90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而 不慎以其前車頭碰撞簡劉○○所騎乘之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 車身,致簡劉○○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復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月5 日下午5 時許死亡之事實,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 見前揭被告答辯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劉○ ○之子簡文信、證人即李國柱同車友人鄭○○、韓○○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警卷第6 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 字第1040號卷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4937 號第5 至6 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建佑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6 月10日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簡劉○○死亡卷 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 現場翻拍照片共42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8頁、 第30頁、第32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7頁;前揭相字卷第 87至103 頁;前揭偵字卷第27至61頁);嗣於當日下午8 時 10分,警員徵得李國柱同意採尿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860 0ng/ml)、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可待因:9850ng/ml 、 嗎啡:94450ng/ml),有該中心103 年6 月25日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207)、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 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2518號偵卷第7 頁;前揭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具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字卷第70至70 頁背面、第76至77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之認定:
㈠經本院函請警員測量並拍攝中芸橋至案發地點即北汕二路73 巷口距離、道路型態、沿途景觀之結果,測得中芸橋至案發 地點距離約1.1 公里,且沿線為直線型道路,案發地點旁有 多戶住宅,沿路有多處住家及空地與魚塭,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衛星地圖2 張、沿途照片 16張等件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1 至2 頁、第4 至13頁), 是該路段客觀上顯是經常有人車出沒之處,並非為人煙稀少 之地。而依上開衛星地圖、沿途照片所示,可察被告自中芸 橋行駛至案發地點,沿途雖為直線道路,但其所行駛道路兩 旁有不少交岔路,故其行駛該路段期間勢必經過多交岔路口 。則依中芸橋至案發地點之路段特性,顯是人群聚集而且為 交通要點之處,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處僅有 2 車道,車道寬度均僅3.6 公尺,亦非屬道路寬廣之情,被 告又自陳當發當時民房旁有小孩在此,衡情一般人於意識清 醒狀態下駕車行經此處時,應無可能肆無忌憚高速行駛而過 ,惟被告行駛上開路段至案發地點,車速竟高達80、90公理
,顯非屬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符合常理之駕車狀態。 ㈡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發現死者時,我馬上緊急踩 剎車,並將方向盤往左側閃避而撞到路邊柱子等語(參見前 揭警卷第2 頁背面),並比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 製之被告車輛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約距北汕二路73巷口前 方23公尺(11.6+11.4= 30 ),被告車輛僅有左車輪之煞車 痕遺留在北汕二路東向西車道上長達11.4公尺,且該煞車痕 微左偏向前駛去,直至約距北汕二路73巷口前方11.6公尺之 北汕二路口東向西車道上,始出現其車輛之左右車輪明顯有 大幅度往左轉偏向前駛去之煞車痕,且長達30.6公尺許等情 ,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屬事實。然以被告當時係沿 北汕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左車輪之煞車痕初始起點竟係 位在北汕二路東向西車道上,足見其於發現被害人車輛前, 其車身並非完全係在北汕二路西向東車道內,而係橫跨2 車 道而行駛之事實,此駕駛行為亦屬異常。
㈢又查,Drugs of Abuse(A . J . Giannini著)、Meyler's side effect of Drugs第13版、Textbook of Therapeutic s. Drug and Disease Management 第6版、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 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 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 of Drugs 第十三版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 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 神症狀,另依據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年版記載,施 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 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 洛因),亦須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 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 耐要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91年5 月14日管 檢字第105513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38 頁)。準此,被告於人車隨時可能出沒之處既有 高達時速80、90公里之超速行駛及行駛在兩車道中間之異常 駕駛行為,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仍受前揭施用毒品後之影響 ,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本院復檢卷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被告於案發後所採尿 液之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之濃度,鑑定被告於案發時是否 因施用該等毒品而已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之結果,鑑定結
果為:
