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咏璋
潘朝同
上 1 人
輔 佐 人 潘麗霞
潘豊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
1月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朝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咏璋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朝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潘朝同於民國103年2 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俞 馬美珠,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校前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至文賢路上之文賢市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 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咏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左側內側車道,欲通過該路口, 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撞及楊咏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 視鏡、右側後車門,潘朝同、俞馬美珠因而人車倒地,造成 俞馬美珠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約4公分)、左膝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而潘朝同肇事後送醫,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員警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馬美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條件充足之認定:
查本件調解書固記載「聲請人並同意放棄刑事告訴、自訴、 起訴之權」,且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岡核字第32
0號核定在案(詳後述)。惟本件調解聲請人係被告潘朝同 、告訴人俞馬美珠2人,對造人為同案被告楊咏璋,是告訴 人俞馬美珠僅係放棄對同案被告楊咏璋之刑事告訴權,並未 同意放棄對被告潘朝同之刑事告訴權等情,有高雄市燕巢區 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0031號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詳 警卷第30頁)。且告訴人亦表明欲對被告潘朝同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0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 警卷第9頁)。故就被告潘朝同而言,告訴人之告訴,自屬 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潘朝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簡上卷第114頁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潘朝同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朝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校前路車道 45度右彎,楊咏璋駕駛車輛速度太快,轉彎時撞到其所騎乘 機車,不是伊未保持安全距離。當時伊係要直行,尚未左轉 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朝同於103年2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文賢路上之文賢市場,同日上午 11時10分許,行經校前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時,適同案被告 楊咏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左
側內側車道,欲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撞及同案 被告楊咏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右側後車門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63頁倒數第1 行至第64頁第5行之不爭執事項、第115頁第1行至第12行)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楊咏璋從勵志新城出發,要 前往文賢市場等語明確(詳警卷第5頁背面倒數第8行)。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8頁 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31秒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眉 撕裂傷(約4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亦有國軍岡 山醫院103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 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詳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117頁、第 119頁、第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潘朝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 認為潘朝同沒有過失等語(詳警卷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 然因同案被告楊咏璋於偵訊時陳稱:發生車禍前,有機車在 右前方等語(詳偵卷第13頁倒數第1行至第14頁第1行),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楊咏璋也與我們同向,行駛在後面 等語相符(詳警卷第5頁背面倒數第7行)。復參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被告潘朝同機車左側撞及同案被告楊咏璋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右側後車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同案被告楊咏璋原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 潘朝同所騎乘機車左後方之同向內側車道,嗣同案被告楊咏 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至右後視鏡部位,已超越被告潘 朝同所騎乘機車車頭之際,被告潘朝同所騎乘機車即與同案 被告楊咏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同案被告楊咏璋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始會脫落,右側後車門遭受刮 傷。否則如車禍當時,同案被告楊咏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 頭至右後視鏡部位,尚未超越被告潘朝同所騎乘機車,則被 告潘朝同所騎乘之機車應撞擊被告楊咏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右前車頭。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同案 被告楊咏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輪,仍位在校前路由 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白線內,足見同案被告楊咏璋肇事前 後,並未跨越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第8頁、第20頁右上、中左 照片、第21頁下方照片)。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騎 機車由校前路到文賢路口時,是要左轉等語(詳本院簡上卷 第115頁第13行以下);同案被告楊咏璋亦於警詢時陳稱:
潘朝同與其同向行駛,突然向左偏移等語(詳警卷第2頁背 面倒數第7行以下)。堪認被告潘朝同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 點,適同案被告楊咏璋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在內側車道,當 同案被告楊咏璋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至右後視鏡部位,已越過 被告潘朝同所騎乘機車車頭時,因被告潘朝同欲左轉至文賢 路之文賢市場,故騎乘機車偏左,致與直行未跨越內側車道 之同案被告楊咏璋所駕駛之車輛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同案被 告楊咏璋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右側後車門受損。否則 同案被告楊咏璋既始終駕駛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如被告 楊咏璋仍直行而未左轉,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是綜合上情 ,被告潘朝同欲左轉時,同案被告楊咏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既已行駛在被告潘朝同所騎乘機車左側內側車道上,如當 時被告潘朝同轉彎車禮讓同案被告楊咏璋汽車直行車,暫緩 左轉,則本件車禍應可避免。因此,被告潘朝同前開所辯, 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潘朝同既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參(詳原審卷第12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 被告潘朝同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時,理應密切注 意左方有無來車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並非不良,亦無其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參;且依被告潘朝同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被告潘朝同於偵訊時已供承:沒有注意到左手邊有1台自 小客車,是倒地之後,才看到楊咏璋駕車與其同向等語(詳 偵卷第13頁倒數第4行以下)。則被告潘朝同於同案被告楊 咏璋駕駛汽車行經其左側之際,未充分注意左方有無來車, 即貿然左轉,致與同案被告楊咏璋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灼然至明。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詳原審卷第159頁),雖認「楊咏璋未 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潘朝同未保持併行安全間 隔,同為肇事原因」。惟前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被告潘朝同 當時係欲左轉文賢路至文賢市場之事實,致在鑑定基礎有異 下,認被告潘朝同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容有誤會。是檢察 官依前開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認被告潘朝同有行駛時未保持 兩車之安全車距之過失,尚有誤會。
