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27號
KSHV,105,重抗,27,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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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萬林素琴
相 對 人 萬世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之子即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女萬蒨蒨先 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聲請對抗告人 為監護宣告。嗣於相對人撤回聲請前,抗告人業經鑑定為無識 別能力,因萬蒨蒨所為聲請程序仍未終結,亦即家事法院尚未 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惟非不得先由抗告人之四 親等親屬司崇文暫為抗告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以遂行系爭 訴訟,故抗告人即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下稱 系爭訴訟)。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下稱原裁定),顯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原告之訴,有無訴訟能力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3條、第10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需經法 院選任,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按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 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 條第4 款所謂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 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 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 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 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 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 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參照



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已 達監護宣告程度之人,因無識別能力,其提起訴訟,依民法第 7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無訴訟能力,自需由法 院選任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否則其訴為不合法。經查:抗告人之子即相對人於104 年2 月6 日向家事法院聲請 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經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監 宣字第77號受理後,即囑託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鑑定抗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嗣於104 年 6 月24日經家事法院法官林雅莉會同抗告人、相對人及證人萬 薇薇至聖功醫院鑑定抗告人,由鑑定人即聖功醫院醫師葉怡寧 診斷鑑定表示:抗告人因罹患失智症,經診斷達重度失智程度 ,只認得非常熟悉之人例如相對人,平常答非所問、語無倫次 ,無法合理思考判斷,記憶力、定向感表現明顯不佳,已喪失 許多重要個人長期記憶,因心智缺陷,辨識意思之能力喪失,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104 年5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載明「抗告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回復之可 能性低」等語,有家事法院函、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家事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7號卷第22頁、第37 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佐 以抗告人係於104 年8 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719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足認抗告人起訴時因無識別能力,為已達應受 監護宣告程度之人。
次查:相對人於104 年8 月3 日家事法院尚未對抗告人為監護 宣告及選任監護人前,撤回上開聲請,惟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女 萬蒨蒨嗣於104 年8 月19日續向家事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 宣告及選任監護人,由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61 號受 理中,而此聲請案件僅選任程序監理人,尚未為監護宣告及選 任監護人,且無法預估終結期日一節,有家事法院104 年度監 宣字第561 號家事聲請卷宗影本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抗告人迄今未經選任監護人。因 抗告人於104 年8 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時無識別能力 ,依前揭說明,即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從而原法院於105 年4 月15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後30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 缺,詎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5 年4 月 25日補正抗告人之女萬萍萍之配偶司崇文為法定代理人,僅以 司崇文之身分證及抗告人之印鑑證明為據,並說明司崇文為抗 告人之女婿屬三等親,法律知識豐富,非血親而無財產分配之



糾葛等語,未能提出家事法院選任司崇文為抗告人監護人之裁 定一情,有原法院105 年4 月15日裁定暨送達證書、抗告人補 正狀、聲明書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 第90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 足認司崇文並非經家事法院裁定選任之抗告人監護人。是以揆 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抗告人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人主張家事法院未裁定為其選任監護人前,可先由 抗告人之四親等親屬司崇文暫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以遂行 系爭訴訟等語,尚屬無據,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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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