1.依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主以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2000ng/mL 即已達 致死濃度,換算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600ng/mL, 換算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00ng/mL,實已達中 毒瀕死亡休克狀況,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2.其他藥物會以嗎啡為可待因之代謝物,亦為藥理學上之活 化性代謝產物(Active metabolite ),故以嗎啡換算血 中濃度為1272ng/mL ,而嗎啡在一般中毒致死濃度為700n g/mL,致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3.綜合研判:
由尿中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有海洛 因常見混有可待因成分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為主。單純甲 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二者在藥理、毒理作用下有加成性,故 二者加成作用下更可加據中毒之結果,故研判被告在測得 尿中之毒物濃度時應已達中毒、休克,即已達無法安全駕 駛之程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8 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 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 告於案發時,已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並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證人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們要開車去東 港喝美沙冬,我們是約在路邊,被告去接我,被告是沿途載 我們的,我是第一個上車的,我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後沒多 久又接了韓○○,我可以感覺被告當天開車精神狀況蠻好的 ,因為我們有時候會說一、二句話,之前我有坐過他的車, 他不一定會開得這麼快,當天開很快,但我沒有請他降低速 度,可是他開的蠻穩的,被告當天駕駛狀況是清楚路況、目 的地的方向,當天被害人從巷口出來,被告趕快閃過去隔壁 車道,我們是直線,我們閃過去隔壁車道,被害人嚇到,油 門催很快,直接撞過來車頭,被告把車子停好,就叫我趕快 打電話叫救護車,他到離現場差不多100 公尺的朋友家叫他 爸爸趕快出來處理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120 至124 頁)。 惟查,當日搭乘被告車輛之鄭○○、韓○○於案發後當日下 午8 時許、7 時5 分許,分別由警員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鄭○○之 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970ng/m l 、甲基安非他命:63400ng/ml)、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可待因:16200ng/ml、嗎啡:000000ng/ml ),韓○○之尿
液檢體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7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可待因:810ng/ml、嗎啡:4530ng/ ml),嗣該2 人分別 坦承於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許、4 日中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9、1740號判決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3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節,有該中心10 3 年6 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208、林偵0209)、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上開判決各1 份(參見前揭警卷第50至51頁;前揭毒偵 字卷第8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第2517號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140 至142 頁)在卷可證, 是以證人鄭○○於案發後亦經檢測出其有施用前揭毒品之陽 性反應,且數值並不低之情,其於案發當時是否亦有受施用 毒品之影響致未能保有正常之精神意志,並非無疑,故其證 述有關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確屬正常等語,礙難採信。 況且,被告和鄭○○、韓○○等車上3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 ,證人鄭○○證述其等當日係要共同出發前往安泰醫院接受 美沙冬治療等語,亦與常情有悖,就其所述,顯有為被告卸 責之虞,自難憑採。
㈡又被告施用毒品雖已達15年之久,並於肇事當下雖可立即執 行踩剎車動作,將車輛往左偏而為反應,其又自稱有指示鄭 ○○報警,且證人謝○○復於警詢中證述:當日被告到我家 找我,因為我在客廳睡覺,他直接向我老婆說他與人發生車 禍,幫他打電話給他父親,因車禍現場在我家巷口,我就好 奇跑去車禍現場,卻忘記打電話給被告父親,不過我當時沒 有與被告碰面,不知道他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是我老婆跟我 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謝○○ 之妻吳○○於警詢中證述:案發後當時被告到我家叫我及謝 ○○,他直接向我及謝○○說他與人發生車禍,請我們幫他 打電話給他父親,但被告的父親未接電話,被告就親自走路 回現場,被告離開時有請我及謝○○到他家找他父親,我們 就馬上去找他父親,但沒遇到他父親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可證被告案發後確有前往謝○○家中 求援之事實,此外,證人吳○○又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 、行為狀態都很正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承辦 警員許景超在場詢問被告時,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亦無不佳之 情形,亦有105 年1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二第59頁),則以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尚有符
合一般人如遇本件事故後之正常反應與處理行為。惟查,由 藥物之中毒劑量,可依個人體質而有差異,但依體內中毒狀 況確已達隨時可以達休克昏迷致死之程度,案後尚能實施開 車煞車之過程只能成為瀕臨昏迷、休克前、習慣性或驚嚇狀 況下之反應;濫用藥物達15年可使一般人產生一定程度的藥 物耐藥性,主要在肝臟的化謝濫用藥物度速度增快,但亦可 因濫用者為達到藥物的作用,亦增大使用劑量及種類,故本 案被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者濫用化學藥物合用 的結果,會產生毒物加乘毒性,不僅延緩代謝、增加藥物在 身體內中毒時間,亦增高血中濃度導致中毒之結果,此有法 醫研究所105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74至7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施 用毒品後,雖已產生施用毒品後之中毒症狀,惟其尚有可能 著手為基本駕車之行為。然本院依據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 並依被告前揭於案發時之異常駕駛情狀,據此認定被告於案 發時,仍受前揭施用毒品後之影響,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 車輛之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縱 其於案發後行為與反應並無明顯異常之處,亦不足反證其前 揭案發時異常駕駛行為並未受到施用毒品之影響。