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6號
KSDM,103,訴,146,20160728,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保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209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第51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伍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拾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長保陳進隆(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 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地,以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及分工 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麗雯吳文琪(綽號 矮子琪)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3次。二、林長保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自願參加戒癮治療,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8月6日起至101 年8月5日止);另於100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5、1632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 ),惟林長保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 措施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2 月1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6租屋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透過通訊監察查知陳進隆林長保涉有販賣毒品犯行, 於102年9月10日下午7時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 覺民路口處,查獲甫完成毒品交易不久之林長保,並在林長 保身上扣得陳進隆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G-PLUS手機(含其 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 400元(其中6,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等物;另於陳進隆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6扣得陳進隆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坪1臺、夾鏈袋1包及販賣剩餘之海洛因9 包(檢驗前淨重共24.6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4.56公克,純 質淨重11.27公克)等物;而林長保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警詢即主動供述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 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8-39頁、第41-42頁;偵卷第59頁;本 院訴二卷第147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簡麗雯吳文琪、 共同被告陳進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頁 第66-70頁;偵卷第47-48頁、第56頁、第121-122頁、第150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聲 監字第16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共同被告陳進隆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麗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共同被告陳進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琪 使用公共電話通話、被告林長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綽號「達仔」之成年男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簡麗雯林長保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5-47頁、第59-62頁、第 75-76頁;警二卷第13-14頁;偵卷第81-82頁、第143-144頁 ;影偵卷第1頁)。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 林長保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 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 理,且共同被告陳進隆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毒品獲利從 可以賺吃的到二、三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68頁) ,足認被告林長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長保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 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 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長保於100年間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625、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及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4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因被告係於前案「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逕行依法追 訴。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 被告林長保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見警一卷第40-42頁),行 為可分,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被告為販賣、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 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陳進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五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 尚未確知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 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 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41-42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各罪俱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3頁;本院訴二卷第147頁), 自白上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 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 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 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 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



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林瑋喬洪偉倫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268號分別判決有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 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本院103年訴字第268號判決書及林瑋 喬、洪偉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二卷第183-192頁、第196-202頁),是被告林長保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是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甚微,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審判實務 上,對未坦承犯行之被告,除數量鉅大外,率均援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因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或 供出毒品來源,已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心存幸免之狡黠者反能獲 得較佳之處遇,顯非事理之平,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並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己亦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次,助長毒品氾濫,又自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己之身心,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受陳進 隆指示而出面交易毒品,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金額、數量,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 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 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 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 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原條 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基此,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 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 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 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 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 ,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



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制裁行為之人犯罪,而是向大 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中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 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 奪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 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 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經查: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 、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9包( 檢驗前淨重共24.6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4.56公克,純質 淨重11.27公克),乃被告陳進隆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 陳進隆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5頁),是該9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說 明,於被告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 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G-PLUS手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係同案被告陳進隆所有供附 表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陳進隆供述: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102年9月10日賣的毒品是我秤 重的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67-6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16頁;偵卷 第69- 7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附表各罪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扣案之現 金6,400元,其中6,0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二卷第150頁),是上開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各罪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主 文 欄 │
│號│ ├───────┤ │(所犯罪名、所處之│
│ │ │交易地點 │ │刑及沒收)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 │ │
│ │ │販賣金額(重量│ │ │
│ │ │) │ │ │
├─┼───┼───────┼──────────┼─────────┤
│1 │林長保│102年9月10日下│陳進隆於102年9月10日│林長保共同犯販賣第│
│ │陳進隆│午6時40分許 │下午5時53分許,以其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 │高雄市三民區大│行動電話,接獲簡麗雯│之電子磅秤壹臺、夾│
│ │ │昌二路與褒忠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鏈袋壹包、G-PLUS牌│
│ │ │口之全家便利商│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店旁 │妥交易事宜後,由林長│○○○○○○○○○│
│ │ ├───────┤保出面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及販 │
│ │ │海洛因 │左列毒品交付予簡麗雯│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並收取左列現金。 │仟元沒收。 │
│ │ │4000元(0.8公 │ │ │
│ │ │克) │ │ │
├─┼───┼───────┼──────────┼─────────┤
│2 │林長保│102年9月10日下│陳進隆於102年9月10日│林長保共同犯販賣第│
│ │陳進隆│午6時45分許 │下午6時25分許,其所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徒刑叁年伍月。扣案│
│ │ │高雄市三民區大│動電話,接獲吳文琪(│之電子磅秤壹臺、夾│
│ │ │順二路與覺民路│綽號矮子琪)以公共電│鏈袋壹包、G-PLUS牌│
│ │ │口 │話撥打之來電,雙方約│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妥交易事宜後,由林長│○○○○○○○○○│
│ │ │海洛因 │保出面於左列時、地將│號SIM卡壹張)及販 │
│ │ ├───────┤左列毒品交付予吳文琪│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1000元(0.3公 │,並收取左列現金。 │仟元沒收。 │
│ │ │克) │ │ │
├─┼───┼───────┼──────────┼─────────┤
│3 │林長保│102年9月10日下│陳進隆與綽號「阿達」│林長保共同犯販賣第│
│ │陳進隆│午6時45分至7時│之成年男子聯絡好交易│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2分許某時 │毒品之事宜後,「阿達│徒刑叁年伍月。扣案│
│ │ │ │」再利用公共電話,撥│之海洛因玖包(驗餘│
│ │ ├───────┤打陳進隆交予林長保使│淨重貳拾肆點伍陸公│
│ │ │高雄市三民區大│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克,純質淨重拾壹點│
│ │ │昌二路與褒忠街│電話,確認交易地點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 │ │口 │,林長保再出面於左列│之;扣案之電子磅秤│
│ │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壹臺、夾鏈袋壹包、│
│ │ │海洛因 │予「阿達」,並收取左│G-PLUS牌行動電話壹│
│ │ ├───────┤列現金。 │支(含○○○○○○│
│ │ │1000元(0.3公 │ │○○○○號SIM卡壹 │
│ │ │克) │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