㈣綜上,因被告潘朝同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潘朝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潘朝同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警方到場前已送往國軍岡 山醫院就醫,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潘朝同承認其為駕 駛人,主動向到醫院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7月17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李姍姍104年7月11日職務 報告、警員楊念山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38頁、 第139頁)。堪認被告潘朝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潘朝同罪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潘朝同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 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潘朝同本件過失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容有未合。②原審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但卻未改依通 常程序,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 潘朝同以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潘朝同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潘朝同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衡以被告潘朝同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退休20餘年,生活費依賴兒女提供及老人年 金,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楊咏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咏璋於103年2月24日上 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校前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校前路 與文賢路口,適有同案被告潘朝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俞馬美珠,行駛在同向右側外側車道, 被告楊咏璋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之安全車 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致被 告楊咏璋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同案被告潘朝同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亦受有頭部外傷、左
眉約4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楊咏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 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 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 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咏璋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 乃論案件。又告訴人於103年6月9日第一次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前,即已就本件過失傷害案 件,向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4月25 日調解成立,經本院於同年5月2日以103年度岡核字第320號 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第4點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被 告潘朝同)並同意放棄刑事告訴、自訴、起訴之權」等情, 有告訴狀、調解書可稽(詳他卷第1頁以下;本院簡上卷第81 頁)。嗣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於 103年7月17日向本院岡山民事簡易庭提起撤銷前揭調解訴訟 ,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3年度岡他調簡字第1號判決,撤銷 前揭調解。被告楊咏璋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1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 簡上卷第73頁至第95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於10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於被告楊咏璋之告 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提出告訴甚明。原審 未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提起告訴合法,並對被告楊咏璋論罪 科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撤銷改判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改諭知被告楊咏璋 不受理之判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潘朝同部分):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楊咏璋於103年2月2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校 前路與文賢路口,適有被告潘朝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俞馬美珠,行駛在同向右側外側車道, 被告潘朝同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之安全車
距(應係該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致同 案被告楊咏璋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與被告潘朝同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亦受有頭部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潘朝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5月3日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前往國軍岡山 醫院急診,嗣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診,再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附醫)進行手術等情,固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詳他卷第7頁至第9頁)。然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之病歷,其中 國軍岡山醫院103年5月3日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告訴人 自稱約4、5天前走路跌倒,這幾日稍有頭暈不適,今感頭暈 、頭痛、嘔吐等語(詳原審卷第20頁)。同日轉送義大醫院 後,該院社會服務照會單紀錄則記載:案主主訴上午起床時 ,因急著關電風扇,而跌落床下等語(詳原審卷第32頁); 同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則載有:根據隨車護士表示,病患4天 前跌倒撞倒頭,今因噁心、嘔吐、頭暈及頭痛,故到外院就 醫等語(詳原審卷第35頁)。嗣告訴人轉至成大附醫,該院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亦載有:病患今早頭暈頭痛跌倒撞到頭 等語(詳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 103年2月24日)後,至同年5月3日間,期間曾發生告訴人走 路跌倒而頭暈不適,或因急著關電風扇而跌落床下等事故。 是尚難認告訴人於103年5月3日經診斷之「頭部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且經原審函詢國軍岡山醫 院,該院104年5月22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 訴人103年5月3日之顱內出血診斷,與103年2月24日車禍無 明顯直接關係等語(詳原審卷第13頁),亦與本院採相同之 見解。至原審函詢成大附醫,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雖函覆: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最常見原因為頭部外傷所致,可能於外傷 後2-3個月後,發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詳原審卷第44 頁)。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復發生走路跌倒、關電風扇 跌落床下等事故,並因此出現頭暈、頭痛等症狀。是尚難僅 憑成大附醫前開病情鑑定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容有誤會。此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是就告訴人之頭部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勢部分,為被告潘朝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咏璋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被告潘朝同經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本應依 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竟仍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 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