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1 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相字卷第45頁),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 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查,上開事故地點係在無號誌交岔 路口附近,且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時,因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 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如前述 ,故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時速80、9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 行駛於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上開路口前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顯有過失,而被 告施用毒品所致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劉○○之死亡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結果,被告
與被害人簡劉○○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 罪責,灼然明甚。另被害人簡劉○○對於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亦如前述,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 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 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肇致本 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 就行為人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 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與敘明。
㈢查被告肇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 許景超即於當日下午3 時52分到場處理,而於其疏導指揮交 通時,發現被告、鄭○○、韓○○等人均在車禍現場,警員 因而在場詢問鄭○○,經鄭○○表示車上乘客有被告、韓○ ○2 人,然因警員認為有釐清之必要,故要求其等3 人共同 前往派出所調查,而於調查期間,被告承認其為駕駛人等節 ,有105 年7 月2 日職務報告1 份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二 第59頁、第151 頁)。惟查,經警員訊問被告於肇事前有無 施用毒品時,被告初始否認之,並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 間為103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參見被告103 年6 月5 日 警詢筆錄);又檢察官於相驗時,亦曾訊問被告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時間為何時,被告再表示係103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 許;嗣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員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斯時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檢察官已有合理根據而可疑被告於肇事前有施用毒品 之情,並對被告告知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罪,而被告仍表示其僅於6 月1 日有施用上開毒品等語,且
其辯護人並為其請求傳喚證人鄭○○,以釐清被告駕駛車輛 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103 年7 月28日偵 查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67頁背面),可察被 告至此仍未坦承其有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肇致本件 車禍之事實。準此,被告於肇事後,雖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 ,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坦承過失致死犯罪,然 被告於其驗尿結果尚未確定前,始終否認其於駕駛上開車輛 前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情,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仍否認 之而未有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不符,而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前揭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鄭○○、韓○○等2 人上路,漠視行 車安全與其等2 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因受 施用毒品之影響,而於案發時車速高達80、90公里,並於行 經現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簡劉○○送醫 急救後仍於翌日死亡,且對簡劉○○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 之傷痛,又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簡劉○○家屬達成和解,而 未能獲得告訴人簡文信之原諒,參以被告上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體積非小、案發時車上尚有搭載上開2 人而行經 路段係民宅四立、交岔路口不少並有小孩在旁等節(案發環 境參見理由欄、四部分),足見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潛在危險性甚高,故依上情,堪認被告前揭過失之過失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非鉅;惟衡量被害人簡劉○○就本 件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 雖否認其有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然始終坦承其有過失致死犯行,並於犯後有旋即請求鄭○ ○報警等而為相關之處理;再參酌被告為本案前有施用毒品 、強盜、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在岳母家幫忙,月收入約2 萬8000、3 萬元左 右,我是獨子,需要照護我父親,我父親已76歲,沒人可以 照顧他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第17 2 頁)、告訴人簡文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雖然說有誠 意和解,但都是讓保險公司理賠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 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為鄭○○所有,且係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剩餘之物,業經鄭○○於另案審
理中陳述明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卷第6頁),是 該物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